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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鍠

      李立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3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國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鍠、李立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5日19時5 分許,先由黃錦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立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李立國自該處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由李立國徒手將黃銘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址黃錦鍠停車處公寓前,再由2 人一同翻找工具,欲撬開上揭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撬開上揭機車置物箱因而未遂。嗣黃銘發發覺機車遭移置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李立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銘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黃政傑、黃祐昕、蔡長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3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1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鍠、李立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黃錦鍠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4 日,於103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錦鍠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立國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5 月(共2 罪)、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先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19日,有被告李立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丁案既已先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李立國於丁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撬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物品而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渠等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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