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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惠真鄭淳予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咨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咨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咨吟與許皓展原素不相識,林咨吟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網頁之「塗鴉牆」上內容設定為「公開」者,該塗鴉牆內容及其下之留言,即得供所有臉書之使用者閱覽,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因對許皓展在「自由時報」臉書之塗鴉牆上,針對一則立法委員黃國昌之公開新聞內容留言有所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在許皓展留言之下方,接續回覆以「娘炮」、「廢柴」、「魯蛇國軍」、「北七去死」、「你把娘炮魯蛇位置守得很好」、「沒用的廢柴」、「沒用的蛀蟲」、「你個北七媚共」等文字謾罵許皓展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因知悉許皓展之臉書個人檔案顯示曾就讀陸軍士官學校等資訊,而接續張貼「原來你被國軍刷出了啊」、「你連守在自己崗位都沒有」等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謫許皓展身為國軍人員未依正常程序退役、未克盡職責等足以詆毀許皓展名譽之事。嗣經許皓展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上網瀏覽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皓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咨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暱稱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設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均非伊所留言,乃是他人盜用伊帳號所為,伊案發之後在106年11、12月間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才知道自己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伊事後去查看電子郵件,也發現在案發前後臉書有寄送電子郵件給伊,顯示有他人假冒伊身分登入帳號云云。經查:

㈠暱稱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下稱本件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迄今仍為被告使用,於106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該帳號以「娘炮」、「廢柴」、「魯蛇國軍」、「北七去死」、「你把娘炮魯蛇位置守得很好」、「沒用的廢柴」、「沒用的蛀蟲」、「你個北七媚共」、「原來你被國軍刷出了啊」、「你連守在自己崗位都沒有」等文字(下合稱為本件留言),公開回覆告訴人許皓展於「自由時報」臉書之塗鴉牆上針對立法委員黃國昌之新聞留言,而告訴人許皓展之臉書個人檔案顯示就讀陸軍士官學校,經本院函詢確認其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至7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32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陸軍專科學校107年12月6日回函檢附之告訴人在學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71至75頁,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查詢後發現臉書一共有4個暱稱為「Kitty Lin」的帳號,該4個帳號均為被告所設立,且留言語氣均相同,盜用者實無可能同時盜用被告4個臉書帳號,故這些帳號應該都是被告所使用,且其曾與被告的臉書好友宋孟倫、林建興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對話,其等均表示本件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未聽說有何被盜用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核與依臉書搜尋結果所示共有4個暱稱均為「Kitty Lin」之帳號乙節相符,有臉書暱稱均為「Kitty Lin」顯圖不同之4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1至6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150頁),足認上開4個暱稱均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包含本件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帳號之貼文曾表示國安局人員會在家裡附近巡邏,而國安局的位置在南港,靠近被告之實際居住地點汐止,及本件帳號之貼文亦曾表示貼文者準備傳媒類高考第4名,這些都是被告個人之生活近況及資訊,盜用者如何可能得知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亦與本件帳號於106年12月20日之貼文內容為「法院就是我家開的啦!怎樣!敢欺負我親友的人,就是不得好死!!我住的地方有國安局來巡邏,啊你們這群欺負我親友的廢物咧?(下略)」相符(見偵一卷第183頁之翻拍照片1張),是從本件帳號曾張貼之貼文內容,足以判斷張貼者所居住之大概位置為南港、汐止一帶,與被告之實際居住地點互核一致,前揭告訴人證稱本件帳號並無遭盜用等情,尚非無據。

㈢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宋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5年底在桌遊店、品酒會、KTV、內湖等地方與「Kitty Lin」即被告見過面,認識被告後才加「Kitty Lin」為臉書好友,印象中其臉書好友曾有兩個暱稱均為「Kitty Lin」之帳號,在真實世界中這兩個帳號應該是同一人所使用,因為這兩個帳號都會發文,無論是發文的風格、留言的語氣都很近似,其也曾分別以臉書私訊的方式與這兩個帳號聊天,因而認為這兩個帳號在真實世界為同一人所有,其偶爾會和「Kitty Lin」帳號聊天、聯繫,但從未聽說該臉書帳號有被盜用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317至320頁),參以被告自承證人宋孟倫確為其臉書好友(見易字卷第35頁),益徵本件帳號平時確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用來與其他臉書好友私訊,被告未曾向臉書好友表示本件帳號遭人盜用,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難謂無隱。

㈣觀諸本件帳號於106年7月23日(即本件案發前)曾張貼首句話為「今天要赴三個約(下略)」之貼文,並隨文上傳被告本人之照片3張(下稱第一則貼文);於同年8月5日(即本件案發後)另曾張貼首句話為「祝盜用我照片的426早死超不了生」之貼文,亦隨文上傳被告本人照片1張(下稱第二則貼文)等節,有本件帳號之臉書貼文翻拍頁面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3頁、第1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二則貼文均為其本人所張貼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足見在案發以前、案發以後,被告皆能使用本件帳號貼文、未有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況,遍查全卷亦未見他人有何刻意盜用帳號而為本件留言之理由或動機,則自常情而論,本件留言應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提出臉書系統寄送無法登錄臉書帳號之電子郵件等資料,以證明本件帳號有遭他人侵入盜用之情形(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帳號無法登入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電子郵件),是伊自己嘗試登入但無法登入的情形,至於被假冒檔案的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是指被臉書所指「RexHoo」之人盜用帳號,當時這些電子郵件寄過來時伊沒有留意到,所以不知道自己的帳號被盜用,也就沒有去報警或處理,直到告訴人為本件告訴,檢察官於106年年底通知伊到庭時,伊才驚覺本件帳號遭人盜用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然除該等電子郵件所寄發之時間,與本件帳號之留言時間均屬不符外,亦乏臉書公司或警方正式之處理結果可參,且細譯該等郵件內容,附表編號1、3、4、5部分係表示使用者無法登入本件帳號,然無法登入之理由多端,恐係因使用者忘記密碼、輸入密碼錯誤等情況所致,要難率爾遽論本件帳號係遭人盜用;至附表編號2部分係代表有臉書之使用者(即「Rex Hoo」)仿冒本件帳號使用者之身分(諸如仿冒其個人資料、顯示照片等)而遭人檢舉,要與本件帳號是否遭人盜用無涉,故尚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猜想及認知,遽認該等電子郵件足資證明本件帳號有遭人盜用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倘被告所述為真(意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因伊無法登入本件帳號而寄發),被告應最早在如附表編號1郵件傳送時間即106年7月8日即有無法順利登入本件帳號之情況,衡情當會心生警惕,疑慮自己的帳號密碼遭他人竄改、盜用而有所作為、處置,要無可能遲至106年底始認為帳號被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甚違,顯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帳號密碼的設定,有英文跟數字一共8碼,伊曾經在99年間將密碼告訴對岸友人「馬四騰」,此外沒有告訴過其他人,伊只有「馬四騰」的臉書首頁,自101年以後就沒有再和他聯絡了,伊認為盜用本件帳號之人並非「馬四騰」等語(見易字卷第34、152頁),足見本件帳號之密碼非短,且具有一定之複雜性,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揣測得知,且知悉密碼之人僅「馬四騰」,除被告亦表示並非「馬四騰」所盜用外,本件留言所使用者為繁體中文,而非對岸人士所慣用之簡體中文,亦足以排除盜用者為「馬四騰」之可能,是得以使用本件帳號留言之人,應僅有被告,得以排除其他人之嫌疑。

㈦從而,本件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辯稱該帳號遭人盜用留言云云尚不足取,是本件留言之人當係被告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綜觀本件貼文之含意,被告所稱「娘炮」、「廢柴」、「魯蛇國軍」、「北七去死」、「你把娘炮魯蛇位置守得很好」、「沒用的廢柴」、「沒用的蛀蟲」、「你個北七媚共」乃帶有批評告訴人舉止、品格之負面意味,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然尚未至指謫、傳述具體事實之程度,且被告留言當時正因對告訴人在立法委員黃國昌之新聞發表之留言有所不滿,兩人於該臉書頁面上有所爭執,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於留言中指稱告訴人為「娘炮」、「廢柴」、「魯蛇國軍」、「北七去死」、「娘炮魯蛇」、「沒用的廢柴」、「沒用的蛀蟲」、「北七媚共」,可使讀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謾罵、攻擊性之侮辱言詞無疑;被告另稱「原來你被國軍刷出了啊」、「你連守在自己崗位都沒有」,因告訴人自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曾具有國軍身分,被告此部分留言,顯已具體指謫告訴人身為國軍人員未依正常程序退役、未克盡職責,易使人誤認告訴人未能從陸軍士官學校順利畢業,並使人認知告訴人職務上有所懈怠、不負責任,凡此均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謾罵,故此部分留言應屬誹謗之行為。又本件留言係以公開方式為之,此觀前述臉書頁面擷圖中,該有關立法委員黃國昌之貼文旁之「地球」圖樣標示(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即明,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臉書帳號留言之方式,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張貼留言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另本件留言之「你個北七媚共」部分,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言論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8號論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案發時相隔3年許,歷時非久,被告於前案中係以暱稱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於塗鴉牆上散布侮辱性、誹謗性文字(見易字卷第65至91頁之前案判決書2份),足見前案與本件復屬同一罪質之妨害名譽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對告訴人在前開新聞下發表之留言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排解,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留言,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自始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傳送時間      │標題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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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8日   │Kitty Lin,輕輕一點 │Kitty Lin你好,你似乎無法登入 │
│    │              │即可返回Facebook    │Facebook,請點擊下方按鈕,我們│
│    │              │                    │將為你登入。如果你並未嘗試登入│
│    │              │                    │,請通知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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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7月13日  │有位朋友檢舉了一個他│Kitty您好,您的Facebook朋友發 │
│    │              │們認為假冒你的個人檔│現Rex Hoo假冒您的身分,並向我 │
│    │              │案                  │們提出檢舉,我們非常嚴肅看待此│
│    │              │                    │類檢舉,因此我們會仔細審查該個│
│    │              │                    │人檔案,如發現該個人檔案確實違│
│    │              │                    │反了社群守則,我們即會將其移除│
│    │              │                    │,審查結果出來後,我們會再通知│
│    │              │                    │您。感謝您!Facebook團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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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6日   │Kitty Lin,輕輕一點 │Kitty Lin你好,你似乎無法登入 │
│    │              │即可返回Facebook    │Facebook,請點擊下方按鈕,我們│
│    │              │                    │將為你登入。如果你並未嘗試登入│
│    │              │                    │,請通知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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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17日  │Kitty Lin,輕輕一點 │Kitty Lin你好,你似乎無法登入 │
│    │              │即可返回Facebook    │Facebook,請點擊下方按鈕,我們│
│    │              │                    │將為你登入。如果你並未嘗試登入│
│    │              │                    │,請通知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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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21日 │Kitty Lin,輕輕一點 │Kitty Lin你好,你似乎無法登入 │
│    │              │即可返回Facebook    │Facebook,請點擊下方按鈕,我們│
│    │              │                    │將為你登入。如果你並未嘗試登入│
│    │              │                    │,請通知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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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