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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165號、第9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官良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8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路邊,以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6)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4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官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06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鍾官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⑥復於前揭假釋期間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⑥、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⑧、⑨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7 月又17日殘刑(於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甲刑(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1月1 日),嗣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案)既已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於警方向其詢以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自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取出海洛因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等情,有106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117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1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