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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佳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6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壹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1.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①罪)確定。

3.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4.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③、④罪)確定。

6.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定。

7.前述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1日。

8.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9.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案為本院發布通緝,經警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緝獲,乙○○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時共淨重1.1778公克、驗餘共淨重1.1735公克)交付警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及本院卷附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46 頁)。

3.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1.1735公克),有該院106年8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③查:依前揭事實欄一㈡之9.所載,被告雖係3罪( 10月、4月、5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中1罪(10月)已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7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4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亦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735公克),已如前述,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於查獲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第5865號偵卷第6頁、第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新北院霞刑涵科緝字第27 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107年3月19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緝獲,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7年3月21日107 年新北院德刑涵銷字第20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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