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正義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陳思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思源於民國105 年年初某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經營當舖之吳冠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並經吳冠賢同意繼續使用該車輛,惟陳思源僅償還1 萬元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吳冠賢遂委請拖吊業者協尋陳思源之車輛並將之拖吊至當鋪特約停車場停放,陳思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高正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許,先由高正義撥打電話予吳冠賢佯稱欲代為清償陳思源之欠款等語,邀約吳冠賢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件超商)見面,爾後高正義、陳思源及數名成年男子與吳冠賢於翌(27)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起坐在本件超商內設置之座位區,由高正義對吳冠賢恫稱:「今天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絕對不讓你走出豐年街」、「你可以報案,當地管區我很熟,可以在新莊這附近照會我這個人,我是在地人,沒有人不認識我」、「外面都是我的朋友,不要亂來,不然對你不利」、「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圓滿,明天你的店可能就開不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冠賢,致吳冠賢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讓陳思源前往當鋪特約停車場取回車輛,並同意另外給付現金6 萬元予高正義作為處理此事之費用,同日凌晨2 、3 時許,高正義再將吳冠賢帶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口之佳昌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等待陳思源前去取車,迨陳思源取回車輛回到本件檳榔攤後,高正義與陳思源明知先前之恐嚇言詞已造成吳冠賢心生畏懼,仍承前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意,要求吳冠賢撕毀陳思源之借據並書立清償證明書,再由陳思源搭載吳冠賢前去吳冠賢停放之車輛內取出現金6 萬元返回本件檳榔攤交予高正義(高正義事後交付其中之現金1 萬元予陳思源),並要求吳冠賢交付身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待翌日再行交付現金3 萬6,000元始可贖回金項鍊,而共同以上述方法,使陳思源獲得解免2 萬5,000 元債務之利益及現金1 萬元,高正義則獲得現金5 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財物。嗣吳冠賢被迫配合交付財物終得脫困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高正義、陳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高正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吳冠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高正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高正義、陳思源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冠賢商討被告陳思源之債務處理方式,被告陳思源經告訴人同意取回遭當鋪拖走之車輛,告訴人並撕毀被告陳思源之借據並書立文件,另交付現金6 萬元及金項鍊1 條予被告高正義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被告高正義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陳思源與告訴人在本件超商講債務的事情,伊過去幫他們協調,伊沒有帶其他朋友過去,伊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就說要道歉,因為之前告訴人害被告陳思源扛了1 條槍砲案件,所以告訴人要回禮給被告陳思源,也說要把被告陳思源的車子還給他,被告陳思源去牽車的時候,伊與告訴人就去買鹹酥雞然後走到伊女友工作的本件檳榔攤買檳榔跟菸,告訴人在本件檳榔攤有將借據撕毀並寫和解書,沒有寫清償證明,之後告訴人就自己交付6 萬元現金及金項鍊,是要跟被告陳思源道歉的,伊有將其中1 萬元交予被告陳思源修理冷氣,隔天告訴人叫人來討回上開財物,伊就將金項鍊及現金都還給告訴人了等語。被告陳思源則辯稱:伊曾經跟告訴人借款,後來未清償款項,告訴人就將伊的車輛拖走,伊才在本件超商與告訴人討論為何沒有通知伊就將車輛拖走,但是告訴人要求伊再多付2 萬元的費用,伊覺得不合理,所以伊就將之前的槍砲案件拿出來講,就是告訴人曾經透過友人跟伊表示要購買槍枝,伊將槍枝帶在身上,後來告訴人又不願意購買,導致伊遭查獲持有槍枝的案件,告訴人聽了自覺理虧,就表示會包個紅包給伊、車子也會還給伊、伊的債務也不用清償了,兩件事情一筆勾銷,之後伊就去牽車,再回到本件檳榔攤聊天,告訴人在本件檳榔攤有撕毀借據並寫和解書,然後告訴人自己交出6 萬元現金跟金項鍊,是給伊包個紅的意思,但是隔天告訴人就叫人來把上開物品討回去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高正義,案發前伊透過1 位計程車司機介紹認識被告陳思源,被告陳思源向伊辦理汽車借貸,款項是3 萬5,000 元,因為被告陳思源表示他上班工作需要用車,所以伊同意讓被告陳思源繼續使用車輛,沒有押車,但是有跟被告陳思源說如果他沒有繳利息會派人將車輛追回來,之後被告陳思源有償還本金1 萬元,就沒有繼續還款,伊就派人將被告陳思源之車輛拖吊至當鋪特約停車場,隔1 、2 天就是105 年4 月26日晚上,伊接到被告高正義來電表示要幫被告陳思源清償債務,伊回答晚上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被告高正義表示被告陳思源急著用車,希望能通融一下,所以伊就在當天晚上11點左右到達本件超商,在本件超商內設置的座位區談話的時候,現場除了被告2 人外,隔壁桌還有大約4 個人是被告高正義的朋友,被告高正義也表示本件超商門口大約有10幾個人也都是他的朋友,被告高正義先說當鋪沒有權利協尋被告陳思源的車子,伊就向他們解釋因為被告陳思源沒有繳利息,而且被告陳思源有簽汽車暫用及協尋的單據,所以伊有權利取回車子,伊拖吊車輛之前也有打電話及傳簡訊通知被告陳思源,但是被告陳思源置之不理,等到車輛被拖走之後,被告陳思源才傳訊息給伊等情況,之後被告高正義就要求伊將車輛還給被告陳思源使用,並陸續對伊恐嚇稱「今天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絕對不讓你走出豐年街」、「你可以報案,當地管區我很熟,可以在新莊這附近照會我這個人,我是在地人,沒有人不認識我」、「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圓滿,明天你的店可能就開不起來」等話語,期間伊接聽電話的時候,隔壁桌的人都一直注視著伊,同時被告高正義就從桌子下面將包包拿起來大力地放到桌上,並對伊稱「外面都是我的朋友,不要亂來,不然對你不利」等詞,期間被告陳思源有表示他只想要把車子取回來,不想把事情鬧大,接著被告高正義就一直詢問伊要怎麼處理,最後伊只好同意將車輛還給被告陳思源且不再追討被告陳思源之欠款,但是被告高正義表示沒有這麼簡單,要求伊拿錢出來處理,伊表示自己身上沒有錢,希望可以明天再給錢,被告高正義堅持一定要今天處理好,伊才說伊車上有今天收到的現金6 萬元可以先給被告高正義,之後伊就先打電話給當鋪特約停車場的管理員,請管理員讓被告陳思源去取車,被告陳思源去取車的期間被告高正義叫伊一起移動到本件檳榔攤等待,在本件檳榔攤的時候,被告高正義又表示6 萬元現金太少,要求伊取下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作為抵押,明天再拿3 萬6,000 元紅包來贖回金項鍊,待被告陳思源取回車輛回到本件檳榔攤後,被告高正義就要求伊撕毀借據並書立清償證明,伊表示為了公司作業需要而用手機將清償證明拍下來,之後被告高正義叫被告陳思源載伊去伊的車輛處取出現金6 萬元返回本件檳榔攤,伊有看到被告陳思源將現金交給被告高正義,這時被告高正義也有跟被告陳思源說伊有抵押金項鍊的事情,伊脫困之後隔天沒有拿3 萬6,000 元現金過去,所以現在還沒有贖回金項鍊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73 號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149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告訴人借錢,之後車子被告訴人拖走,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有付最低利息,要求告訴人將車子還給伊,告訴人表示伊還要多付2 萬5,000 元的車輛協尋費用,伊覺得很不合理,就跟被告高正義講這件事,被告高正義就將告訴人約到本件超商,伊也有到場,當時被告高正義有帶很多年輕人到場,談論的過程中被告高正義有嚇告訴人,被告高正義一直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問到被告高正義滿意為止,被告高正義也有將包包丟在桌上發出碰的一聲,伊有跟被告高正義說剛好就好,伊只是想把車子拿回來,被告高正義就硬逼告訴人將車子還給伊,告訴人就聯絡拖走車子的人,之後伊去牽車,回來的時候被告高正義與告訴人就已經在本件檳榔攤了,伊看到告訴人將項鍊取下交給被告高正義,之後伊載告訴人去他停車的地方拿了6 萬元現金再載他返回本件檳榔攤,告訴人就寫了和解書並將借據撕掉,伊有聽到被告高正義跟告訴人說明天再拿紅包過來,才會將項鍊還給告訴人,當天被告高正義有拿現金1 萬元給伊去修理冷氣,剩下5 萬元被告高正義拿走了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並有證人吳冠賢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及翻拍之清償證明等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被告高正義亦坦認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在本件超商及檳榔攤商討被告陳思源之債務處理方式,且告訴人允許被告陳思源取回車輛並撕毀借據,其當天也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 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事實,顯見證人吳冠賢上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再衡以證人吳冠賢遭遇他人恐嚇取財,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更與當場經歷見聞此事件之證人陳思源證述之過程相合,此外,證人吳冠賢與被告高正義在案發前素未謀面,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吳冠賢與被告陳思源雖有借貸關係,然借貸之款項僅3 萬5,000 元,金額非鉅,於被告陳思源未依約還款時,證人吳冠賢尚可透過拍賣被告陳思源之車輛達到取償目的,亦難認其與被告陳思源有何重大仇恨或糾紛存在,且證人吳冠賢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吳冠賢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故證人吳冠賢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被告高正義確實因被告陳思源之委託,於案發當天帶同數名成年男子在本件超商內與告訴人洽談債務,並仗著現場人多勢眾、告訴人勢單力薄無法輕易離開本件超商之情況下,不斷以言詞恐嚇及逼迫告訴人同意交付財物並讓被告陳思源取回車輛,期間持續數小時,再將告訴人帶往本件檳榔攤,繼續要求告訴人免除被告陳思源債務及交付財物,被告2 人所為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辯稱係告訴人害被告陳思源背負槍砲案件,自知理虧而自願為上開債務減免及財物交付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高正義警詢及偵查中回答關於本案事發經過時,稱告訴人表示其扣押被告陳思源之車輛疏未事先告知,而向被告陳思源道歉並給付現金、抵押項鍊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8 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被告陳思源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同意其取回車輛並交付現金、金項鍊給被告高正義,都是被告高正義硬逼告訴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2 人於偵查中分開訊問時,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與被告陳思源之槍砲案件有何關連;且依照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被告陳思源之槍砲案件既係與被告高正義完全無關之事,被告高正義大可在第一時間如實供述,或可解免自己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責,實難想像被告高正義有何不在警詢或偵查中為上開辯解之理;而被告陳思源則表示其以為供述告訴人與槍砲案件相關,會導致自己的槍砲案件罪責加重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頁),然被告陳思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5 年8 月31日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並於106 年5 月8 日接續執行上開槍砲案件,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陳思源於106 年2 月20日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訊時,上開槍砲案件業經確定,並無因其供述告訴人涉入該案而導致其已經確定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刑加重之可能,故被告陳思源在本案偵查中並未表示告訴人涉及槍砲案件,反而對於本件案發經過陳述與告訴人所述相同之版本,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之原因,實已啟人疑竇。次查,被告陳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跟其購買槍枝,其將槍枝帶出來之後,告訴人看了表示不喜歡不願意購買,但是其槍枝已經拿出來放在身上,因此為警查獲,另外其缺錢而向告訴人借款,導致本案糾紛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找伊,請伊幫忙找1 枝槍,伊就去找賣家,結果人家槍枝都拿出來了,告訴人才說不要,伊為了解決糾紛,就叫告訴人拿出3 萬元,當作伊向告訴人借的,之後伊會還款給告訴人,借款的時間是104 年底或105 年初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頁、第175 頁),對於告訴人如何涉入其遭判刑之槍砲案件,及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觀諸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可知,被告陳思源係104 年3 月間自綽號「阿成」之友人處收受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住處而持有之,於105年2 月6 日為警盤查時,主動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扣押上開槍彈等情,則其自承取得槍枝之時間為104 年3 月間,顯非其所述因告訴人要求而取槍、再向告訴人借款擺平糾紛之104 年底或105 年初,且該案查獲經過,亦非被告陳思源為了供告訴人觀看而攜帶槍彈外出致遭員警查獲持有槍彈,顯然與被告陳思源上開供述內容不符,其所辯已難遽信。再查,縱以被告陳思源最後供述之版本觀之,告訴人請被告陳思源代為尋找槍枝賣家,卻在觀看槍枝後表示不願購買,因為槍枝已見光而不得不以金錢處理,則此時應是槍枝賣家或被告陳思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成數之價金作為賠償或違約費用,若係被告陳思源代為支付該筆款項予槍枝賣家,則是被告陳思源對於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之債權,始合於買賣之常情,豈有可能居間仲介之被告陳思源不僅未取得仲介費用、還自掏腰包代為給付賠償金、甚至須向買家借貸以支付賠償金之理?故被告陳思源所稱其為了解決上開紛爭而向告訴人借款,實與常情相違。末以,若被告陳思源前揭非法持有槍枝案件中為警查獲之槍枝,確實係其所稱告訴人觀看後不願購買之槍枝,則被告陳思源既非原本欲購買槍枝之人,有何必要在告訴人觀看槍枝後表示不願購買時,冒著背負非法持有槍枝之重罪而自願將槍枝買下,甚至不惜向告訴人借款以購入槍枝?故被告陳思源在取得槍枝後未主動持往警局報繳,反而係待員警盤查時始自首持有槍彈行為,已足認被告陳思源係為了自己持有之目的取得扣案槍彈,其為了取得上開槍彈而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無須償還借款之理。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陳思源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何關連,則告訴人因行使債權而循約定途徑扣押被告陳思源之車輛取償,於法有據,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未遭受任何恐嚇脅迫下,即自願為上述債務免除及財物交付行為,故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上述行為均係自知理虧而自願為之,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三、末查,關於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 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物品後如何分配一事,被告陳思源供稱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 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高正義,被告高正義再取其中1 萬元給其,金項鍊則是告訴人取下後交給被告高正義收執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第180 頁),核與被告高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212 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2 人另辯稱告訴人隔天即派人分別向被告2 人取回現金6 萬元及金項鍊等語,惟此部分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又本院依照被告陳思源之聲請傳喚其所稱前來取回財物之證人吳全恩、陳柏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均證稱不認識告訴人,證人吳全恩證稱友人「阿偉」講過被告陳思源欠1 位當鋪老闆錢,其有跟「阿偉」及證人陳柏宇一起去找過被告陳思源,其忘記有無從被告陳思源處取得金錢,但確定沒有提到金項鍊,也沒有去找被告高正義等語(詳本院卷第262 至268 頁);證人陳柏宇則證稱其曾經駕車搭載證人吳全恩及被告陳思源一起去找被告高正義,「阿偉」沒有一起去,是被告陳思源與被告高正義有債務糾紛,到場之後被告高正義一直嗆被告陳思源,最後由證人吳全恩去跟被告高正義談,事情就不了了之,現場沒有看到現金或是金項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05 至315 頁),姑不論證人吳全恩、陳柏宇上開證述內容,已無法確信究竟哪些人一同前往討債、係找被告陳思源討債或找被告高正義討債,更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將案發當天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 萬元及金項鍊1 條等物品,交予證人吳全恩或陳柏宇,進而轉交予告訴人收受,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堪認其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0號、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要求免除被告陳思源債務及索取財物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同意免除被告陳思源之債務並交付現金6 萬元、金項鍊1 條等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2 人及被告高正義帶至本件超商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渠心生畏懼進而同意免除債務、交付財物,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恐嚇行為而同時取得財物及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思源前於(一)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五)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業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思源就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源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依約清償,導致車輛遭告訴人拖吊抵押,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率與被告高正義一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取得現實財物及免除債務,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高正義就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即現金5 萬元及金項鍊1 條,被告陳思源就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現金1 萬元及免除之債務2 萬5,000 元,分別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