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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麟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丁永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車窗未完全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丁永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永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8 日,下稱甲刑);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6 月8 日,下稱乙刑);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2月8 日,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陳其在水果市場幫忙搬貨,月薪約3 萬元,家中有其配偶及2 名子女須其扶養,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約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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