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至105 年5 月1 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㈢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21日。
二、詎陳正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約3 、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2.9946公克,總驗餘淨重2.9936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43.0457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43.1540 公克,詳細重量、純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尿液檢體編號I106060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43、64),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6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至20、22、23、27頁),且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15時5 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9946公克,總驗餘淨重2.99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43.0457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43.1540 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 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6至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7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20、22至4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正奇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以同一注射靜脈之方式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5年5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且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 只,因均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注射針筒 │3 支 │陳正奇│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㈠犯行所用之物│ ├─┼───────┼──────────┼───┼───────┤ │二│白色粉末之海洛│3 包(總淨重2.9946公│陳正奇│供其犯事實欄二│ │ │因(編號1 至3 │克,總驗餘淨重2.9936│ │㈡犯行所持有之│ │ │) │公克) │ │物 │ ├─┼───────┼──────────┼───┼───────┤ │三│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2974│陳正奇│供其犯事實欄二│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純度為99.9% ,│ │㈡犯行所持有之│ │ │(編號5 ) │驗前純質淨重5.3560公│ │物 │ │ │ │克) │ │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4.1167│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純度為99.9% ,│ │ │ │ │(編號6 ) │驗前純質淨重4.1578公│ │ │ │ │ │克) │ │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33.631│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純度為99.9% │ │ │ │ │(編號7 ) │,驗前純質淨重33.640│ │ │ │ │ │2 公克) │ │ │ ├─┼───────┼──────────┼───┼───────┤ │四│甲基安非他命殘│1 個 │陳正奇│供其犯事實欄二│ │ │渣袋(編號4 )│ │ │㈡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