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26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建賢(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就(二)、(三)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因易科罰金已執畢6 月,尚應執行5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4 月14日);就(四)至(六)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4 月15日至101 年12月14日)。(七)繼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扣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0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29日。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43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434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85號鑑驗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4 年6 月25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受居住環境影響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貧寒,現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6 月14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434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