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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俊彥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存萬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鐘啓展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66 號、第344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第1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存萬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鐘啟展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陳存萬、鐘啟展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船」、「風哥」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宜。先由綽號「大船」或「風哥」等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聯繫陳存萬,指示告知其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陳存萬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輾轉告知鐘啟展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嗣鐘啟展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詐欺或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陳存萬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鐘啟展該次收取金融卡之密碼,並指示其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待鐘啟展取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陳存萬,陳存萬可從提款總額中保留百分之一之利益,並交付提款總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予鐘啟展,再將其餘金額款項依「大船」或「風哥」等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內各加油站、麥當勞之廁所等處,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鐘啟展經警方據報循線調閱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照片,並經警方實施跟監、埋伏後,於104 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火車站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鐘啟展所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11張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鐘啟展同意,由警方於105 年1 月6 日11時許,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2至8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並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存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曾羽辰、黃聖堯、蘇昱帆、鄭雯心、王奕理、胡駿、韓忠翰、林欣君、蘇銘峰、古景文、杜懿芮、鄭雅元、鄭雅瑛、洪梓傑、沈慧娟、梁朝睿、王薏婷、楊凱卉、呂慧珊、徐嘉孜、許梅真、謝佩琪、程宛庭、陳塏熹、張世興、劉品函、李哲豪、羅國倫、張瑱晏、郭東墿、陳虹月、林婉媛、王皓萱、陳樂瑄、孟世遠、陳俐伶、李卉婷、張雅富、何悄吟、陳勝洋、賴貞薰、程宥澤、陳立賢、陳映汝、廖媛瑞、朱柏璟、李佩珊、張書毓、陳長志、涂瑞傑、李敏如、李盈瑩、謝秀芬、鄭韶華、林佳蓉、洪識涵、蔡明秀、龔崇煇、連偉禎、張詠淇、孫全中、曾宏昌、洪鈺茹、鄧琇尹、高琳芷、林建育、黃志偉、蔣依純、梁毓珊、李緒柔、謝舒萍、林東程、陳建宇、許婷雅、陳俐儒、林映秀、王湧盛、郭淑燕、蔡澤義、王俊傑、黃翊庭、徐珮涵、林于豪、陳雯苓、周辰芳、王欣雅、莊雯欣、張庭綺、潘奕璁、伊狄絲達璐法得、謝絲羽、許其峰、楊彩玲、吳世豪、阮翊婷、傅若恒、周瑋、許珊華、蔣宛均、王明峰、胡詠雯、呂欣樺、方士仁、吳宗霖、陳佳伶、王雅欣、張慧茹、吳冠霆、林淑敏、蔡以恩、戴綺儀、王士逢、楊正玟、林炎儒、陳雯慈、林淑茹、盧鈺卉、林意真、黃佳儀、何雯玲、曹良澤、潘美月、謝岫芝、蘇相榮、羅昊暐、許藝馨、戴潔琳、陳濬豪及陸穎林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稱 │├──┼───────────────┼───┤│1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一)│偵一卷│├──┼───────────────┼───┤│2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二)│偵二卷│├──┼───────────────┼───┤│3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三)│偵三卷│├──┼───────────────┼───┤│4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四)│偵四卷│├──┼───────────────┼───┤│5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五)│偵五卷│├──┼───────────────┼───┤│6 │104 年度偵字第34466 號 │偵六卷│├──┼───────────────┼───┤│7 │104 年度偵字第34490 號 │偵七卷│├──┼───────────────┼───┤│8 │105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 │偵八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存萬、鐘啟展(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 至15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啟展(見偵六卷第16至20頁、第78至81頁、第100 至101頁、第122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189頁)、陳存萬(見偵六卷第103 至110頁、偵七卷第80至83 頁、第88至96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189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詳見附表一、二遭詐騙時間欄之供述出處)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憑證出處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扣案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51至152 頁、第187至200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 人、「大船」、「風哥」、同案被告甘家逞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不詳成年人等人,自屬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6 、31、32、34、35、67、114 、121 、附表二起訴書編號27、28、42、53、54、88、108 、148 所示之被害人雖均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又各該被害人所匯財物均由被告鐘啟展逐次提領,惟此各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被告鐘啟展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2 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非詐騙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各僅分得被害人匯入金額百分之一,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調解或直接匯款予未能到院僅陳報帳戶之被害人,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 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和解金額欄出處),且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109 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2 萬3,949元,已見悔意,是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已和解或已賠付部分款項部分,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致告訴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2 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僅依上手指示提款,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2 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直接匯款部分款項至未能到院之被害人帳戶中,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本件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陳存萬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務、電子公司倉管等工作、與父母、妻子、2 名幼子(分別為3 歲、4 歲)同住生活狀況;被告鐘啟展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與父母、兄嫂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2 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逾100 年,惟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 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類型、被告2 人擔任車手之行為態樣均相同;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的權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提取款項之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至被告鐘啟展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本院就被告鐘啟展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尚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沒收: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關於上開修正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存萬所有之iPhone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被告鐘啟展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2人相互間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然衡情各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未扣案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高達409 萬5,469 元,然被告2 人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依常情僅能分得其中一小部分款項,且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2 人各分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此部分均屬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 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各次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加以沒收,然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直接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害人陳報本院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一和解金額欄之出處),縱有部分被害人因同意被告2 人分期償還或無法到院調解僅陳報帳號到院,而尚未獲得全數賠償,然其等已收受之賠償金額,多已超過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所簽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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