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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施吟蒨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建
被告
林建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第1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第2885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第784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9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午○○犯如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辰○○被訴對z○○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參與期間:民國105 年6 月至8 月)、p○○(參與期間:105 年6 月起至7 月11日,由本院另行審結)、午○○(參與期間:105 年6 月18日起至7 月9 日)、f○○(參與期間:105 年7 月11日起至8 月20日,由本院另行審結)、C○○(參與期間:105 年7 月12日起至8 月13日,由本院另行審結)、J○○(參與期間:105 年7 月18日起至8 月19日,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先後加入以綽號「發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各自約定數額不等之報酬。「發哥」提供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作為工作場所(下稱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做為「公機」置於12樓套房,由「發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指示辰○○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辰○○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12樓套房現場指揮午○○、p○○、J○○提領款項,及收受其等提領之款項。辰○○、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與如附表編號1 至9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向p○○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p○○及呂欣蓉中信帳戶資料)、透過張瑞溫(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如附表編號52、63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姜尚宏玉山帳戶資料),及透過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稱x○○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編號10所示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人則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然凃瓔真為留下交易紀錄之證據而匯款1 元。就其中附表編號7 至10、23至28、33、34、61、62、67部分,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 至10、23至28、33、34、61、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按次領取500 元之報酬;其餘附表編號1 至6 、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部分,則由辰○○指揮各該「共同正犯」欄所示之J○○、p○○、午○○等人,由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6 、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辰○○。

㈡午○○與附表編號16至26、2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辰○○之託購入x○○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辰○○,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間分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6至26、2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6至26、2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B○○等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6至26、2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6至26、2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6至26、29「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3至26匯入帳戶為午○○受辰○○之託購入之x○○中信帳戶),午○○則依辰○○之指示,於其中附表編號16至22、2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辰○○。

二、案經玄○○、w○○、黃金鸞、地○○、m○○、E○○、申○○、T○○、i○○、S○○、q○○、B○○、未○○、c○○、Z○○、戊○○、h○○、U○○、寅○○、k○○、G○○、Q○○、t○○、乙○○、子○○、丑○○、z○○、巳○○、D○○、X○○、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聖賢、v○○、H○○、o○○○、y○○、Y○○、V○○、N○○、s○○、j○○、黃○○、W○○、丙○○、L○○、天○○、b○○、A○○、R○○、a○○、d○○、I○○、u○○、O○○、辛○○、P○○、卯○○、壬○○、r○○、M○○、g○○、宇○○、F○○、庚○○、宙○○、癸○○、戌○○、l○○、酉○○、K○○、丁○○、n○○、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午○○就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p○○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C○○、辰○○、p○○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午○○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午○○就證人即同案被告C○○、辰○○、p○○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辰○○、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附表編號7 至10、23至28、33、34、61、62、67所示15次提領款項行為,並就此部分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其中附表編號23至26部分辯稱並無透過被告午○○收購帳戶資料之行為,另矢口否認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亦未指示被告午○○及p○○、J○○提領款項或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云云。又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酒店幹部,辰○○之前去酒店消費,伊去向辰○○收取酒單的錢(按指在酒店消費之款項),辰○○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伊,讓伊自己去領,伊領了2 次各3 萬元,至於x○○中信帳戶資料部分,伊僅有聽說而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依證人辰○○、p○○證詞,被告午○○為酒店幹部,曾有給酒客簽單後去找酒客領錢之情形,可見被告午○○確係為辰○○領酒單的錢,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另x○○稱不認識被告午○○,可見收購x○○帳戶一事被告午○○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9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所示之甲○○等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9、11至9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9、11至9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1 至9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ATM 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及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依凃瓔真於警詢時所述:伊LINE帳戶遭盜用後,向伊LINE的好友傳送借錢的訊息,內容為:「有在忙嗎?方便跟你商量件事情,能否可以向你周轉三萬應急,錢過幾天還你」,並傳送00000000000000000 之帳號,沒有好友受害,但伊用郵局帳戶於105 年6 月11日17時44分匯入1元到對方帳戶,這是伊先生跟伊講的,要先匯1 元到對方的帳號,代表有交易紀錄,也是詐欺受害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卷【下稱偵10611 號卷】一第255 頁),是凃瓔真雖有匯款1 元至該帳戶(見偵10611 號卷一第256 頁),並經被告辰○○、p○○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一同提領(見偵10611 號卷一第32、177 頁),然遭行使詐術之凃瓔真不詳友人並未陷於錯誤,凃瓔真匯款目的係為留存證據,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未遂,併予說明。

㈡關於被告辰○○、午○○提領款項部分:辰○○於附表編號7 至10、23至28、33、34、61、62、67「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0611 號卷一第15、16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下稱偵14372 號卷】第35、3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851 號卷(下稱偵18851 號卷)第103 頁,審訴卷第272 頁,訴字卷一第200 頁,訴字卷二第299 、306 頁,訴字卷三第210 、211 頁),並有被告辰○○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611 號卷一第26、27、29、32、33、53、54、82頁)。又被告午○○於附表編號16至22、29「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有被告午○○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611 號卷一第49、51、55、74、77頁),被告午○○辯稱其僅提領2 次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辰○○、午○○於上開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亦可認定。

㈢關於「發哥」如何指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12樓套房是一個朋友叫「叮噹」帶伊去那邊,因為當時伊被通緝,「叮噹」說伊可以住在那邊幫忙領錢,J○○、f○○、辰○○也有在那邊出入,他們(按指指示提領款項之人)有提供手機,有設成一個群組,需要領錢的時候,會在群組裡寫,看誰要拿哪張卡去領錢,12樓套房都有放數張提款卡,午○○、p○○也在12樓套房見過,都在那裡依照指示領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21號卷】三第20頁反面、偵14372 號卷第2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做詐欺那段時間認識午○○,提領款項那段時間有在12樓套房見過午○○;伊是經由公機(按指公用手機)內之微信軟體指示提領款項,公機和卡片都放在12樓桌上,公機約有3 、4 支,伊等會自己去拿,領完公機會放回桌上,群組裡的訊息每個人都看得到,會告知哪一張卡有多少錢進來,在場的人自己決定誰要下去領,有時會一起下去,但分開領,領到錢後再回覆說已經領到;叮噹有明確告知要去領詐欺款項,當車手;辰○○、p○○、午○○、J○○、f○○等人都是在12樓套房認識的,以前不認識,亦不知其等背景,到那邊才彼此聊天慢慢認識(見訴字卷二第218 、223、225 、226 、233 至2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每天都會有簿子跟卡放在12樓套房的桌上,那邊有聯絡用的手機,因為有人匯錢進來就要馬上領,他是用一個大陸的通訊軟體,上面會傳訊息來說哪一張卡有進多少錢,然後看誰要去領,如果想賺錢就可以去領,一定會有人在那邊,也一定會有人去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第135 、136 頁)。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為:「發哥」提供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做為公機置於該處,由「發哥」以微信指示被告辰○○等車手提領款項,其等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㈣關於被告辰○○為如附表編號7 至10、23至28、33、34、61、62、67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部分:訊據被告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611 號卷第13至16頁、審訴卷第272 頁、訴字卷一第200 頁、訴字卷三第216 頁),並有前引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及被告辰○○提領款項之各該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午○○為如附表編號16至22、29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部分:

⒈依前引證人C○○於偵訊時之證言,已明確指出被告午○○同屬在12樓套房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見偵14372 號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午○○於105 年6 月18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5日、7 月9 日,先後多次自不同帳戶內提領總計達24萬元之款項,提款地點均在12樓套房所在地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12樓套房接收指示後,自多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見被告午○○同為依「發哥」指示以前開模式提領款項之人。被告午○○雖辯稱其係為向被告辰○○收取酒單的錢,自被告辰○○處取得提款卡後,依被告辰○○指示自行提領應收款項,共提領2 次,每次3 萬元云云,然被告午○○於106 年1 月3 日警詢時先稱:「小林(按指被告辰○○,下同)跟我一起同住的期間有2 、3 次,我剛好要去便利超商,小林就拿提款卡及告知我密碼說他朋友轉帳給他,要我幫他去提款,我幫他提款後,提款完後我沒有拿任何報酬就把錢全數交給小林」(見偵10611 號卷一第60頁反面),迄1 年後之107 年1 月15日偵訊時始改稱:「我是酒店幹部,他(按指被告辰○○)都叫我幫他領錢,因為我會拿他去酒店消費的回酒單給他,我就會拿他給我的金融卡領錢」(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卷【下稱偵緝396 號卷】第7 頁),前後明顯不符,且被告午○○提領款項次數多達8 次,總金額達24萬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提領酒單的錢2 次,總金額6 萬元云云亦有出入,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自己沒有請午○○提錢來付酒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4 頁),是被告午○○辯稱係依被告辰○○指示提領酒錢云云,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⒉此外,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然「發哥」卻招募多人,提供特定工作場所,要求所招募之人在該處待命,並提供多張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要求招募之人於款項入帳後必須依指示盡速提領,則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對此等款項可能屬詐騙所得款項產生質疑,然被告午○○卻於近20日之期間內多次依「發哥」指示提領合計達24萬元之款項,如非早已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當無如此聽命行事之理。且12樓套房乃係詐欺集團車手之重要工作場所,該處有可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多張提款卡,以及可獲取提款資訊之多支公機,如任由集團外人士隨意入內,除其等不法行為可能因而曝光外,亦將面臨詐騙所得恐遭集團外人士擅自提領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無任憑非集團成員隨意進出12樓套房之可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可知被告午○○確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一員,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⒊至於證人C○○於109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不知道被告午○○有無領錢云云(見訴字卷第219 頁),然證人C○○為上開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半,而由其於檢察官詢問在12樓套房見過午○○幾次時,答稱:「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 頁),可知證人C○○就被告午○○部分之相關情節,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又被告辰○○、p○○、C○○雖均曾提及被告午○○為酒店幹部之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午○○於案發期間之正職為酒店幹部,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午○○係受被告辰○○指示提領酒店消費款項,亦無從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證據,併予說明。

㈥關於被告辰○○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11至22、29至32、35至60、63至66、68至94所示指揮J○○、p○○及被告午○○提款、收受款項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105 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每天領完錢後就回到工作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一位名叫小林的男子等語(見少連偵21號卷第13頁),並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小林就是辰○○,別人伊不清楚,但是伊領回來的錢都是交給小林等語(見偵18851 號卷第136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106 年3 月16日警詢時稱:伊擔任車手時,是小林指揮伊跟另一名綽號「小銘」(按指午○○)等語(見偵10611 號卷一第39頁),於107 年3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伊是依辰○○指示去提款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卷【下稱偵緝784 號卷】),並於107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辰○○叫伊去的等語(按指提領款項,見偵28851 號卷第108 頁)。是證人J○○、p○○均明確指認被告辰○○為指揮其等提領款項並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至於被告午○○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稱係受被告辰○○指示提領款項(見偵10611 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偵緝396 號卷第7 頁,偵28851 號卷第105 、106 頁,訴字卷二第164 頁,訴字卷三第216 頁),雖被告午○○辯稱主觀上認為係領取酒店消費款等語洵無足採,然就被告辰○○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則與證人J○○、p○○所述受被告辰○○指示提領等情節相符,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固係經由「發哥」透過置於12樓套房之公機發送提領款項之訊息予各車手,然12樓套房內既有多位車手在該處待命,現場仍須有人指揮由何人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是證人J○○、p○○及被告午○○所述受被告辰○○指示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合於情理,與卷內其他事證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辰○○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外,對J○○、p○○及被告午○○3 人,亦有指示提款及收受款項之指揮關係,應可認定。

⒉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先前指認辰○○指示提領等部分不屬實,因製作筆錄當時只對辰○○有印象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59 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辰○○為指揮其提領款項之人時,警方或檢察官均未詢問係何人指揮其提領款項,而係其於說明案情之過程中主動供出,是其顯無為應付警方或檢察官之問題而誣指被告辰○○之必要,是其改口後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洵無足採。

㈦關於被告辰○○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23至26、52、63所示取得帳戶資料犯行,及被告午○○為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依辰○○指示取得帳戶資料犯行部分:

⒈p○○及呂欣蓉中信帳戶、x○○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及姜尚宏玉山帳戶均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附表編號1 至6 、23至26、52、63部分),已如前述。而證人p○○於105 年9 月10日警詢時稱:伊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卷【下稱偵24724 號卷】第4 頁),於107 年3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將伊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辰○○使用等語(見偵緝784 號卷第35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呂欣蓉中信帳戶是伊拿去使用,伊拿給小林,後來小林叫伊去領錢,自呂欣蓉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為伊等語(見偵10611 號卷二第6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阿瑋跟姜尚宏一起在中山區的麥當勞將姜尚宏的第一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拿給伊,密碼另外用小紙條註記,交易金額伊不記得。當時伊請姜尚宏先在麥當勞等,伊再帶著阿瑋去找小林,小林再把錢交給阿瑋;又黃世銘是伊朋友,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收購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給小林沒錯,當時黃世銘交付帳戶給伊時小林在場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第268 頁),而證人黃世銘、姜尚宏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有經由張瑞溫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偵卷宗一第263 至266 、379 至381 頁),與證人張瑞溫所述相符。上開證人均證述有直接或間接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辰○○之情事,可見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從事提領款項及指揮部分車手之分工外,另負責收集可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被告辰○○經由p○○、張瑞溫分別取得p○○及呂欣蓉中信帳戶、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姜尚宏玉山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午○○於106 年5 月16日警詢時自陳:伊只有收x○○中信帳戶的金融卡,伊是幫小林以5,000 元收購,價錢是他們談妥的,但是伊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卡,是在105 年6 至7 月間12時左右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交易,是辰○○叫伊去交易的等語(見偵10611 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於107 年4 月20日偵訊時陳稱:對伊於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沒有意見,伊去跟朋友買卡片,給朋友5,000 元,5,000 元是辰○○出的,是在林森北路拿錢給伊,伊是先受指示提領款項,後來才買了x○○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51 號卷第106 頁),並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辰○○說可以用1 天5,000 元對價借用帳戶,伊就去問x○○,x○○是伊朋友,x○○說可以,伊就把5,000 元交給x○○,x○○就把提款卡給伊並把密碼告訴伊,伊就拿x○○提款卡借給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5 頁),詳細供承其依被告辰○○指示收購x○○帳戶之交涉過程、時間、地點、價格、交款方式,且該帳戶嗣後確遭匯入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午○○上開陳述亦有客觀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午○○迄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改口稱伊未替被告辰○○向x○○收購帳戶云云,與先前歷次互核一致之供述相左,自無足採。至於證人x○○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認識被告午○○,然販賣帳戶涉及證人x○○自身之民刑事責任,證人x○○於證述時多所迴避,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是被告午○○依被告辰○○指示收購x○○中信帳戶之情,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辰○○、午○○事證明確,其等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 至9 、11至94所為,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6至2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屬既遂,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辰○○、午○○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上開收集帳戶、提領款項、指揮車手並收取所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經由與其他成員之分工達成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辰○○與附表編號1 至9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午○○與附表編號16至26、29「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所犯上開94罪間、被告午○○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62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 日及拘役20日後,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各節,有被告辰○○、午○○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即凃瓔真姓名不詳之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辰○○、午○○於行為時均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辰○○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乙○○,與C○○一同以給付乙○○3,000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一第215 、216 頁調解筆錄),被告午○○就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戊○○,與p○○一同無條件與戊○○成立調解(見訴字卷一第213 、214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屋仲介,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 至22、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其等行為時間雖在上開規定生效施行之前,然因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提款車手酬勞是提領1 次詐欺贓款的酬勞是500 元,比如說伊持1 張金融提款卡提領3 次3 萬的詐欺贓款,伊可以得到酬勞1,500 元等語(見10611 號卷一第13頁反面),而此處所指之次數,應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次,而非指實際提領款項之次數,蓋若以實際提領款項次數計算,則車手刻意分多次小額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雖將遭扣除較多之手續費,車手卻反而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應以每提領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可獲得5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又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凃瓔真僅匯款1 元,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否願就此部分支付500元之報酬,實有疑義,故從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認其未就此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4部分,因被告辰○○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給付金額已逾所獲利益,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7 至9 、23至28、33、61、62、67所示被告辰○○提領款項部分,就其每次獲得之500 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辰○○收集帳戶、指揮其他車手等行為,以及被告午○○提領款項等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因此部分行為獲得報酬,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8 月10日18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冒稱係告訴人z○○之胞兄,並向告訴人z○○佯稱亟需用錢請轉帳3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z○○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呂昭坤申設,下稱呂昭坤郵局帳戶),被告辰○○則指揮J○○於105 年8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3 萬元款項,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z○○警詢筆錄、呂昭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J○○於105年8 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惟查,依告訴人z○○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z○○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邱詩晴申設,見少連偵卷一第179 頁,下稱邱詩晴玉山帳戶),並非呂昭坤郵局帳戶(見少連偵21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且上開公訴人提出J○○於105 年8 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係J○○自呂昭坤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非自邱詩晴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J○○曾提領告訴人z○○遭詐騙之款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辰○○曾指揮J○○為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辰○○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