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 告 董仰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三)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至(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2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於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延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