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第7001號、第107年度偵字第00000、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林哲霆販賣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林哲霆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及應適用法條欄倒數第3行「海洛因4包」之記載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563公克、驗餘淨重0.5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414公克、驗餘淨重1.037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第7001號
偵字第32883號
第31668號
被 告 林俊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 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 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板簡
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繼之,(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
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上
字第 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
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5)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
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
上字第 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3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
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復經高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8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
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 月確定;(12)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
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13)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次)、8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
確定;(14)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8)、(12)、(14)
等罪刑與(9)至(11)、(13)等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聲
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年9月23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及 3年11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甫於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
代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5534公克
)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18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21日2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驗餘淨重1.0374公克)
。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又基於持有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
北巿大安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
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並即持有之。
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時
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再經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志坦承不諱,並各有尿液、血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12張;尿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涉上開4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