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賢(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就(一)、(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因易科罰金已執畢6 月,尚應執行5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4 月14日);就(三)至(五)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4 月15日至101 年12月14日)。(六)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扣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0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29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211 巷內,見楊立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面車牌換掛在其先前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吳建賢嗣即騎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四處尋找適合之目標,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趁行人張倚華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張倚華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楊立本、張倚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本、張倚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4 年6 月25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與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與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所搶得之包包1 個(內含現金9,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能各自發還告訴人楊立本、張倚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因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張倚華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