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潘政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45 、29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潘政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徐佳鴻、潘政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徐佳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徐佳鴻先、後各別起意,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漢偉(附表一編號1 )、潘政瑋(附表一編號4 )。
(二)徐佳鴻、潘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徐佳鴻、潘政瑋先、後各別起意,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漢偉(附表一編號2 )、黃長宏(附表一編號3 )。
二、徐佳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三、嗣因警方對徐佳鴻、潘政瑋所使用之門號上線監聽,而發覺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持搜索票、拘票至徐佳鴻住處搜索、拘提;於搜索過程中,徐佳鴻主動供出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持拘票至潘政瑋住處拘提,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佳鴻、潘政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2 人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人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徐佳鴻與「阿勇」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981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57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2591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5 號卷《下稱29945 卷》第39至47、51至55、57至60、169 至172 、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948 號《下稱29948 卷》第13至17、235至237 頁)等事證可證,並有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 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2 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而被告潘政瑋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貪圖吸食免費安非他命,所以才願意幫被告徐佳鴻送安非他命毒品與人交易再收取金錢給被告徐佳鴻等語(見29948卷第35頁),可見被告2 人均確實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徐佳鴻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佳鴻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徐佳鴻、潘政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佳鴻、潘政瑋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徐佳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徐佳鴻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其餘被告2 人前述各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佳鴻、潘政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佳鴻累犯之認定:被告徐佳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徐佳鴻槍彈部分自首:本案中本院針對被告徐佳鴻核發搜索票,案由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應扣押物記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級毒品及販賣毒品、施用器具、尿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工具等相關贓證物」等語(見29945 卷第49頁),足認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並未掌握被告身上持有槍彈之相關事證;而依警員柯佳銘107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警方在搜索過程中,尚未發現前述槍彈前,詢問被告除已扣案之毒品外,是否有其他違禁物,被告乃主動告知槍在衣櫃中,才被警方起獲,足認被告前述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持有其他槍彈,被告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六)被告2 人販賣毒品部分偵審中自白:被告徐佳鴻、潘政瑋於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佳鴻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徐佳鴻未供出毒品及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徐佳鴻就毒品及槍彈來源,提供資料不夠詳盡,無法追溯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本件並未依被告徐佳鴻供出毒品及槍彈來源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另被告徐佳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竟仍持有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槍枝、子彈。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徐佳鴻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老人看護工作,有尚未登記之妻子,有2 子需要撫養,一個16歲、一個14歲;被告潘政瑋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未婚,無人需要撫養,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2 人均未曾有販賣毒品、被告徐佳鴻未曾有持有槍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徐佳鴻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告2 人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及價額較高外,其餘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另被告徐佳鴻於106 年9 月某日向「阿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於106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幸未用於犯罪行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 人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被告徐佳鴻供稱是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已於被告徐佳鴻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經試射擊發用罄,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徐佳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佳鴻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共犯被告潘政瑋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潘政瑋供稱是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是附表一編號2 犯行完成後討債時所用,並未用於販賣毒品聯絡,均不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500元,依據各該證人之證述,主要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徐佳鴻,被告潘政瑋出面收錢亦是轉交被告徐佳鴻,足認為被告徐佳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佳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行│交易│交易│交│交易方式 │卷證所在卷頁 │ │號│告│動│時間│地點│易│ │ │ │ │ │電│ │ │對│ │ │ │ │ │話│ │ │象│ │ │ ├─┼─┼─┼──┼──┼─┼──────┼───────┤ │ 1│徐│附│106 │新北│魏│魏漢偉向徐佳│魏漢偉警詢(29│ │ │佳│表│年6 │市三│漢│鴻購買第二級│948 卷P221)、│ │ │鴻│三│月17│重區│偉│毒品甲基安非│徐佳鴻偵訊(29│ │ │ │編│日18│某處│ │他命1 公克,│945 卷P131) │ │ │ │號│時34│ │ │價格1,500 元│ │ │ │ │11│分許│ │ │。 │ │ │ │ │所│ │ │ │ │ │ │ │ │示│ │ │ │ │ │ ├─┼─┼─┼──┼──┼─┼──────┼───────┤ │ 2│徐│無│106 │臺北│魏│魏漢偉向徐佳│魏漢偉警詢(29│ │ │佳│ │年7 │市吉│漢│鴻購買第二級│948 卷P224)、│ │ │鴻│ │月13│林路│偉│毒品甲基安非│魏漢偉偵訊(29│ │ │、│ │傍晚│之某│ │他命1 公克,│945 卷P101)、│ │ │潘│ │某時│停車│ │價格2,000 元│徐佳鴻偵訊(29│ │ │政│ │ │場 │ │,先支付500 │945 卷P131-132│ │ │瑋│ │ │ │ │元予徐佳鴻,│)、徐佳鴻訊問│ │ │ │ │ │ │ │餘款於106 年│(29945 卷P151│ │ │ │ │ │ │ │7 月20日給付│)、潘政瑋警詢│ │ │ │ │ │ │ │予潘政瑋轉交│(29948 卷P31 │ │ │ │ │ │ │ │徐佳鴻。 │)、潘政瑋偵訊│ │ │ │ │ │ │ │ │(29948 卷P71 │ │ │ │ │ │ │ │ │) │ ├─┼─┼─┼──┼──┼─┼──────┼───────┤ │ 3│徐│附│106 │臺北│黃│黃長宏向徐佳│黃長宏偵訊(29│ │ │佳│表│年6 │市萬│長│鴻及潘政瑋購│945 卷P122)、│ │ │鴻│三│月17│華區│宏│買第二級毒品│徐佳鴻偵訊(29│ │ │、│編│日晚│黃長│ │甲基安非他命│945 卷P132)、│ │ │潘│號│上 │宏之│ │1 公克,價格│徐佳鴻訊問(29│ │ │政│11│ │住處│ │2,000 元,由│945 卷P150-151│ │ │瑋│所│ │ │ │潘政瑋將毒品│)、潘政瑋警詢│ │ │ │示│ │ │ │送至黃長宏之│(29948 卷P29 │ │ │ │ │ │ │ │住處交付。 │)、潘政瑋偵訊│ │ │ │ │ │ │ │ │(29948 卷P71 │ │ │ │ │ │ │ │ │) │ ├─┼─┼─┼──┼──┼─┼──────┼───────┤ │ 4│徐│無│106 │臺北│潘│潘政瑋以5,00│潘政瑋警詢(29│ │ │佳│ │年7 │市萬│政│0 元之代價向│948 卷P34 )、│ │ │鴻│ │月底│華區│瑋│徐佳鴻取得第│潘政瑋偵訊(29│ │ │ │ │某日│徐佳│ │二級毒品甲基│948 卷P72 )、│ │ │ │ │ │鴻之│ │安非他命13到│徐佳鴻偵訊(29│ │ │ │ │ │居所│ │15包,待潘政│945 卷P133) │ │ │ │ │ │內 │ │瑋售出後回帳│ │ │ │ │ │ │ │ │付款。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主文欄 │ │號│事實│ │ ├─┼──┼───────────────────────┤ │1 │附表│徐佳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1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徐佳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政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 │ ├─┼──┼───────────────────────┤ │3 │附表│徐佳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號3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政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徐佳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編│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徐佳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欄二│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徐佳鴻物品): ┌─┬─────────────┬──┬─────────┐ │編│品名 │是否│備註 │ │號│ │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3.78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 │6 年北市鑑毒字第55│ │ │) │ │7 號鑑定書 │ ├─┼─────────────┼──┼─────────┤ │2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23公│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3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93公│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M-9 │ │察局刑鑑字第106009│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8110號鑑定書 │ │ │金屬槍管) │ │ │ ├─┼─────────────┼──┤ │ │5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否 │ │ │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 │ │ │枝不具撞針) │ │ │ ├─┼─────────────┼──┤ │ │6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否 │ │ │ │(已試射完畢) │ │ │ ├─┼─────────────┼──┤ │ │7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不具│否 │ │ │ │底火、火藥) │ │ │ ├─┼─────────────┼──┼─────────┤ │8 │HUAWEI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否 │ │ │ │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 │ │ │02608 、00000000000000號)│ │ │ ├─┼─────────────┼──┼─────────┤ │9 │電子磅秤1 台 │否 │ │ ├─┼─────────────┼──┼─────────┤ │10│分裝袋1 批 │否 │ │ ├─┼─────────────┼──┼─────────┤ │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是 │未扣案 │ │ │支 │ │ │ └─┴─────────────┴──┴─────────┘ 附表四(被告潘政瑋物品): ┌─┬─────────────┬──┬─────────┐ │編│品名 │是否│備註 │ │號│ │沒收│ │ ├─┼─────────────┼──┼─────────┤ │1 │白色結晶1 袋(扣押物品目錄│否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表原記載安非他命1 包,惟經│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鑑定無毒品成分)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2 │吸食器1 組 │否 │ │ │ │ │ │ │ ├─┼─────────────┼──┼─────────┤ │3 │電子磅秤1台 │否 │ │ │ │ │ │ │ ├─┼─────────────┼──┼─────────┤ │4 │殘渣袋1 包 │否 │ │ │ │ │ │ │ ├─┼─────────────┼──┼─────────┤ │5 │殘渣吸管1 支 │否 │ │ │ │ │ │ │ ├─┼─────────────┼──┼─────────┤ │6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 支(│否 │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8608│ │ │ │ │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