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曄
王 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107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曄、王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拾紙及偽造之印文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萍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105年12月23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文件及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0月23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4225號函暨所附地段號明細、103年3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2265號函、103年9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4263號函、104年2月3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1589號函、104年7月16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326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切結書,其上載明發文字號、受文單位、主旨及說明等,並蓋有「國防部軍備局關防」、「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之印文,具有公文書之格式及公務機關之名稱、用語,於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公務機關所出具,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後經查明並無「周光德」此人,函附公文均不符文書檔案相關格式規定、內容用詞亦與實際不服等(見107偵13955號卷第229至239頁國防部軍備局協助臺北憲兵隊檢視公文書真偽之說明資料),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顯現之「國防部軍備局印」、「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印文及蓋印出該印文之印章,其上雖有國防部、處長、副處長等字樣,惟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故應僅屬普通印文及印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為審判者基於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就具體個案,所具有之裁處權限,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之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全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結構規範功能。是查被告楊曄僅係於得知政府推動之「還地於民」政策後,一時利益薰心,而與王萍有如聲請所指合作事務,惟其於拿到上開文件後,並未持之以行騙,所侵害之法益並非鉅大;觀其前科,並未因偽造相關案件入監服刑,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見107偵13955號卷第10頁訊問筆錄),未稍有匿飾,難謂無悛悔之意,從而執此情節非重及深切悔意等情狀與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相較,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故被告楊曄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次查被告王萍雖聽從楊曄之建議而偽造上開公文書,惟其於偽造後,已將該等文件影本燒燬、檔案刪除(見106偵16250號卷二第24頁反面訊問筆錄、第44頁呈檢察官之陳述),爾後並與楊曄斷開聯繫,足見其侵害國家之法益甚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均供明在卷,未有匿飾(見107偵13955號卷第10頁訊問筆錄),衡情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已達中年,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政府「還地於民」之政策,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對行政機關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對公文書並無正確辨識之能力,以偽造上開公文書之方式,欲共同詐騙民眾以賺取土地價差,破壞政府機關之信譽,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印文共12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國防部軍備局關防、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戳章、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條戳章共3個),既無法證明是否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偽造印章之部分仍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一 │國防部軍備局國備工營字│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第0000000000號 │ │
├──┼───────────┼────────────┤
│二 │國防部軍備局105 年12月│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23日國備工營字第105000│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
│ │2166號函 │戳章1枚 │
├──┼───────────┼────────────┤
│三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
│ │104 年7 月16日備北工營│戳章1枚 │
│ │字第1040003268號函 │ │
├──┼───────────┼────────────┤
│四 │會議紀錄 │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 │條戳章1枚 │
├──┼───────────┼────────────┤
│五 │切結書 │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六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4 年2 月3 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40001589號函 │ │
├──┼───────────┼────────────┤
│七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3 年9 月18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30004263號函 │ │
├──┼───────────┼────────────┤
│八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3 年3 月5 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30002265號函 │ │
├──┼───────────┼────────────┤
│九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2 年10月23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20004225號函 │ │
├──┼───────────┼────────────┤
│十 │地段號明細 │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 告 楊 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 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曄因得知民國102 年間立法院曾經決議,部分軍事設施
及機關用地因國防軍力縮編致逐漸不再使用,為維護民眾長
期受影響之土地權益,並使資源得以有效利用,政府應秉持
公平正義原則,致力推動「還地於民」政策,協助民眾申請
土地返還或讓售相關事宜,以維護民眾土地權益,促進土地
活化利用,竟認有利可圖,遂與軍方退役之軍官王萍於104
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商議以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公文以取信地主之方式行騙,共同
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推由王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國防
部軍備局之關防、「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副處長
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之條戳章,接續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
局105 年12月23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 年10月23日備北工
營字第1020004225號函暨所附地段號明細、103 年3 月5 日
備北工營字第1030002265號函、103 年9 月18日備北工營字
第10 30004263 號函、104 年2 月3 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
1589號函、104 年7 月16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3268 號 函
暨所附會議紀錄、切結書上偽蓋印文,計偽蓋「國防部軍備
局」關防印文共5 枚、「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戳章
印文共2 枚及「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條戳章印文共
5 枚,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軍用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殆偽造完成,王萍即與楊曄相約於105 年年底某日,在上址
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楊曄收持,預備
伺機行騙。嗣於107 年4 月23日為憲兵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曄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居所搜索,遂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曄、王萍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國
防部軍備局107 年5 月4 日國備局室字第1070005361號函暨
所附國防部軍備局協助臺北憲兵隊檢視公文書真偽之說明資
料、印信拓印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渠等偽造關防、條戳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
人遂行偽造關防、條戳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扣案
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 人
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印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之偽造印章,亦請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罪嫌,因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容係誤植法條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