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森
許建銘
呂明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第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兌換價值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之籌碼、帳冊參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具、犯罪所得抽頭金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應更正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涂靜雯」,均更正為:「凃靜雯」。
㈢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民國106年12月1日1時起至106年12月1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乙○○、甲○○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人各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藏身於居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況被告乙○○前已有數次賭博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復犯本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方式,與被告丙○○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被告乙○○、甲○○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兌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1萬元之籌碼(計算式:218+23=241萬元)、帳冊3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106年度偵字第37773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7773號卷第10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7773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時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及甲○○,分別擔任清注、收取抽頭金及把風等工作,而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籌碼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骰子擲點數決定取牌順序,依序輪取4 支牌,前後各2 支牌為1組,由另3家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賭客若贏莊家,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若輸,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而在旁之賭客則可自由對莊家以外之3 家押注。贏者每贏10,000元則須支付300 元之抽頭金予丙○○。嗣於當日4 時許,適有賭客謝東賢、謝宗宇、葉育成、楊昆達、汪建成、張文鵬、江坤霖、李宗穎、蔡緯彬、林志庭、董金淑、游碧玲、涂靜雯、胡徐洪英、蔡桂英、蔡秀釵、張祐嘉、林豹、吳玉堂、賴俊義、駱彥廷、周聖霖、曾憲文、林金富、留章翰、陳光銘、黃富宗及陳心怡等28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2粒、籌碼(賭資)218 萬元、籌碼(抽頭金)23萬元、抽頭金1,000元、帳冊3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 具、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2萬900元、賭客身上查扣之籌碼12 萬2,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賢、謝宗宇、葉育成、楊昆達、汪建成、張文鵬、江坤霖、李宗穎、蔡緯彬、林志庭、董金淑、游碧玲、涂靜雯、胡徐洪英、蔡桂英、蔡秀釵、張祐嘉、林豹、吳玉堂、賴俊義、駱彥廷、周聖霖、曾憲文、林金富、留章翰、陳光銘、黃富宗及陳心怡等28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甲○○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天九牌、骰子、籌碼、帳冊3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抽頭金1,000 元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