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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凌華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華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家賓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日;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凌華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凌華興與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5日10時17分許,由凌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家賓,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NGUYEN DAI DUONG(中文姓名:阮大陽) 所有電動機車1 台(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先由凌華興在旁把風,再由梁家賓持自備鑰匙開啟甲車電門得逞後,旋即由梁家賓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因阮大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凌華興與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5日13時起至同日20時間之某時許,由凌華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家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NGUYEN VAN TRANG(中文姓名:阮文狀)所有電動機車1 台(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先由凌華興在旁把風,再由梁家賓持自備鑰匙開啟乙車電門得逞後,旋即由梁家賓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因阮文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㈢凌華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月21日23時10分許至翌日(22日)3 時間之某時許,由綽號「阿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凌華興,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52巷內,見NGUY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所有電動機車1 台(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由凌華興徒手將丙車推上阿生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得逞後渠等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8 年3 月22日3 時許,因阮文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㈣凌華興與綽號「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竊得丙車後之某時許,由綽號「阿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凌華興,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DAO QUANG TUAN(中文姓名:陶光筍)所有電動機車1 台(下稱丁車,業經合法發還陶光筍)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由凌華興徒手將丁車推上阿生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得逞後渠等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8 年3 月22日8 時許,因陶光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文狀、陶光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家賓、凌華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賓、凌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大陽、阮文進;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狀、陶光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偵25303 卷,下稱第25303 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3頁),並有犯罪地點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查報告2 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見第25303 卷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3 至193 頁、第201 至213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凌華興、梁家賓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梁家賓,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凌華興,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梁家賓與凌華興間,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凌華興與綽號「阿生」間,就事實欄三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家賓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及被告凌華興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梁家賓、凌華興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梁家賓、凌華興2 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分別於107 年9 月7 日、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渠等未能記取教訓,再次分別為本件上開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事實欄三㈣所竊取電動機車,業經告訴人陶光筍領回,告訴人陶光筍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梁家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凌華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梁家賓目前有剛出生8 個月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凌華興目前有一名5 、6 歲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就被告梁家賓、凌華興所犯之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梁家賓、凌華興共同為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甲車、乙車,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梁家賓於偵訊時供稱:現在這2 台車,我都丟在路邊等語(見第25303 卷第539 頁),佐以被告凌華興於偵訊時亦供稱:梁家賓騎到沒電丟掉,有無變賣我不清楚等語(見第25303 卷第544 頁),足認被告梁家賓就上開所竊得之甲車、乙車,均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享有處分權限,上開甲車、乙車皆應為被告梁家賓為事實欄三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大陽、阮文狀,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家賓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凌華興與綽號「阿生」共同為事實欄三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丙車,亦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文進,且無該等電動機車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即無被告銷贓對象、變賣金額等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凌華興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警察在追,車子也掉下,所以車子就滑下去等語(見第25303 卷第546 頁),應認渠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凌華興所犯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凌華興犯事實欄三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丁車,雖屬被告凌華興犯事實欄三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陶光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梁家賓持以遂行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應之犯罪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
│一│事實欄三㈠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三㈡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對應之犯罪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
│一│事實欄三㈠  │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三㈡  │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三㈢  │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三㈣  │凌華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