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 被告
- 陳佳陽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欣瑜律師
- 被告
- 洪緯軒
李易倫
許育樹
簡詩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73 、30136 、3013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長槍壹把、道具手槍壹把、空包彈貳顆均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長槍壹把、道具手槍壹把、空包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長槍壹把、道具手槍壹把、空包彈貳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長槍壹把、道具手槍壹把、空包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庚○○、戊○○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丁○○籌備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鴻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國公司)集合,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乙○○,於106 年5 月30日6 時16分許抵達甲○○(綽號「阿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家前,4 人一同下車後,由丁○○、庚○○分持道具長槍、手槍各1 把,戊○○、乙○○各持棍棒1 支,並由庚○○在外叫囂「幹你娘,阿成你有膽就出來(臺語)」,並持道具手槍對空鳴發,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己○○、乙○○、壬○○,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鴻國公司,騎乘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機車2 輛,於106 年5 月31日4時15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丙○○所開設經營之「合興勝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勝公司)前,由庚○○持上開道具手槍對空鳴槍,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庚○○、戊○○、己○○、同案少年周○賢(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6 年8 月6 日某時,召集己○○、同案少年周○賢,分別在通訊軟體臉書「FB」Messenger 群組名「突擊隊」及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名「大家庭」內發布訊息,號召10幾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某處麥當勞前集合後,再前往鴻國公司聚集,而於同日20時許,由同案少年周○賢在該公司內提供棍棒及棒球棒給前來集合之人,於同日22時許,由庚○○帶領戊○○、己○○及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義路2 段52巷15之1 號甲○○住家前,並在外叫囂「我老大康鴻叫我來的」、「講話不算話」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戊○○、乙○○、己○○、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庚○○、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第22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3 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57 頁至第263頁、第271 頁至第278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36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21 頁至第42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並有道具長槍、手槍各1 枝、空包彈2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庚○○、戊○○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庚○○、己○○、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7 頁、第316 頁、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05 頁至第31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見偵查卷㈠第317 頁至第335 頁),並有道具手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己○○、乙○○、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欄三,業具被告庚○○、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7 頁、第316 頁、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77 頁至第281 頁、偵查卷㈡第42 1頁至第42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91頁、第383 頁至第393 頁),足認被告庚○○、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戊○○、乙○○、己○○、壬○○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庚○○、己○○、乙○○、壬○○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庚○○、戊○○、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事實欄一、二之被告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實欄三之被告庚○○、戊○○、己○○與同案少年周○賢(起訴書漏載同案少年周○賢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部分,應予更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事實欄
一、二、三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刑期自105 年1 月1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9日),又③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④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第567 號就被告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件);嗣上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3 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6 年12月14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丁○○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本案,惟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丁○○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5年12月29日,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庚○○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庚○○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戊○○、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周○賢係89年1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庚○○、戊○○、己○○間對於同案少年周○賢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戊○○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安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丁○○、庚○○、戊○○與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坦承其犯行,並繳交扣案道具手槍、長槍各1 把、空包彈2 顆,此有被告丁○○、庚○○、戊○○與乙○○等人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2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就事實欄一支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丁○○、庚○○、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戊○○、乙○○不思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恐嚇安全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以上述事實一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庚○○、己○○、乙○○、壬○○竟以道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丙○○,任意滋事,所為實屬不該;又就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庚○○、戊○○、己○○竟糾夥滋事,恐嚇被害人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6 人之素行,然被告6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各事實間被告參與程度,且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戊○○、乙○○、己○○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扣案之道具長槍、手槍各1 把、空包彈2 顆,為被告庚○○所有並供渠等共犯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此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棍棒2 枝,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所使用之前開扣案道具手槍1把,係為被告庚○○所有並供渠等共犯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就事實欄三中供被告等人使用棍棒、棒球棒等,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