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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御欽」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廖御欽所遺失之駕照後,竟未歸還失主,反而侵吞入己,並持用以擔任友人租車擔保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主文所示偽造之「廖御欽」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拾獲之廖御欽駕照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因認此等沒收有欠缺刑法重要性因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11號
    被      告  駱志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於民國106年6月7、8日至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
    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廖御欽所遺失之駕照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御欽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8月2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龍馬成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內,冒用廖御欽名義,在
    汽車出租單之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廖御欽」署名1枚及指印1
    枚,用以表示廖御欽本人同意為林斌能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事擔任保證人之意(林斌能所涉侵
    占等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連同廖御欽之駕照影本,
    交付不知情之龍馬成公司負責人蔡少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廖御欽及龍馬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志豪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御欽於│被害人廖御欽之駕照於106年6│
│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月7、8日後某時許遺失,被害│
│    │                    │人廖御欽並未於上開時、地在│
│    │                    │汽車出租單保證人欄上簽名、│
│    │                    │捺印之事實。              │
├──┼──────────┼─────────────┤
│ 3  │證人蔡少帆於警詢時之│於上開時、地擔任保證人之人│
│    │證述                │自稱其為廖御欽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岱良│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
│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龍馬成公司內辦理租車事宜之│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
│    │                    │藍色上衣、戴眼鏡之人即為被│
│    │                    │告之事實。                │
├──┼──────────┼─────────────┤
│ 5  │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廖御欽駕照影本1紙、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7年5月4日 │                          │
│    │刑紋字第1070039766號│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偽造「廖御欽」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廖御欽」署名及指印,
    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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