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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諶建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317室內,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7月2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8日),上開⑶、⑷、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另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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