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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聖傑
被告
黃意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告
黃昱晟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黃子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02號、第9321號、第10657 號、第16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昱晟、黃子耀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意霖無罪。

事實

一、徐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詎徐聖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徐聖傑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鶴文出面向不知情之劉慶忠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處所(下稱新莊倉庫),作為包裝毒品及運輸毒品出口前之存放地點,由「文哥」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已以夾鏈袋、茶葉包裝袋包裹好)藏放在五金電磁盤內部,並將五金電磁盤焊接封閉,再由徐聖傑在新莊倉庫內打磨該等五金電磁盤,及處理五金電磁盤出口報關事宜,若能成功出口至日本,徐聖傑得向「文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因「文哥」要求徐聖傑找人到日本收貨,徐聖傑即找友人黃昱晟、黃子耀負責前往日本收取上開出口之五金電磁盤,及在日本承租倉庫以便放置上開五金電磁盤,「文哥」將會負擔黃昱晟、黃子耀前往日本之旅費(包括機票、食宿等)及承租倉庫之費用,並給予該2 人每次成功出口各5 萬元之報酬。而黃昱晟、黃子耀2 人明知對方提供旅費及5 萬元報酬找人出國收受貨物、收貨後聽從不詳人士指揮存放倉庫等狀況有違常情,顯非出口正常合法貨物之情狀,極有可能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竟仍均基於縱使所出口之貨物係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尚無證據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 人明知或可預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與徐聖傑、「文哥」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同意前往日本處理收貨等事宜。徐聖傑遂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前某日,將「文哥」交付之旅費及承租倉庫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給黃昱晟,由黃昱晟、黃子耀分別於106 年2月26日、同年3 月2 日先後搭機前往日本會合,準備在日本承租倉庫及收貨;徐聖傑則自106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起,在新莊倉庫內打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型五金電磁盤共9 個(內部已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確保海關之X 光掃描機無法掃描發現內藏物品,徐聖傑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家俊出面向精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精偉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用該車載運上開五金電磁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金行專業補模工廠內,委託不知情之潘國忠修補、焊接表面縫隙;另於徵得黃昱晟、黃子耀同意後,以該2 人名義辦理上開五金電磁盤報關出口至日本事宜(徐聖傑向不知情之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葉學政佯稱要出口機器五金模具9 箱至日本,委託葉學政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惟上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五金電磁盤未及實際運送出口,即經警於106 年3 月6 日2 時31分許,在新莊倉庫查獲徐聖傑,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徐聖傑等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因而未遂。嗣黃昱晟、黃子耀一同於106 年3 月7 日從日本搭機返臺,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拘提黃子耀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3 月8 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夏都飯店2009號房拘提黃昱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聖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昱晟、黃子耀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黃昱晟辯稱:我不知道五金電磁盤裡面有藏毒品,我只是單純幫忙租房子及簽收貨物,徐聖傑給我這次去日本的旅費及1+行動電話1 支,他說我到日本時,綽號「文哥」的人會跟我聯絡,跟我交代貨物要放在哪個倉庫,但是「文哥」並沒有跟我聯絡,我有把身分證及護照給徐聖傑拍照,那是因為他說要幫我買機票,我不知道他拿去報關云云;黃子耀辯稱:「阿龍」(即徐聖傑)叫我幫忙收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會有毒品,106 年3 月這次我去日本的旅費都是我自己付的,黃昱晟先幫我代墊的錢我也會跟他結算,我是單純去日本玩,在日本時「阿龍」打電話給黃昱晟,電話中講到「阿龍」要寄東西到日本,但黃昱晟的證件不知道是不是沒有在身上,還是別的事情,沒有辦法幫「阿龍」,黃昱晟問我能不能幫忙,我想沒什麼關係,就答應幫「阿龍」收東西,讓「阿龍」找我弟弟拍攝我的身分證,我沒有想到「阿龍」把我身分證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聖傑部分:被告徐聖傑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成淵(製作上開五金電磁盤之模具加工廠負責人)於偵訊時、證人劉慶忠、林家俊、潘國忠、陳鶴文、黃淑湄(精偉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葉學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以及模具加工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黃子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昱晟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8 日空運進出口通關資料、黃昱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0984號鑑定書、精偉公司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新北地檢署陳報逕行搜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太祥報關公司106 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受徐聖傑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3 月6 日刑案採證照片共48張、潘國忠於106 年3 月8 日繪製之五金電磁盤模具外觀圖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黃心屏(徐聖傑之妻黃意霖之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50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三卷〉第49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47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50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四卷〉第197 頁、第231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六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321 頁至第375 頁、第227 頁至第250 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偵查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205 頁至第223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昱晟、黃子耀部分:

⑴被告黃昱晟受徐聖傑委託到日本擔任上開五金電磁盤之收貨人,及承租倉庫以放置貨物,其向徐聖傑取得旅費、承租倉庫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後,即於106 年2 月26日搭機前往日本,欲在日本承租倉庫,待收到貨物後聽從「文哥」指揮放置在倉庫內,若順利完成可獲得報酬5 萬元;又被告黃子耀於106 年3 月2 日搭機前往日本與黃昱晟會合,其後因葉學政告知徐聖傑此次交寄之貨物價格超過快遞公司限制,不能僅有1 名報關人(徐聖傑原僅以黃昱晟1 人名義報關),需有第2 人,徐聖傑遂在電話中請黃子耀幫忙收貨,黃子耀同意後,提供其護照照片給徐聖傑,另由徐聖傑在臺灣向黃子耀之弟取得黃子耀之身分證正本,徐聖傑即以黃昱晟、黃子耀2 人名義辦理上開五金電磁盤報關出口至日本事宜,惟尚未實際將上開五金電磁盤運送出口,徐聖傑即於106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黃昱晟、黃子耀亦旋於翌日(7 日)一同從日本搭機返臺,回臺後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黃昱晟、黃子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學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以及上揭黃子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昱晟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8 日空運進出口通關資料、黃昱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太祥報關公司106 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受徐聖傑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⑵黃子耀雖辯稱其於106 年3 月前往日本是單純去玩,旅費全部自付,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晟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某天)我和徐聖傑、黃子耀都在同一個地方時,徐聖傑邀我去日本,我說我再找另一個人去,才不會無聊,我就邀黃子耀一起去,黃子耀的機票、住宿等費用是我跟黃子耀先各買各的,到時候徐聖傑會再付錢給我們,(詳言之)我跟黃子耀在日本的開銷,如果是我們自己要買東西當然是自己付錢,如果是吃、住徐聖傑會提供錢,出發前徐聖傑有把錢拿給我,那筆錢是要去租房子的錢,還有在日本生活的費用,徐聖傑還沒有給我們機票錢,機票錢是我和黃子耀先各付各的,徐聖傑說之後再拿給我,會連我們薪水一起給我們,我和黃子耀去日本的報酬都是每趟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黃昱晟去日本,黃昱晟去日本的機票、住宿、在地花費,是「文哥」出錢,「文哥」把錢和1 支手機交給我,我再交給黃昱晟,我有負擔黃子耀機票、住宿、旅費,黃昱晟、黃子耀可以各自獲得報酬,金額我忘記了,不包含機票、住宿、旅費在內,不是我給黃子耀錢,是「文哥」要付他錢,我沒有拿給黃子耀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黃子耀本次前往日本,係為了陪同黃昱晟處理承租倉庫及收貨之事,「文哥」會因而支付其旅費及給予報酬5 萬元,黃子耀先自行購買機票之費用或其他墊付之旅費(不包括個人購物支出),均可獲得補償,黃子耀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昱晟、黃子耀說會以他們名義做報關,我告知他們是收五金電磁盤模具,他們同意把身分證件拿給我去做報關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黃昱晟、黃子耀確有將身分證件(照片或正本)交給徐聖傑,且均自承有同意作為本件出口貨物之收貨人,顯已概括授權徐聖傑處理其等擔任收貨名義人之報關出口事宜,是徐聖傑證述黃昱晟、黃子耀2人有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報關事宜一節,堪予採信。

⑷黃昱晟、黃子耀固均辯稱不知其等預備在日本收取之貨物(即上開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該批貨物係正常合法出口之物品,理應視其出口目的(買賣、維修或其他),由日本當地之買家或仲介商、維修商等正常商家負責收貨並為後續之處理,何須提供不合理之高額代價(旅費全額及每人5 萬元之報酬),委由對五金電磁盤並無專業知識之黃昱晟、黃子耀2 人,特地從臺灣前往日本收取貨物,且不將貨物交給日本當地正常商家,而是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哥」指揮,將貨物存放在承租之倉庫?衡情報酬多寡乃與風險高低呈正比例,而黃昱晟、黃子耀均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上述狀況異於常情,所預備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主觀上應有預見(惟尚無證據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 人明知或可預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黃昱晟、黃子耀主觀上可預見其等在日本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同意擔任收貨人及承租倉庫存放貨物,對於自己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事實,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該2 人均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其等主觀上均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故意甚明,所為自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是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黃昱晟、黃子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3 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3 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未遂之事實,其等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3 人與案外人「文哥」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徐聖傑與「文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徐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徐聖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查徐聖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徐聖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徐聖傑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上開犯行,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徐聖傑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等3 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徐聖傑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欲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上開被告3 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攤之工作、欲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欲運輸或私運出口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係徐聖傑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文哥」交給徐聖傑轉交黃昱晟,作為聯絡工具,應屬「文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徐聖傑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黃昱晟、黃子耀部分)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1萬4 千元,其中2 萬元為黃昱晟自己所有(黃昱晟曾稱自己所有之金額好像是「2 萬元出頭」、「1 萬9 千元」、「2 萬元」,以其中金額明確且對黃昱晟較有利者為準),其餘款項9 萬4 千元為「文哥」交給徐聖傑轉交黃昱晟,供黃昱晟、黃子耀前往日本收貨之旅費及承租倉庫之費用,此據徐聖傑、黃昱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7頁、第50頁),該筆9 萬4 千元之現金即為「文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徐聖傑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黃昱晟、黃子耀部分)規定沒收之。至黃昱晟自己所有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3 人均否認已取得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之報酬(每人各5 萬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3 人已收取本次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㈥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徐聖傑或拘提黃昱晟、黃子耀時,固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惟其中黃子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其個人身分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陳鶴文向劉慶忠承租新莊倉庫之證明文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庸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昱晟、黃子耀):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昱晟、黃子耀2 人與徐聖傑、「文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徐聖傑作為報關所用外,並作為前往日本收取貨物及與日本買家收款之人員,行程既定後,黃昱晟、黃子耀即分別於106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日先行搭機前往日本,等待收受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五金電磁盤後再返臺,嗣徐聖傑未及將上開五金電磁盤實際運送出口,即經警查獲。因認黃昱晟、黃子耀2 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訊據黃昱晟、黃子耀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本件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聖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黃昱晟、黃子耀說收五金電磁盤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徐聖傑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昱晟提過我懷疑裡面好像有毒品,但是什麼毒品我不知道,我跟黃昱晟提起的時間點,我沒有記那麼詳細,是他在臺灣還沒出發去日本,或已經到了日本,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黃昱晟否認曾聽徐聖傑說過要送去日本之電磁盤模具裡有放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徐聖傑確有向黃昱晟告知懷疑本件五金電磁盤內藏有毒品之事,尚難僅憑徐聖傑單方面之證述內容,遽認黃昱晟或黃子耀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可預見上開五金電磁盤內藏放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㈢承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黃昱晟、黃子耀2 人可預見其等將在日本收取之貨物極有可能為禁止或限制出口之管制物品,但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明知或可預見該貨物為第二級毒品,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既難認該2 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僅能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亦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公訴意旨主張之此部分罪名與前揭黃昱晟、黃子耀經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意霖)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霖為徐聖傑之妻,與徐聖傑、黃昱晟、黃子耀、「文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聖傑以不知情之陳鶴文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劉慶忠承租新莊倉庫,作為包裝毒品及毒品出貨前之存放地點,由黃子耀及黃昱晟各自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徐聖傑作為報關所用,再由徐聖傑持上開2 人證件交付不知情之太祥報關公司作為收件人使用,而黃昱晟與黃子耀2 人均係作為報關、前往日本收取貨物及與日本買家收款之人員,行程既定後,黃昱晟與黃子耀2 人先行前往日本等待收受上開貨品,再由徐聖傑、黃意霖於106 年3 月6日前某日,在上開處所將已填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鋼製金屬模具進行打磨,且為確保海關之X 光掃瞄機無法掃描內部物件,徐聖傑先委託不知情之林家俊以其名義向精偉公司租車後,再載運上開金屬模具前往國金行專業補模工廠,委託不知情之潘國忠將上蓋焊死,另於106 年3 月3日假借金屬電鐵板之名義報關出口至日本,約定由黃昱晟、黃子耀分別於106 年2 月26日、106 年3 月2 日搭乘飛機前往日本東京收貨後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實際運送出口即為警查獲。因認黃意霖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意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①黃意霖之供述(坦承曾協助徐聖傑搬運扣案五金電磁盤至新莊倉庫及運送至焊接工廠、曾協助徐聖傑將上開電磁盤磨平、曾陪同徐聖傑前往報關行、曾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曾將其妹黃心屏之銀行帳戶借給徐聖傑使用等事實);②證人蕭成淵之證述(徐聖傑、黃意霖曾持模具至工廠向其借用機器進行研磨);③證人葉學政之證述(黃意霖曾向其拿取尾款收據);④卷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28220號鑑定書(新莊倉庫屋內之茶葉包裝袋上有採集到黃意霖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106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0984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查獲情形)、新北地檢署陳報逕行搜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黃意霖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不知道電磁盤裡面有毒品,我只知道徐聖傑是做鐵工的,我一直覺得他是在做正常的工作,案發當天是我擔心徐聖傑外面有女人,他說他要去工作,我懷疑這麼晚了他不是要工作,所以才會跟著他出門,他要求我幫忙搬東西,我只知道是搬鐵塊,我之前跟著徐聖傑到新莊倉庫1 、2 次,他叫我在旁邊等,我會因為好奇到處看看、摸摸,我有看到新莊倉庫裡有茶葉袋,但我沒看到裡面有裝東西等語。經查,證人徐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黃意霖未參與本案犯行,也不知道五金電磁盤內有毒品,她因為懷疑我是否外面有女人,所以會跟著一起出門,會送飯到新莊倉庫給我吃,有時幫忙搬一下東西,我只告訴她我在做鐵模具五金電磁盤的東西,查獲當天因為模具太重,有請她幫忙搬運,黃意霖有去過新莊倉庫,也有陪我去過報關行或送模具去加工,她沒有看到模具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361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而上開採集到黃意霖指紋之茶葉包裝袋,並非於五金電磁盤內部起獲,而係於新莊倉庫屋內查扣(散落在屋內地上),該茶葉包裝袋內亦未裝有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1449號函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採集指紋處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399 頁)。則黃意霖、徐聖傑既一致供稱或證稱黃意霖對扣案五金電磁盤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徐聖傑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均不知情,且本院審酌黃意霖既與徐聖傑為夫妻關係,其到徐聖傑工作地點(即新莊倉庫)探望、碰觸到屋內物品(因而在屋內茶葉包裝袋上留下指紋),或將自己持有之黃心屏銀行帳戶借給徐聖傑使用,或協助徐聖傑處理工作上事宜例如搬運物品、代為向報關行拿取尾款收據、陪同前往報關行或蕭成淵之工廠等,均屬夫妻間正常互動往來,尚難憑此遽認黃意霖與徐聖傑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黃意霖已構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黃意霖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已構成上開2 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意霖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06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扣得之扣案物(受執行人即在││ 場人:徐聖傑、黃意霖)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0 包 │①其中169 包呈淡黃色晶體狀,合計驗前││ │ │ 總淨重約83927.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 │ 83926.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 ││ │ │②其中10包呈黃綠色潮濕晶體狀,合計驗││ │ │ 前總淨重約5424.09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約5420.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58%。 ││ │ │③其中1 包(編號4-20)為綠/ 白色包裝││ │ │ ,內有微量咖啡色物質,以甲醇潤洗後││ │ │ ,取潤洗液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2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 批│(照片見偵六卷第231 頁、第232 頁) │├──┼────────────────┼──────────────────┤│ 3 │大型五金電磁盤(模具)9 個 │內部中空,盛裝上開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 │非他命,每個電磁盤內各裝20包(照片見││ │ │偵六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 │├──┼────────────────┼──────────────────┤│ 4 │盛裝上開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 │夾鏈袋、茶葉包裝袋各180 只 │ │├──┼────────────────┼──────────────────┤│ 5 │小型五金電磁盤(模具)1 個 │內部中空,未裝有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 │ │235 頁) │├──┼────────────────┼──────────────────┤│ 6 │木箱(貨櫃)6 個 │(照片見偵六卷第236 頁) │├──┼────────────────┼──────────────────┤│ 7 │真空封口機、封口機、砂輪切割機、│ ││ │電動起子機、起重機各1 台 │ │├──┼────────────────┼──────────────────┤│ 8 │小型茶葉包裝袋1 批 │尚未使用(照片見偵六卷第234 頁) │├──┼────────────────┼──────────────────┤│ 9 │夾鏈袋1 批 │尚未使用(照片見偵六卷第234 頁) │├──┼────────────────┼──────────────────┤│ 10 │電磁盤貼紙1 包 │ │├──┼────────────────┼──────────────────┤│ 11 │大型茶葉包裝袋3 包 │警方查獲時散落在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一││ │ │第391 頁至第397 頁) │├──┼────────────────┼──────────────────┤│ 12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6│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 號SIM 卡1 枚) │徐聖傑持用 │├──┼────────────────┼──────────────────┤│ 13 │黑色1+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 卡│無IMEI號碼 ││ │) │徐聖傑持用 │├──┼────────────────┼──────────────────┤│ 14 │King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09號SIM 卡1 枚) │徐聖傑持用 │├──┼────────────────┼──────────────────┤│ 15 │黃子耀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 │已發還黃子耀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陳鶴文向劉慶│已發還房東劉慶忠 ││ │忠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 │房屋) │ │├──┼────────────────┼──────────────────┤│ 17 │Iphone6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徐聖傑之妻黃意霖持用 │└──┴────────────────┴──────────────────┘┌──────────────────────────────────────┐│附表二:編號1 至9 為106 年3 月8 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夏都飯店2009號房││ 扣得之扣案物(受執行人即在場人:黃昱晟);編號10為106 年3 月7 日在新││ 北市○○區○○○路0 號4 樓扣得之扣案物(受執行人即在場人:黃子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1+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 卡) │無IMEI號碼 ││ │ │黃昱晟持用 │├──┼────────────────┼──────────────────┤│ 2 │現金新臺幣11萬4 千元(千元鈔114 │其中2 萬元為黃昱晟自己所有,其餘款項││ │張) │為「文哥」所提供前往日本收貨之旅費及││ │ │承租倉庫之費用 │├──┼────────────────┼──────────────────┤│ 3 │日本相關收據21張 │(影本見偵六卷第377 頁至第397 頁) │├──┼────────────────┼──────────────────┤│ 4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8│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883053號SIM 卡1 枚) │黃昱晟持用 │├──┼────────────────┼──────────────────┤│ 5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卡) │黃昱晟持用 │├──┼────────────────┼──────────────────┤│ 6 │Sony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 卡)│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 │黃昱晟持用 │├──┼────────────────┼──────────────────┤│ 7 │黃昱晟之護照、大陸地區通行證各1 │ ││ │本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 本 │ │├──┼────────────────┼──────────────────┤│ 9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 │ │├──┼────────────────┼──────────────────┤│ 10 │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SIM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卡) │黃子耀持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