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士鋒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 被告
- 蘇士峰
盧德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3
4 號、第11930 號、第14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各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R○○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K○○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蘇士鋒、K○○、少年李○儒(民國88年8 月生,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惟(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之酉○○等42人施以詐術,致該4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載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並聯絡擔任車手之蘇士鋒、K○○、李○儒、許○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載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甲○○。甲○○、蘇士鋒、K○○可自提領之贓款中各分得1.5%、2.5%、3%作為報酬,李○儒、許○惟則各分得2.5%。甲○○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扣除其本人與車手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如附表一所示鄭怡珮、文献章、鍾依恬、何彥輝、黃彥儒、黃采文、張晉榮、吳孟芝、楊媛淇、張名靚、黃俊傑等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甲○○等人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307 號室之住處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40,200 元(其中25,371元為甲○○因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犯行而分得之報酬)、甲○○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及SD卡各1 張)、王文信、何彥勳之身分證各1 張、AGAIT 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個)、手提電腦包1 個等物。
三、案經L○○、宇○○、卯○○、D○○、乙○○、戌○○、己○○、玄○○、I○○、E○○、A○○、丙○○、寅○○、丁○○、M○○、辛○○、地○○、C○○、S○○、、H○○、丑○○、戊○○、庚○○、亥○○、宙○○、申○○、G○○、子○○、未○○、癸○○、J○○、F○○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第二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R○○、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 至42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被告R○○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K○○則坦認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列犯行,且其等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是其等上開犯行應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3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R○○(附表一編號1 至6 )、少年李○儒(附表一編號7 至28、37)、少年許○惟(附表一編號12、13、29至36)、被告K○○(附表一編號37至4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3 人與少年李○儒、許○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6 、7 、9 、12、17、19、20、22、24、27、29、
33、37、39、40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本件附表一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甲○○(共42罪)、R○○(共6 罪)、K○○(共6 罪)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然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士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 至37部分)、K○○(附表一編號37部分)與未成年人李○儒、許○惟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甲○○、K○○皆否認知悉少年李○儒、許○惟之年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許○惟、李○儒是朋友,我有介紹他們來當本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我與李○儒、許○惟交往的過程中,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年齡,從他們的外表也看不出來年齡為何,他們之前都有在工地做粗工,我想有在工作就不是學生;我與甲○○不曾談到李○儒、許○惟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 頁)。證人李○儒於同日證述:我是透過R○○於105 年1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跟甲○○第一次見面及之後碰面時,以及在微信的群組中,都沒有談到我的年紀;我認識R○○時在做工地,沒有唸書,R○○有問過我是否在唸書,我說沒有;我認識甲○○後,他都沒問過我平常在唸書或是工作,我跟他見面時也不會聊天;我不認識K○○,沒跟他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證人許○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是由R○○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當車手,我與甲○○聯絡、見面及在微信群組中,均未提到我的年紀;R○○在認識我與李○儒時,應該不知道我們的年紀;R○○與甲○○都沒問過我有無在唸書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至467 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K○○知悉李○儒、許○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至37,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俱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業與附表一編號2 、5 、11、16、20、21、22、32、36、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R○○亦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共4份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1號卷第1至2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至3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卷,本院卷第487頁),惟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與被告K○○同未作出適切之賠償;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甲○○、R○○、K○○就本件犯行分別係以詐領金額之1.5%、2.5%、3%為代價,替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及送交詐騙所得,從事犯行不到3個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各僅25,378元、6,098元、9,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足見被告3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40至42之犯罪時間俱為106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犯罪日期均係106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罪時間皆為106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38至39之犯罪日期俱為106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27、28、37之犯罪時間均係106年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犯罪日期均為106年2月21日,附表一編號7至9、12、19、20、29至31之犯罪時間俱為106年2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32至34之犯罪時間均106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13至18、35、36之犯罪時間皆為106年3月6日,顯然集中於不到3個月內,且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R○○、K○○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之財物,合計分別為1,691,396 元(附表一編號1 至42)、243,915 元(附表一編號1 至6 )、306,301 元(附表一編號37至42),業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R○○、K○○則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甲○○,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甲○○、R○○、K○○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1.5%、2.5%、3%作為報酬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2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第68頁,106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 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53 頁)。是被告3 人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1.5%、2.5%、3%計算。又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2 、5 、11、16、20、21、22、32、36、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R○○亦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實際犯罪所得,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甲○○、R○○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甲○○、R○○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甲○○、R○○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示犯行之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之現金240,200元,扣除被告甲○○因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378元後,所餘214,822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甲○○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及SD卡各1 張),及未扣案之被告R○○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K○○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其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第190 至191 頁,偵卷三第11頁、第67至68頁,他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3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各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各1 本與提款卡各1 張,彰化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各1 本,均非本件各該人頭帳戶之信用卡、存摺或提款卡;又被告甲○○所有之HTC(不含SIM 卡)、Taiwan Mobile (含SIM 卡1 張)、OPPO(含SIM 卡1 張)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Mob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之王文信、何彥勳之身分證各1 張,雖係供被告甲○○領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用,然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AGAIT 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個)、手提電腦包1 個,係供其平常上網所用,復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從而,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5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依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後,再指示附表一編號4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3所載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之款項。待附表一編號43所列之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後,由被告甲○○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與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儲字第1060099514號函及所附羅元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羅元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集團對天○○施用詐述之時點,我已經被羈押,因為我是幫上游收受金錢及提款卡,有時上游會先把這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先放在我這裡,所以警方才會在我住處搜到天○○匯款帳戶的存摺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3實施詐術之時間點係106 年4 月12日中午,但甲○○於當日上午即被拘提搜索,遭拘束自由直至被法院羈押,根本不可能實施或分擔任何詐騙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於106 年4 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天○○,向告訴人天○○佯稱係其姪子,急需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6 年4 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元鴻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37頁、第43至46頁、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106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即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而自斯時起至同日12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後被帶至樹林分局製作筆錄、採集尿液、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同日18時24分許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而自該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被告甲○○106 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甲○○106 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參(見偵卷三第9 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4頁、第65至69頁、第85至89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前,被告甲○○之人身自由已在公權力之拘束下,直至106 年8 月3 日始被釋放出所,自無從參與分擔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行。另本件固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三第25至33頁),然並未同時扣得該帳戶之印章或提款卡,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僅憑存摺而無印章,並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告訴人天○○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6 年4 月14日至17日陸續遭人提領(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彼時被告甲○○尚在羈押禁見中,亦不可能指示其他車手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況羅元鴻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件提款之車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為憑,益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詐騙手法 │被害人│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提領車手│參與犯行│ │號│ │或告訴│或匯款時間│或匯款金額│金融帳戶 │ │之被告或│ │ │ │人 │ │ │ │ │另案被告│ ├─┼────────┼───┼─────┼─────┼─────────┼────┼────┤ │1 │106 年3 月4 日15│酉○○│106 年3 月│4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50分許,撥打電│ │4 日(起訴│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酉○○,向張│ │書附表誤載│ │000000000號帳戶 │ │ │ │ │醴元佯稱先前購物│ │為105 年3 ├─────┼─────────┤ │ │ │ │誤設為批發商,須│ │月4 日)15│1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時50分許後│ │庫銀行帳號000-0000│ │ │ │ │,致酉○○陷於錯│ │不久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4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 │ │ │ │款。 │ │ │ │庫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106 年3 月4 日16│L○○│106 年3 月│2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32分許,撥打電│ │4 日18時14│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L○○,向賴│ │分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宏藝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經銷商,須│ │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 │ │,致L○○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3 │106 年3 月4 日16│林秀玲│106 年3 月│29,985元 │鄭怡珮所有之合作金│R○○ │甲○○ │ │ │時43分許,撥打電│ │4 日17時43│ │庫銀行帳號000-0000│ │R○○ │ │ │話予林秀玲,向林│ │分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秀玲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 │ │ │除,致林秀玲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照詐欺│ │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4 │106 年1 月7 日18│宇○○│106 年1 月│1萬元 │文献章所有之中國信│R○○ │甲○○ │ │ │時33分許,撥打電│ │7 日19時37│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R○○ │ │ │話予宇○○,向陳│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怡君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12筆交易,│ │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 │ │ │除,致宇○○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照詐欺│ │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5 │106 年1 月7 日17│卯○○│106 年1 月│2萬元 │文献章所有之中國信│R○○ │甲○○ │ │ │時28分許,撥打電│ │7 日19時14│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R○○ │ │ │話予卯○○,向林│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浥湘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將扣款12次│ │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 │解除,致卯○○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照詐│ │ │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6 │106 年1 月7 日17│D○○│106 年1 月│29,989元 │文献章所有之中國信│R○○ │甲○○ │ │ │時43分許,撥打電│ │7 日18時30│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R○○ │ │ │話予D○○,向黃│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柏傑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12筆訂單,│ │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解│ ├─────┼─────┤ │ │ │ │ │除,致D○○陷於│ │106 年1 月│23,985元 │ │ │ │ │ │錯誤,而依照詐欺│ │7 日18時56│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分許 │ │ │ │ │ │ │匯款。 │ │ │ │ │ │ │ ├─┼────────┼───┼─────┼─────┼─────────┼────┼────┤ │7 │106 年2 月22日16│B○○│106 年2 月│3,922元 │鍾依恬所有之臺灣新│李○儒 │甲○○ │ │ │時39分許,撥打電│ │22日17時42│ │光商業銀行帳號103-│ │李○儒 │ │ │話予陳姵温,向陳│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姵温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批發商,須│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致陳姵温陷於錯│ │106 年2 月│9,312元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22日17時44│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分許 │ │ │ │ │ │ │款。 │ │ │ │ │ │ │ ├─┼────────┼───┼─────┼─────┼─────────┼────┼────┤ │8 │106 年2 月22日18│乙○○│106 年2 月│3588元 │鍾依恬所有之臺灣新│李○儒 │甲○○ │ │ │時31分許,撥打電│ │22日19時7 │ │光商業銀行帳號103-│ │李○儒 │ │ │話予乙○○,向王│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子維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VIP ,將導│ │ │ │ │ │ │ │ │致每月遭扣款,須│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9 │106 年2 月22日17│戌○○│106 年2 月│29,985元 │鍾依恬所有之臺灣新│李○儒 │甲○○ │ │ │時8 分許,撥打電│ │22日17時8 │ │光商業銀行帳號103-│ │李○儒 │ │ │話予戌○○,向張│ │分許後不久│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琇雅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批發商,將│ │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5,950 元(│ │ │ │ │ │,致戌○○陷於錯│ │ │起訴書誤載│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為5,965 元│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10│106 年2 月21日18│壬○○│106 年2 月│29,985元 │何彥輝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14分許,撥打電│ │21日19時40│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壬○○,向李│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育承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設定錯誤,將導致│ │ │ │ │ │ │ │ │重複扣款,須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致│ │ │ │ │ │ │ │ │壬○○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年成員指示以現金│ │ │ │ │ │ │ │ │存款。 │ │ │ │ │ │ │ ├─┼────────┼───┼─────┼─────┼─────────┼────┼────┤ │11│106 年2 月21日19│己○○│106 年2 月│6,985 元(│何彥輝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21日20時27│起訴書誤載│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己○○,向己○○│ │分許 │為60,985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佯稱係玉山銀行客│ │ │) │ │ │ │ │ │服人員,須依照指│ │ │ │ │ │ │ │ │示操作,致己○○│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12│106 年2 月21日18│玄○○│106 年2 月│29,987元 │何彥輝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31分許,撥打電│ │21日19時27│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玄○○,向陳│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惟 │ │ │勁炫佯稱先前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106 年2 月│29,987元 │ │ │ │ │ │帳,將導致重複扣│ │21日19時38│ │ │ │ │ │ │款,須依照指示操│ │分許 │ │ │ │ │ │ │作解除,致玄○○│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106 年2 月│29,985元 │黃彥儒所有之中華郵│許○惟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2日21時6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指示匯款。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106 年2 月│29,999元 │ │ │ │ │ │ │ │22日20時4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9,985元 │ │ │ │ │ │ │ │22日21時1 │ │ │ │ │ │ │ │ │分許 │ │ │ │ │ ├─┼────────┼───┼─────┼─────┼─────────┼────┼────┤ │13│106 年3 月6 日17│I○○│106 年3 月│29,912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許○惟 │甲○○ │ │ │時27分許,撥打電│ │6 日18時18│ │行帳號000-00000000│李○儒 │李○儒 │ │ │話予I○○,向劉│ │分許 │ │0928號帳戶 │ │許○惟 │ │ │亦絃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帳,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 │款,須依照指示操│ │ │ │ │ │ │ │ │作解除,致I○○│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14│106 年3 月6 日18│E○○│106 年3 月│5,210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58分許,撥打電│ │6 日18時58│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E○○,向黃│ │分許 │ │0928號帳戶 │ │ │ │ │偉哲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帳,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 │款,須依照指示操│ │ │ │ │ │ │ │ │作解除,致E○○│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15│106 年3 月6 日18│A○○│106 年3 月│5,432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59分許,撥打電│ │6 日19時30│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A○○,向陳│ │分許 │ │0928號帳戶 │ │ │ │ │彥伯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設定錯誤,須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致│ │ │ │ │ │ │ │ │A○○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年成指示匯款。 │ │ │ │ │ │ │ ├─┼────────┼───┼─────┼─────┼─────────┼────┼────┤ │16│106 年3 月6 日19│丙○○│106 年3 月│4,999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11分許,撥打電│ │6 日19時45│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丙○○,向江│ │分許 │ │0928號帳戶 │ │ │ │ │奕儒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設為店家合約訂│ │ │ │ │ │ │ │ │單,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 │款,須依照指示操│ │ │ │ │ │ │ │ │作解除,致丙○○│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17│106 年3 月6 日18│寅○○│106 年3 月│29,985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11分許,撥打電│ │6 日18時許│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寅○○,向官│ │後不久 │ │0928號帳戶 │ │不詳詐欺│ │ │憶萱佯稱先前購物│ │ │ │ │ │集團成年│ │ │設定有誤,須依照├───┼─────┼─────┼─────────┼────┤成員 │ │ │指示操作解除,致│巳○○│106 年3 月│3萬元 │黃采文所有之台新國│不詳 │ │ │ │寅○○陷於錯誤,│ │6 日19時3 │ │際商業銀行帳號812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分許 │ │-00000000000000 號│ │ │ │ │年成員指示自行或│ ├─────┼─────┤帳戶 │ │ │ │ │請巳○○協助匯款│ │106 年3 月│14,000元 │ │ │ │ │ │。 │ │6 日19時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不詳 │ │ │ │ │ │6 日20時21│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分許 │ │戶 │ │ │ ├─┼────────┼───┼─────┼─────┼─────────┼────┼────┤ │18│106 年3 月6 日18│丁○○│106 年3 月│29,985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6 日18時17│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丁○○,向丁○○│ │分許 │ │0928號帳戶 │ │ │ │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 │須確認是否扣款,│ │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解│ │ │ │ │ │ │ │ │除,致丁○○陷於│ │ │ │ │ │ │ │ │錯誤,詐欺集團成│ │ │ │ │ │ │ │ │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19│106 年2 月21日19│M○○│106 年2 月│29,889元 │鍾依恬所有之國泰世│李○儒 │甲○○ │ │ │時48分許、同年月│ │22日16時59│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李○儒 │ │ │22日16時52分許,│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M○○│ │ │ │ │ │ │ │ │,向M○○佯稱先│ │ │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106 年2 月│29,985元 │ │ │ │ │ │照指示操作解除,│ │22日17時24│ │ │ │ │ │ │致M○○陷於錯誤│ │分許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 │ │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20│106 年2 月22日17│辛○○│106 年2 月│26,026元 │鍾依恬所有之國泰世│李○儒 │甲○○ │ │ │時18分許,撥打電│ │22日17時34│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 │李○儒 │ │ │話予辛○○,向宋│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美雯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批發│ │ │ │ │ │ │ │ │商,須依照指示操│ ├─────┼─────┤ │ │ │ │ │作解除,致辛○○│ │106 年2 月│10,010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22日17時37│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21│106 年1 月6 日17│地○○│106 年1 月│19,019元 │張晉榮所有之臺灣新│李○儒 │甲○○ │ │ │時55分許(起訴書│ │6 日18時33│ │光商業銀行帳號103-│ │李○儒 │ │ │附表誤載為18時33│ │分許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分許),撥打電話│ │ │ │戶 │ │ │ │ │予地○○,向陳佩│ │ │ │ │ │ │ │ │娟佯稱先前網路購│ │ │ │ │ │ │ │ │物資料有誤,須依│ │ │ │ │ │ │ │ │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致地○○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 │ │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22│106 年1 月6 日17│黃○○│106 年1 月│20,123元 │張晉榮所有之臺灣新│李○儒 │甲○○ │ │ │時39分許(起訴書│ │6 日18時15│ │光商業銀行帳號103-│ │李○儒 │ │ │附表誤載為18時33│ │分許(起訴│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分許),撥打電話│ │書附表誤載│ │戶 │ │ │ │ │予黃○○,向陳佩│ │為17時32分│ │ │ │ │ │ │娟佯稱先前網路購│ │許) │ │ │ │ │ │ │物資料有誤,須依│ ├─────┼─────┤ │ │ │ │ │照指示操作解除,│ │106 年1 月│ │ │ │ │ │ │致黃○○陷於錯誤│ │6 日18時32│29,985元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 │分許 │ │ │ │ │ │ │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23│106 年1 月6 日21│C○○│106 年1 月│19,985元 │張晉榮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9 分許,撥打電│ │6 日22時40│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C○○,向曾│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德昕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分期資料有誤,須│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致│ │ │ │ │ │ │ │ │C○○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24│106 年1 月6 日20│S○○│106 年1 月│29,985元 │張晉榮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41分許,撥打電│ │6 日22時26│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S○○,向蘇│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葦萱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約定轉帳,須依照│ │106 年1 月│28,985元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致│ │6 日22時42│ │ │ │ │ │ │S○○陷於錯誤,│ │分許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年成員指示匯款。│ │106 年1 月│985元 │ │ │ │ │ │ │ │6 日22時54│ │ │ │ │ │ │ │ │分許 │ │ │ │ │ ├─┼────────┼───┼─────┼─────┼─────────┼────┼────┤ │25│106 年1 月6 日20│H○○│106 年1 月│19,985元 │張晉榮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6 分許,撥打電│ │6 日22時48│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H○○,向賈│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儒雯佯稱先前購物│ │ │ │。 │ │ │ │ │誤刷卡24筆交易,│ │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 │解除,致H○○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照詐│ │ │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26│106 年1 月6 日21│P○○│106 年1 月│49,985元 │張晉榮所有之台北富│李○儒 │甲○○ │ │ │時47分許,撥打電│ │6 日22時20│ │邦商業銀行帳號012-│ │李○儒 │ │ │話予P○○,向謝│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耀文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12筆│ │ │ │ │ │ │ │ │訂單,須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解除,致謝耀│ │ │ │ │ │ │ │ │文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27│106 年1 月15日15│丑○○│106 年1 月│29,985元 │吳孟芝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47分許,撥打電│ │15日16時16│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丑○○,向官│ │分許 │ │9867號帳戶 │ │ │ │ │怡如佯稱先前網路│ ├─────┼─────┤ │ │ │ │ │購物下錯訂單,將│ │106 年1 月│20,123元 │ │ │ │ │ │導致重複扣款,須│ │15日16時23│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分許(起訴│ │ │ │ │ │ │,致丑○○陷於錯│ │書附表誤載│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為16時32分│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許) │ │ │ │ │ │ │款。 │ │ │ │ │ │ │ ├─┼────────┼───┼─────┼─────┼─────────┼────┼────┤ │28│106 年1 月15日14│戊○○│106 年1 月│29,985元 │吳孟芝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甲○○ │ │ │時22分許,撥打電│ │15日16時16│ │行帳號000-00000000│ │李○儒 │ │ │話予戊○○,向吳│ │分許 │ │9867號帳戶 │ │ │ │ │柏毅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設定錯誤,將│ │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須│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致戊○○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29│106 年2 月22日16│庚○○│106 年2 月│29,985元 │鍾依恬所有之合作金│許○惟 │甲○○ │ │ │時38分許,撥打電│ │22日18時25│ │庫銀行帳號000-0000│ │許○惟 │ │ │話予庚○○,向宋│ │分許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采臻佯稱先前網路│ ├─────┼─────┤ │ │ │ │ │購物,誤設為12筆│ │106 年2 月│29,985元 │ │ │ │ │ │訂單,須依照指示│ │22日18時49│ │ │ │ │ │ │操作解除,致宋采│ │分許 │ │ │ │ │ │ │臻陷於錯誤,而依│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106 年2 月│29,985元 │ │ │ │ │ │員指示匯款。 │ │22日18時52│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2 月│19,985元 │ │ │ │ │ │ │ │22日18時58│ │ │ │ │ │ │ │ │分許 │ │ │ │ │ ├─┼────────┼───┼─────┼─────┼─────────┼────┼────┤ │30│106 年2 月22日17│亥○○│106 年2 月│7,105元 │鍾依恬所有之合作金│許○惟 │甲○○ │ │ │時42分許,撥打電│ │22日18時5 │ │庫銀行帳號000-0000│ │許○惟 │ │ │話予亥○○,向張│ │分許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珺涵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批發│ │ │ │ │ │ │ │ │商,須依照指示操│ │ │ │ │ │ │ │ │作解除,致亥○○│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31│106 年2 月22日20│宙○○│106 年2 月│29,985元 │黃彥儒所有之中華郵│許○惟 │甲○○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22日20時57│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許○惟 │ │ │宙○○,向宙○○│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 │號帳戶 │ │ │ │ │設定有誤,將導致│ │ │ │ │ │ │ │ │扣款12次,須依照│ │ │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致│ │ │ │ │ │ │ │ │宙○○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32│106 年3 月4 日15│申○○│106 年3 月│29,988元 │楊媛淇所有之彰化商│許○惟 │甲○○ │ │ │時36分許,撥打電│ │4 日16時24│ │業銀行帳號000-0000│ │許○惟 │ │ │話予申○○,向張│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棻涵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 │ │付款,須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解除,致張棻│ │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33│106 年3 月4 日16│N○○│106 年3 月│29,985元 │楊媛淇所有之彰化商│許○惟 │甲○○ │ │ │時42分許,撥打電│ │4 日16時31│ │業銀行帳號000-0000│ │許○惟 │ │ │話予N○○,向謝│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文棟佯稱先前網路│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 │106 年3 月│29,985元 │ │ │ │ │ │付款,須依照指示│ │4 日16時42│ │ │ │ │ │ │操作解除,致謝文│ │分許 │ │ │ │ │ │ │棟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34│106 年3 月4 日14│G○○│106 年3 月│29,985元 │楊媛淇所有之彰化商│許○惟 │甲○○ │ │ │時49分許,撥打電│ │4 日16時11│ │業銀行帳號000-0000│ │許○惟 │ │ │話予G○○,向楊│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恬欣佯稱先前網路│ │ │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 │ │付款,須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解除,致楊恬│ │ │ │ │ │ │ │ │欣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35│106 年3 月6 日17│O○○│106 年3 月│29,989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中│許○惟 │甲○○ │ │ │時19分許前某時,│ │6 日17時19│ │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許○惟 │ │ │撥打電話予O○○│ │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向O○○佯稱先│ │ │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 │為分期扣款,須依│ │ │ │ │ │ │ │ │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致O○○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 │ │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36│106 年3 月6 日(│子○○│106 年3 月│29,985元 │黃采文所有之臺灣中│許○惟 │甲○○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起訴│6 日18時20│ │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許○惟 │ │ │3 月3 日)17時35│書附表│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誤載為│ │ │ │ │ │ │ │周彥亨,向周彥亨│周彥亨│ │ │ │ │ │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 │解除,致周彥亨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照詐│ │ │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37│106 年1 月14日某│未○○│106 年1 月│3萬元 │張名靚(起訴書附表│K○○ │甲○○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14日16時54│ │誤載為張明靚)所有│ │K○○ │ │ │未○○,向未○○│ │分許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儒 │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誤設為重複購買│ │ │ │29號帳戶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 ├─────┼─────┼─────────┼────┤ │ │ │解除,致未○○陷│ │106 年1 月│29,985元 │吳孟芝所有之臺灣銀│李○儒 │ │ │ │於錯誤,而依照詐│ │15日16時45│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分許 │ │9867號帳戶 │ │ │ │ │示匯款。 │ ├─────┼─────┤ │ │ │ │ │ │ │106 年1 月│29,985元 │ │ │ │ │ │ │ │15日17時21│ │ │ │ │ │ │ │ │分許 │ │ │ │ │ ├─┼────────┼───┼─────┼─────┼─────────┼────┼────┤ │38│106 年1 月13日21│癸○○│106 年1 月│29,989元 │張名靚所有之中國信│K○○ │甲○○ │ │ │時30分許,撥打電│ │14日2 時33│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K○○ │ │ │話予癸○○,向李│ │分許(起訴│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佳容佯稱先前網路│ │書附表誤載│ │ │ │ │ │ │購物,誤設為重複│ │為106 年1 │ │ │ │ │ │ │購買,須依照指示│ │月13日21時│ │ │ │ │ │ │操作解除,致李佳│ │56分許) │ │ │ │ │ │ │容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39│106 年1 月14日19│J○○│106 年1 月│29,985元 │張明靚所有之中國信│K○○ │甲○○ │ │ │時37分許,撥打電│ │14日20時21│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K○○ │ │ │話予J○○,向蔡│ │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凱任佯稱先前網路│ ├─────┼─────┤ │ │ │ │ │購物數量有誤,須│ │106 年1 月│5,123元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14日20時23│ │ │ │ │ │ │,致J○○陷於錯│ │分許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40│106 年1 月2 日19│辰○○│106 年1 月│28,985元 │黃俊傑所有之中華郵│K○○ │甲○○ │ │ │時55分許,撥打電│ │2 日21時20│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 │ │ │話予辰○○,向柯│ │分許 │ │000- 0000000000000│ │ │ │ │宛廷佯稱先前網路│ ├─────┼─────┤8號帳戶 │ │ │ │ │購物數量有誤,須│ │106 年1 月│29,985元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2 日21時23│ │ │ │ │ │ │,致辰○○陷於錯│ │分許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106 年1 月│16,985元 │ │ │ │ │ │款或存款。 │ │2 日21時29│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8,970元 │ │ │ │ │ │ │ │2 日21時35│ │ │ │ │ │ │ │ │分許 │ │ │ │ │ ├─┼────────┼───┼─────┼─────┼─────────┼────┼────┤ │41│106 年1 月2 日21│F○○│106 年1 月│26,985元 │黃俊傑所有之中華郵│K○○ │甲○○ │ │ │時47分許,撥打電│ │2 日23時2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 │ │ │話予F○○,向楊│ │分許 │ │000- 0000000000000│ │ │ │ │宗誠佯稱先前網路│ │ │ │8號帳戶 │ │ │ │ │購物,誤設為重複│ │ │ │ │ │ │ │ │購買,須依照指示│ │ │ │ │ │ │ │ │操作解除,致楊宗│ │ │ │ │ │ │ │ │誠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42│106 年1 月2 日20│Q○○│106 年1 月│29,324元 │黃俊傑所有之中華郵│K○○ │甲○○ │ │ │時41分許,撥打電│ │2 日21時20│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 │ │ │話予Q○○,向羅│ │分許 │ │000- 0000000000000│ │ │ │ │雅蓮佯稱先前網路│ │ │ │8號帳戶 │ │ │ │ │購物訂單有誤,須│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致Q○○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43│106 年4 月12日13│天○○│106 年4 月│30萬元 │羅元鴻所有之中華郵│不詳 │甲○○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12日14時35│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天○○,向天○○│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佯稱係天○○之姪│ │ │ │1 號帳戶(起訴書附│ │ │ │ │子,急需30萬元云│ │ │ │表誤載帳號為700-01│ │ │ │ │云,致天○○陷於│ │ │ │000000000000號) │ │ │ │ │錯誤,而依照詐欺│ │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 │ 1 │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 │ │ │ │七五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達成│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調解,賠償5,│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百伍拾元、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七五六│ │ │ │ │八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附表一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百伍拾元、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七五六│ │ │ │ │八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附表一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七五六│ │ │ │ │八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達成│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調解,賠償4,│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達成│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調解,賠償3,│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000元 │ │ │ │七五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附表一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 │ │ │ │七五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附表一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8 │附表一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元、OPPO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 │ │ │ │七○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 │ │ │ │各壹張)均沒收。 │ │ ├──┼──────┼────────────────┼──────┤ │ 9 │附表一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1 │附表一編號1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調解,賠償2,│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OPPO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 │ │ │ │七○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 │ │ │ │各壹張)均沒收。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OPPO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 │ │ │ │七○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 │ │ │ │各壹張)均沒收。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調解,賠償1,│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500 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OP│ │ │ │ │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 │ │ │ │七五○○○○○○○○○○號SIM 卡│ │ │ │ │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8 │附表一編號1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19 │附表一編號1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調解,賠償5,│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調解,賠償3,│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22 │附表一編號2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調解,賠償13│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23 │附表一編號2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OPPO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七│ │ │ │ │○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各│ │ │ │ │壹張)均沒收。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 卡 各壹張)均沒收。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OPPO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七│ │ │ │ │○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各│ │ │ │ │壹張)均沒收。 │ │ ├──┼──────┼────────────────┼──────┤ │ 26 │附表一編號2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27 │附表一編號2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 卡 各壹張)均沒收。 │ │ ├──┼──────┼────────────────┼──────┤ │ 28 │附表一編號2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29 │附表一編號2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30 │附表一編號3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31 │附表一編號3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32 │附表一編號3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調解,賠償3,│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沒收。 │ │ ├──┼──────┼────────────────┼──────┤ │ 33 │附表一編號3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OPPO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七七│ │ │ │ │○二四八七八七三號SIM 卡及SD卡各│ │ │ │ │壹張)均沒收。 │ │ ├──┼──────┼────────────────┼──────┤ │ 34 │附表一編號3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35 │附表一編號3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沒收。 │ │ ├──┼──────┼────────────────┼──────┤ │ 36 │附表一編號3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調解,賠償3,│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000元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37 │附表一編號3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告訴人成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調解,賠償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OP│3,000元 │ │ │ │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 │ │ │ │七五○○○○○○○○○○號SIM卡 │ │ │ │ │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四一三│ │ │ │ │二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8 │附表一編號3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號SIM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9 │附表一編號3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OPPO│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 │ │ │ │五○○○○○○○○○○號SIM 卡及│ │ │ │ │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四一三二│ │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40 │附表一編號4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 │ │ │ │一七五○○○○○○○○○○號SIM │ │ │ │ │卡及SD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四一三│ │ │ │ │二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1 │附表一編號4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號│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42 │附表一編號4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OPPO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一七五│ │ │ │ │○○○○○○○○○○號SIM 卡及SD│ │ │ │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號│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