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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潘曉玫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陳思源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㈥所示之罪刑業於103 年4 月7日執行完畢,㈦之罪刑則接續執行至104 年2 月7 日,㈧之罪刑再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迄至同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住處內,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口徑均係8.9 ±0.5mm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思源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在場警員供出上情,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思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1-14 頁、第39-40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本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7-20 頁、第22-30 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66-68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26頁),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㈥、㈦2 案既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與㈧之案件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以為是毒品,就勸被告自己拿出來比較省時間,之後被告就把藏在腰際的槍拿出來;在被告把槍取出來前,從外觀看不出來被告持有槍枝;在還沒搜索前,被告就主動把槍枝交出來了;在盤查被告之前,並無被告持有槍枝之相關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稱相符,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持有之全數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僅供收藏把玩,查無被告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嗣後並已全數報繳,犯罪所生危險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父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剩餘7 顆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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