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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壹零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9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12月4 日】;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⑧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至105 年5 月4 日】;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⑨至⑬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5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上開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乙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部分,業於105 年5 月4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隨即主動將手上白色零錢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107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5.6113公克,驗餘淨重5.610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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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
    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
    完畢。
二、詎邵俊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某網咖,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1 月15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93巷10弄
    9 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6113公克)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邵俊華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司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0060號)、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之事實。                │
│    │報告單、現場勘察照片、│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                        │
│    │2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101│                        │
│    │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
│    │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5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04970 │                        │
│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4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6103 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