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3時為警察查獲前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09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1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集尿意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42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13、15至17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096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槍砲、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12日,並與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冷氣維修,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母親,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