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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補充記載「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吸塵器1臺及工具箱1個,雖皆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06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原於105 年8 月4 日期滿,然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3 月21日,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27日4 時
    3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寓之大門未鎖,即
    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到達頂樓陽臺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吳進義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吸塵器1 臺及
    工具箱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義於警│被害人所有、放置於頂樓陽│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台之吸塵器1 臺及工具箱1 │
│    │                      │個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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