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613號卷第15至25頁、第35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間;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最近四、五天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5 年間,(扣案)那包毒品伊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6613號卷第12頁反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6613號卷第103 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那包毒品伊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字第6613號卷第12頁反面),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均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
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量0.175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
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755公克)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量0.17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