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慶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2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2 樓搜索詹志中住處時,丁慶安抵達該處,經丁慶安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慶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一)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至(五)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六)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八)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六)至(八)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