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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明香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0日,據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且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明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藏於友人江景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53分許,員警經江景騰同意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伊在105 年11月6 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由「小花」轉交給伊藏放的,之後伊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江景騰家,上開毒品伊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1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01 卷第113 頁、第128 頁、第129頁),且經證人江景騰、鐘季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替朋友藏放而收受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期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調科壹字第10523027130 號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2 只、2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係他案被告江景騰、鐘季鴻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狀之│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黃明香│1.供其犯本│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69.5│      │案犯行所持│
│    │            │124 公克,驗餘淨重共│      │有之物    │
│    │            │69.3811 公克)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①、│
│    │            │                    │      │②、③    │
├──┼──────┼──────────┼───┼─────┤
│ 二 │粉末狀之海洛│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黃明香│1.供其犯本│
│    │因          │,驗餘淨重共6.29公克│      │案犯行所持│
│    │            │)                  │      │有之物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⑥、│
│    │            │                    │      │⑦        │
├──┼──────┼──────────┼───┼─────┤
│ 三 │碎塊狀之海洛│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黃明香│1.供其犯本│
│    │因          │,驗餘淨重共5.20公克│      │案犯行所持│
│    │            │)                  │      │有之物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⑨、│
│    │            │                    │      │⑩        │
├──┼──────┼──────────┼───┼─────┤
│ 四 │粉末狀之海洛│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黃明香│1.供其犯本│
│    │因          │驗餘淨重0.57公克)  │      │案犯行所持│
│    │            │                    │      │有之物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⑪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DELL紅色筆記│1 臺                │黃明香│與本案犯行│
│    │型電腦      │                    │      │無關      │
├──┼──────┼──────────┼───┼─────┤
│ 二 │I PHONE 6 銀│1 支(含門號00000000│黃明香│與本案犯行│
│    │色手機      │60 號SIM 卡1張)    │      │無關      │
├──┼──────┼──────────┼───┼─────┤
│ 三 │SONY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黃明香│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四 │MELROSE 白色│1 支(含門號00000000│黃明香│與本案犯行│
│    │手機        │62號SIM 卡1張)     │      │無關      │
├──┼──────┼──────────┼───┼─────┤
│ 五 │MELROSE 白色│1 支(含門號00000000│黃明香│與本案犯行│
│    │手機        │67號SIM 卡1張)     │      │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粉末狀檢品  │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江景騰│1.與本案犯│
│    │            │,驗於淨重共26.74 公│      │行無關    │
│    │            │克)                │      │2.均未發現│
│    │            │                    │      │含法定毒品│
│    │            │                    │      │成分      │
│    │            │                    │      │3.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⑧、│
│    │            │                    │      │⑫        │
├──┼──────┼──────────┼───┼─────┤
│ 二 │9mm子彈     │1 顆                │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三 │吸食器      │1 批                │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四 │秤重器      │3 個                │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五 │藥剷        │2 支                │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六 │分裝袋      │1 批                │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七 │HTC 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江景騰│與本案犯行│
│    │            │15號SIM 卡1 張 )   │      │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鐘季鴻│1.與本案犯│
│    │            │,驗於淨重共1.68公克│      │行無關    │
│    │            │)                  │      │2.外包裝袋│
│    │            │                    │      │編號為③、│
│    │            │                    │      │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