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宏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 被告
- 江清輝
- 選任辯護人
-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第23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江清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忠義、蘇萩娟、吳文麟及李建龍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陳盈宏與江清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盈宏以前開2 支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江清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忠義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依法搜索陳盈宏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居所,扣得陳盈宏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盈宏、江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盈宏、江清輝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 至103、179 至181 、212 至220 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2 人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盈宏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字第21132 號卷第21、138 、139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77 至179 、221 頁);被告江清輝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字第21132 號卷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01 、221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詹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陳盈宏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自行或與被告江清輝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忠義3 次之事實(偵字第21132號卷第162、163頁)。
⒉證人蘇萩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佐證被告陳盈宏確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蘇萩娟共2 次之事實(偵字第21132 號卷第170 頁)。
⒊證人吳文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佐證被告陳盈宏確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麟1 次之事實(偵字第21132 號卷第143 頁)。
⒋證人李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佐證被告陳盈宏確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龍1 次之事實(偵字第21132 號卷第153 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盈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忠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21132 號卷第31至33頁;編號「87、89」、「204 至207 」、「23、262 」)。
⒉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陳盈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萩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21132 號卷第35、39至44頁;編號「162 至164 」、「18、19、232 至241 」)。
⒊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陳盈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21132 號卷第49至51頁;編號「52至57」)。
⒋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盈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21132 號卷第47頁;編號「90、91」)。
㈢另有被告陳盈宏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陳盈宏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陳:我向詹忠義、李建龍收錢,有獲利等語在卷(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而被告陳盈宏於106 年4 月29日與蘇萩娟通話談論海洛因交易時,被告陳盈宏稱:「好,3/4 啦,現在價錢都在飆了」,並有向蘇萩娟催款之情形,此有編號19、241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21132 號卷第39、43頁),又被告陳盈宏於106 年6 月7日與吳文麟通話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時,吳文麟尚有嫌被告陳盈宏所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偏貴,此有編號55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1132號卷第49頁),可認被告陳盈宏與購毒者間有解釋成本或議價之動作,若無利可圖,被告陳盈宏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意前往基隆或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或在自身當時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居所,與蘇萩娟、吳文麟交易上開毒品,可認被告陳盈宏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至被告江清輝及其辯護人一度辯稱:被告江清輝僅係轉交毒品及代收價金,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江清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聽從被告陳盈宏指示,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忠義,並收取3,000 元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字第21132 號卷第205 、206 頁、本院卷第101 、221 頁),又於警詢中自白稱:因為被告陳盈宏在住院,無法與詹忠義進行毒品交易,所以被告陳盈宏叫我回天祥住處把毒品拿給詹忠義等事實不諱(偵字第21132 號卷第183 頁),可認被告江清輝對於附表編號3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與被告陳盈宏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清輝所為,應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故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江清輝於警詢中自白稱:我向被告陳盈宏索取之毒品不用給錢,我會幫被告陳盈宏把毒品拿給藥腳,再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陳盈宏等語(偵字第21132 號卷第18 4頁),可認被告江清輝參與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可自被告陳盈宏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被告江清輝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陳盈宏、江清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盈宏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㈡被告江清輝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盈宏於附表編號1 、2 、4 至7 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陳盈宏、江清輝於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盈宏、江清輝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盈宏於附表編號1 、2 自行或於附表編號3 與被告江清輝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陳盈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①被告陳盈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與另案殘刑3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盈宏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②被告江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丙、丁二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清輝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盈宏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江清輝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被告陳盈宏就附表編號1 至5 、被告江清輝就附表編號3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等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2人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盈宏、江清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就被告陳盈宏、江清輝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宏、江清輝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2 人均可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陳盈宏7 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少量,從中實際取得2 萬7,000 元毒品價金,被告江清輝則是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聽從被告陳盈宏指示,共同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 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盈宏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江清輝尚有1 名12歲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陳盈宏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且對象為詹忠義、蘇萩娟、吳文麟及李建龍等4 人,人數非多,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據此考量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陳盈宏所有,並分別供附表1 、2 、4 至7 所示自行販賣、供附表編號3 與被告江清輝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盈宏、被告江清輝如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未扣案之被告江清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江清輝所有用以與被告陳盈宏聯繫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本院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江清輝經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盈宏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為被告陳盈宏所有,此為被告陳盈宏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7 、214 、215 、22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 購毒者吳文麟所賒欠之1,000 元,因被告陳盈宏尚未取得,自非被告陳盈宏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關部分: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4 台、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6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夾鏈袋1 批等物,被告供稱此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本次販賣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本院卷第217 頁),參以上開於106 年7 月11日扣案物品,距離被告陳盈宏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逾月餘,堪信被告陳盈宏前揭所述為真實可採,且前開扣案物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盈宏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主 文 │ │號│ │ │ │ │ │ ├─┼───┼────┼───┼────────┼─────────┤ │1 │106年4│新北市新│詹忠義│陳盈宏於106 年4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7日 │莊區富國│ │月7 日晚間7 時34│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8 │路176 巷│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捌年。扣案之銀金│ │ │時26分│7 號12樓│ │門號0000-000-000│色三星廠牌雙卡行動│ │ │許通話│之5屋內 │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含門號0九0│ │ │後不久│ │ │電話至詹忠義使用│三八一三二四二號SI│ │ │ │ │ │之門號0000-000-0│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04號行動電話,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及地點後,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盈宏於同日晚間8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26分許雙方再次│ │ │ │ │ │ │通話後未久,在左│ │ │ │ │ │ │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 │ │約0.2 公克之海洛│ │ │ │ │ │ │因、2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各1 包予│ │ │ │ │ │ │詹忠義,並收取價│ │ │ │ │ │ │金共3,000 元以營│ │ │ │ │ │ │利。 │ │ ├─┼───┼────┼───┼────────┼─────────┤ │2 │106年4│新北市新│詹忠義│詹忠義於106 年4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莊區富國│ │月23日晚間8 時35│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8 │路176 巷│ │分許,以所使用之│刑捌年。扣案之銀金│ │ │時59分│7 號12樓│ │門號0000-000-000│色三星廠牌之雙卡行│ │ │許通話│之5屋內 │ │號行動電話,撥打│動電話(含門號0九│ │ │後未久│ │ │至陳盈宏使用之門│0三八一三二四二號│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及地點後,陳盈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5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交付重量約0.│ │ │ │ │ │ │2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各1 包予詹忠│ │ │ │ │ │ │義,並收取價金共│ │ │ │ │ │ │3,000元以營利。 │ │ ├─┼───┼────┼───┼────────┼─────────┤ │3 │106年5│新北市新│詹忠義│詹忠義於106 年5 │陳盈宏共同販賣第一│ │ │月5 日│莊區天祥│ │月5 日晚間6 時59│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7 │街107 巷│ │分許,以所使用之│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時37分│18號1樓 │ │門號0000-000-000│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 │ │許通話│ │ │號行動電話,撥打│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 │後未久│ │ │至陳盈宏使用之門│0九0三八一三二四│ │ │ │ │ │號0000-000-000號│二號、0九三00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九二二八號SIM 卡各│ │ │ │ │ │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壹張)壹支沒收;未│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及地點後,陳盈宏│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隨撥打電話至江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輝所持用之門號0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0號行動│,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將上情轉知│ │ │ │ │ │ │江清輝,陳盈宏於│ │ │ │ │ │ │同日晚間7 時37分│ │ │ │ │ │ │許,持門號0903-8│ │ │ │ │ │ │13-242號行動電話│ │ │ │ │ │ │與詹忠義通話,確│ │ │ │ │ │ │認詹忠義是否抵達│ │ │ │ │ │ │交易地點後,江清│ │ │ │ │ │ │輝隨在左列地點依│ │ │ │ │ │ │陳盈宏指示,交付│ │ │ │ │ │ │重量約0.2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1 包、2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共2 包予詹忠義,│ │ │ │ │ │ │江清輝再將所收取│ │ │ │ │ │ │價金3,000 元轉交│ │ │ │ │ │ │陳盈宏以營利。 │ │ ├─┼───┼────┼───┼────────┼─────────┤ │4 │106年4│基隆市七│蘇萩娟│陳盈宏於106 年4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堵區長安│ │月17日晚間7 時2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8 │街247巷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時42分│32號樓下│ │門號0000-000-000│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 │ │許通話│ │ │號行動電話,撥打│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 │後未久│ │ │至蘇萩娟使用之門│0九0三八一三二四│ │ │ │ │ │號0000-000-000號│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定交易海洛因及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點後,陳盈宏於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日晚間8 時42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久,在左列地點,│價額。 │ │ │ │ │ │交付重量約1.8 公│ │ │ │ │ │ │克之海洛因予蘇萩│ │ │ │ │ │ │娟,並收取價金共│ │ │ │ │ │ │6,000 元以營利。│ │ ├─┼───┼────┼───┼────────┼─────────┤ │5 │106 年│新北市新│蘇萩娟│陳盈宏於106 年4 │陳盈宏販賣第一級毒│ │ │4 月29│莊區天祥│ │月29日晚間7 時42│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街107 巷│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 │11時11│18號1樓 │ │門號0000-000-000│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 │ │分許傳│ │ │號行動電話,撥打│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 │送簡訊│ │ │至蘇萩娟使用之門│0九0三八一三二四│ │ │後未久│ │ │號0000-000-000號│二號、0九三00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九二二八號SIM 卡各│ │ │ │ │ │定交易海洛因之數│壹張)壹支沒收;未│ │ │ │ │ │量後,陳盈宏於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日晚間11時11分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再持門號0903-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3-242號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傳送交易地點訊│,追徵其價額。 │ │ │ │ │ │息給蘇萩娟,不久│ │ │ │ │ │ │後在左列地點,交│ │ │ │ │ │ │付重量約1.35公克│ │ │ │ │ │ │(半錢的3/4 )之│ │ │ │ │ │ │海洛因予蘇萩娟,│ │ │ │ │ │ │並收取價金共9,00│ │ │ │ │ │ │0元以營利。 │ │ ├─┼───┼────┼───┼────────┼─────────┤ │6 │106年6│新北市新│吳文麟│吳文麟於106 年6 │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 │莊區富國│ │月7 日晚間9 時57│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10│路與丹鳳│ │分許、同日晚間1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時42分│捷運站附│ │時25分許,以所使│銀金色三星廠牌之雙│ │ │通話後│近 │ │用之門號0000-000│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 │未久 │ │ │-163號行動電話,│0九三00一九二二│ │ │ │ │ │先後撥打至陳盈宏│八號SIM 卡壹張)壹│ │ │ │ │ │使用之門號0930-0│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19-228號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及地點後,陳盈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42│價額。 │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交付重量約1 │ │ │ │ │ │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吳文麟並│ │ │ │ │ │ │先行收取對價1,00│ │ │ │ │ │ │0 元以營利,其餘│ │ │ │ │ │ │價金1,000 元則容│ │ │ │ │ │ │許賒欠,迄今尚未│ │ │ │ │ │ │收取。 │ │ ├─┼───┼────┼───┼────────┼─────────┤ │7 │106年4│新北市新│李建龍│李建龍於106 年4 │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 │莊區後港│ │月7 日晚間9 時23│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21│一路附近│ │分許,以所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時34分│某市場旁│ │門號0000-000-000│銀金色三星廠牌雙卡│ │ │許通話│ │ │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含門號0│ │ │後未久│ │ │至陳盈宏使用之門│九0三八一三二四二│ │ │ │ │ │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命之價格及地點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陳盈宏於同日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間9 時34分許雙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再次通話後未久,│額。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重量約2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李建龍,並收取價│ │ │ │ │ │ │金2,000 元以營利│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