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社,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2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106 年3月24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24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