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08號、96年度偵字第2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豪(綽號「小熊」)與黑瑀安(綽號「小黑」)、戴萬國(綽號「萬國」)、蕭宏傑(綽號「瘋狗」,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同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友人關係。陳俊豪曾於民國96年3 月間出面幫忙協調並代償吳建融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後,經向吳建融索討上開代償費用及「喬事情」費用20萬元卻未果,遂要求吳建融以其名義購入汽車一部以供抵償,且陳俊豪為避免吳建融將該車自行處分並確保上揭債款得以追償,故令吳建融簽發到期日為96年5 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惟因吳建融避不見面,致陳俊豪催討債務未果。
二、陳俊豪因亟欲向吳建融催討債務,遂於96年6 月10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黑瑀安住處,並將上開情事告以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獲悉陳俊豪與吳建融間之債務糾紛後,為替陳俊豪索討上開債務,遂與陳俊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豪與蕭宏傑自吳建融之女友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打聽出吳建融行蹤後,再由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陳俊豪駕駛另輛車共同前往吳建融位於臺北縣○○鄉○○○○○○○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之1住處。蕭宏傑見吳建融獨自在家,對其恫稱:跟我走,不要亂來,否則家裡的人也會出事等語,吳建融因而心生畏怖,隨同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與駕駛另輛車之陳俊豪共同前往黑瑀安上開住處。蕭宏傑、陳俊豪並先以電話聯繫黑瑀安,告知已尋獲吳建融乙事,迨其等抵達後,黑瑀安、戴萬國即步出房間至客廳,而由陳俊豪以膠帶綑綁吳建融手腳以剝奪吳建融之行動自由,並與蕭宏傑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吳建融,使吳建融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渠等復持吳建融先前簽發之上紙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吳建融威嚇稱:須交出同額款項始得離開等語,嗣經吳建融、A女央求戴萬國幫忙協調降低金額,渠等遂同意降低金額為95萬元,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使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為95萬元本票17張(即面額5 萬元16張、面額15萬元1 張)交付其等收執等無義務之事,並喝令吳建融先行離開籌措款項,如籌不到錢就要讓伊死,A女則續遭留置於該址,不准離去,待吳建融籌措款項始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吳建融回家後,於翌日即96年6 月11日某時許,由吳建融之父親拜託不知情之五股鄉民代表會主席周金龍幫忙協調,轉由周金龍之秘書侯界全聯繫黑瑀安、戴萬國出面,黑瑀安、戴萬國同意吳建融以當場支付現金40萬元及讓與吳建融所有之車牌0839-EL 號自用小客車1 台所有權(該車貸款50萬元由吳建融支付),換回吳建融、A女簽立之上開本票。A女並直至同日晚上22時許始獲釋放。
三、案經吳建融、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建融、A女指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卷〈下稱偵15208 號卷〉第23至29頁、103 、104 、114 、11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下稱偵22262 號卷〉第205 至209 頁、216 至218 、573 、574 、623 、62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訴321 號卷〉二第00000000000 至135 頁),復經同案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供證明確(見偵22262號卷第49、71、548 、552 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64 號卷第4 、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1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卷第30頁),又經證人侯界全、在場見證者林小如證述在卷(見訴321 號卷一第365 至368 頁,偵22262 號卷第544 頁),並有吳建融、A女簽發面額共95萬元本票影本17張、吳建融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1 張、借據影本1 紙、被告書立切結書影本2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15208號卷第48頁、第77至82頁、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另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俊豪與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於剝奪告訴人吳建融、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陳俊豪、蕭宏傑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吳建融,致告訴人吳建融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吳建融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被告陳俊豪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以強暴、脅迫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95萬元本票共17張之無義務之事,因係吳建融及A女處於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自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又起訴恐嚇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單純恐嚇,並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之要素,理由如后)之餘地。
㈣被告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吳建融及A女二人之法益而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豪上開恐嚇吳建融、A女簽發本票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依上所述,告訴人吳建融與被告陳俊豪確有債務糾紛,被告陳俊豪並持有由告訴人吳建融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債務之擔保,則被告陳俊豪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吳建融索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上開所為係單純恐嚇安全犯行,應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吳建融間之債務糾紛,反圖以暴力相向,對於人身之安全與自由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㈧又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嗣該項於98年1 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 項,實質內容未作修正)關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業已失效,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該項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商業本票(吳建融所簽)18張(見偵15208 號卷第143 頁),因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時陳稱:陳俊豪、小黑、萬國其一夥人有將我所簽立之本票返還予我等語(見偵22262號卷第208 頁),是上開本票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吳建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吳建融名片(御品酒店)2 盒、名片夾1 本、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安泰銀行存摺1 本、吳政明中國信託存摺1 本、吳政明台新銀行存摺1 本、空白商用本票1 本、張崑福及黑瑀安所簽名委託書4 張、陳俊豪致歉函(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1 張、NOKIA 手機1 支(見偵15208 號卷第46、143 、144 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吳建融交付之現金40萬元部分,被告供承其僅取得7 萬元等語(見偵15208 號卷第20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624 號卷第6 頁),是就該7 萬元款項即屬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被告供稱:後來吳建融有將車牽走,我就沒再開過了等語(見偵15208號卷第139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足認係由被告陳俊豪實際取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