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翰章
游欽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第2070號、第2071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第23 1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6 年10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鴻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9,996元,每月清償5,833 元,分12期清償,並約定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甲○○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機車,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鴻寶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鴻寶公司並已將對甲○○所得請求暨附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甲○○知悉並同意鴻寶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權利,均讓與仲信公司。詎甲○○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以45,000元變賣予不詳當舖,僅繳付一期款項予仲信公司後,即拒絕繼續繳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並通知終止機車使用之權利,甲○○仍置之不理,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機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
(二)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之人13萬元無法償還,遂由綽號「仔」提議,共同與甲○○及自稱「蘇祥旺」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1日凌晨3時18分許,先由綽號「仔」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物色下手機台,擇定後隨即走出娃娃機台店而離去,並通知甲○○到場,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蘇祥旺」到場實施竊盜犯罪行為,由甲○○持鐵鎚敲壞戊○○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再由「蘇祥旺」自娃娃機台內竊取藍芽喇叭15個(價值共計1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涉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
(三)甲○○於107年2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犯意聯絡(丁○○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遭遮掩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以鐵鎚破壞庚○○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直接自機台內竊取藍芽音響3個(價值共計3,840元)。復另行起意,再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再以鐵鎚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竊取藍芽音響16個(價值共計14,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甲○○、丁○○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43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由丁○○以強力磁鐵將丙○○所有之娃娃機台內商品移至機台洞口,再由甲○○把風並拾取洞口商品之方式,竊取藍芽喇叭2 個(價值共計1,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庚○○、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甲○○繳納款項明細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陳湘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證人林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重型機車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渠等於行竊時攜帶之鐵鎚,既能用以敲破娃娃機台玻璃,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先由綽號「仔」物色下手目標後隨即離開販賣機台店待在轉角處看不到娃娃機台店之某處(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稽),僅由被告甲○○持鐵鎚敲壞娃娃機台玻璃,由「蘇祥旺」隨即伸手竊取得手,是僅被告甲○○與自稱「蘇祥旺」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自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綽號「仔」、自稱「蘇祥旺」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另綽號「仔」之人年籍不詳自亦無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共犯丁○○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與共犯丁○○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1次普通侵占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先後所共同竊得之藍芽音響分別為3 個、16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丁○○全部拿走了,他有拿6,000 元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48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丁○○拿走變賣,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偷的藍芽喇叭在網路上賣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係由被告丁○○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鐵鎚係同一支,已為其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 │ │ │叭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事實欄一、(三)│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