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宏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郭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郭益宏與莊銘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莊銘威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理由
一、被告郭益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復經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1頁、第94-2頁正、背面、第94-3頁正面至第94-4頁、第94-6頁正面至第94-9頁背面,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新法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銘威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復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再其先前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本案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承未婚、無子、雙親健在、羈押前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機電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二「失竊物品欄」所示。而查:
1、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其中車牌及引擎部分未返還、車身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物)則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酌之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尚未返還之車牌及引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之車身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交付其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不含車牌)予汽車修理場老闆李祐謙,以抵償其積欠李祐謙之修車費用,抵償金額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李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是被告已將此部分不法所得轉變為上述抵償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抵償修車費用時,有拔走該車輛之車牌一情,則據證人李祐謙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60頁),又此車牌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酌之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尚未返還之車牌及變得之抵償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其中兩輛車之車牌部分均未返還、車身及引擎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則分別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頁、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酌之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尚未返還之車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之車身及引擎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至32所示扣案物顯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俱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被│時 間 │地 點 │竊取方式 │失竊物品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已返還給告訴人或│備 註 │ │ │害人 │ │ │ │ │ │ │被害人之物品 │ │ ├──┼─────┼──────┼───────┼───────┼────────┼──────────┼────────────┼────────┼─────┤ │ 1 │告訴人張福│107年9月7日 │桃園市大園區民│徒手將同廠牌車│車號00-0000號自 │1.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於│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車號00-0000號自 │起訴書犯罪│ │ │ │9時許 │生南路167巷111│鑰匙插入車門及│用小客車(車色:│ 警詢中之證述(見10│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用小客車(無車牌│事實欄一( │ │ │ │ │號對面 │電門鑰匙孔,開│白色,廠牌:HOND│ 8年度偵字第11381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引擎) │一) │ │ │ │ │ │啟車門進入車輛│A,引擎號碼:AA-│ 卷第41頁至第4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 │ │ │ │ │ │ │ │後啟動車輛,再│AH41008,車身號 │ 第193頁至第195頁)│輛之車牌及引擎部分沒收,│ │ │ │ │ │ │ │駕車離開現場。│碼:AC02057)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同│。 │ │ │ │ │ │ │ │ │ │ 上偵卷第195頁)。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11頁)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王展│108年4月3日 │新北市林口區自│徒手將同廠牌車│車號0000-00號自 │1.證人即被害人王展淳│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車號0000-00號自 │起訴書犯罪│ │ │淳 │16時18分許 │強五街25號前 │鑰匙插入車門及│用小客車(車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用小客車之車門四│事實欄一( │ │ │ │ │ │電門鑰匙孔,開│黑色,廠牌:SUZU│ 108年度偵字第1138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扇及變速箱 │二) │ │ │ │ │ │啟車門進入車輛│KI,引擎號碼:M1│ 號卷第255頁至第256│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車 │ │ │ │ │ │ │ │後啟動車輛,再│3A-0000000,車身│ 頁、第251頁至第253│輛之車牌及新臺幣1萬元均 │ │ │ │ │ │ │ │駕車離開現場。│號碼:MA34S-0233│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85)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價額。 │ │ │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63頁 │ │ │ │ │ │ │ │ │ │ │ 至第266頁、第2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 及車輛遭竊後行駛路│ │ │ │ │ │ │ │ │ │ │ 線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83 │ │ │ │ │ │ │ │ │ │ │ 頁至第293頁)。 │ │ │ │ │ │ │ │ │ │ │4.尋獲之車扇4門及變 │ │ │ │ │ │ │ │ │ │ │ 速箱照片(見同上偵│ │ │ │ │ │ │ │ │ │ │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同│ │ │ │ │ │ │ │ │ │ │ 上偵卷第319頁)。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21頁)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古修│108年4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新│用力下壓車窗,│車號00-0000號自 │1.證人即告訴人古修寧│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車號00-0000號自 │起訴書犯罪│ │ │寧 │8時許 │華北路53號對面│讓車窗下滑,並│用小客車(車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用小客車(無車牌│事實欄一( │ │ │ │ │路邊 │從車窗進入車輛│白色,廠牌:HOND│ 108年度偵字第1138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 │ │ │ │ │,並以打火機燒│A,引擎號碼:VA-│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車 │ │ │ │ │ │ │ │啟動電源之電源│AN26220,車身號 │ 、第171頁至第173頁│輛之車牌部分沒收,於全部│ │ │ │ │ │ │ │線之方式啟動車│碼:MH00609)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輛,再駕車離開│ │2.證人莊銘威於偵訊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現場。 │ │ 之證稱(見同上偵卷│ │ │ │ │ │ │ │ │ │ │ 第94-16頁背面)。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失竊現場及車輛遭竊│ │ │ │ │ │ │ │ │ │ │ 後之行駛路線監視器│ │ │ │ │ │ │ │ │ │ │ 畫面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 │ │ 181頁至第187頁)。│ │ │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同│ │ │ │ │ │ │ │ │ │ │ 上偵卷第323頁)。 │ │ │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25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時 間 │地 點 │竊取方式 │失竊物品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已返還給告訴人或│備 註 │ │ │ │ │ │ │ │ │ │被害人之物品 │ │ ├──┼─────┼──────┼───────┼───────┼────────┼──────────┼────────────┼────────┼─────┤ │ 1 │黃淑霜 │108年4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中│郭益宏撿地上的│車號000-0000號自│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霜│郭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車號000-0000號自│起訴書犯罪│ │ │ │3時許 │央路369巷1號之│石頭打破車窗後│用小客車(車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用小客車(無車牌│事實欄一( │ │ │ │ │停車場 │,從車窗進入車│白色,廠牌:TOYO│ 108年度偵字第1138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 │ │ │ │ │ │輛,再用石頭砸│TA,引擎號碼:2Z│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車│ │ │ │ │ │ │ │壞方向盤鎖,莊│RY049534,車身號│ 、第161頁至第163頁│牌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銘威接手上車操│碼:ZRE172~5528│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控方向盤,郭益│710) │2.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追徵其價額。 │ │ │ │ │ │ │ │宏則駕駛車號00│ │ 偵訊時之證稱(見同│ │ │ │ │ │ │ │ │-7131號自用小 │ │ 上偵卷第371頁至第3│ │ │ │ │ │ │ │ │客車(當時懸掛│ │ 72頁)。 │ │ │ │ │ │ │ │ │車號0000-0 0號│ │3.員警職務報告(見同│ │ │ │ │ │ │ │ │車牌)自後頂著│ │ 上偵卷第165頁)。 │ │ │ │ │ │ │ │ │車輛之車尾往前│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移動至附近某處│ │ 詳細畫面報表(見同│ │ │ │ │ │ │ │ │,復以接電方式│ │ 上偵卷第327頁)。 │ │ │ │ │ │ │ │ │啟動車輛,由郭│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益宏駕車離開現│ │ 同上偵卷第329頁) │ │ │ │ │ │ │ │ │場(莊銘威則駕│ │ 。 │ │ │ │ │ │ │ │ │駛車號00-0000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離│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開現場。 │ │ 見同上偵卷第331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1具 │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 │ │小客車引擎 │ │不法所得,已返還如附表│ │ │ │ │二所示告訴人 │ ├──┼─────────┼──────┼───────────┤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1臺 │同上 │ │ │小客車車身 │ │ │ ├──┼─────────┼──────┼───────────┤ │3 │車號00-0000號自用 │1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 │ │ │小客車 │ │犯行之不法所得,已返還│ │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 │ │ │ │ │人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 │1臺(已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 │ │ │小客車車身 │如附表一編號│犯行之不法所得,已返還│ │ │ │1所示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 │ │ │) │人 │ ├──┼─────────┼──────┼───────────┤ │5 │車號0000-00號自用 │4扇 │無關聯性 │ │ │小客車車門 │ │ │ ├──┼─────────┼──────┼───────────┤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1具 │同上 │ │ │小客車引擎 │ │ │ ├──┼─────────┼──────┼───────────┤ │7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同上 │ ├──┼─────────┼──────┼───────────┤ │8 │車號000-0000號機車│1臺 │同上 │ ├──┼─────────┼──────┼───────────┤ │9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4包 │同上 │ │ │物品 │ │ │ ├──┼─────────┼──────┼───────────┤ │10 │監視器螢幕 │1臺 │同上 │ ├──┼─────────┼──────┼───────────┤ │11 │監視器鏡頭 │6支 │同上 │ ├──┼─────────┼──────┼───────────┤ │12 │吸食器 │5組 │同上 │ ├──┼─────────┼──────┼───────────┤ │13 │磅秤 │2個 │同上 │ ├──┼─────────┼──────┼───────────┤ │14 │手機(廠牌:SAMSUN│1支 │同上 │ │ │G) │ │ │ ├──┼─────────┼──────┼───────────┤ │15 │手機(廠牌:APPLE │1支 │同上 │ │ │,螢幕破裂) │ │ │ ├──┼─────────┼──────┼───────────┤ │16 │手機(廠牌:APPLE │1支 │同上 │ │ │) │ │ │ ├──┼─────────┼──────┼───────────┤ │17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18 │引擎吊架 │1臺 │同上 │ ├──┼─────────┼──────┼───────────┤ │19 │電動扳手 │3臺 │同上 │ ├──┼─────────┼──────┼───────────┤ │20 │砂輪機 │1臺 │同上 │ ├──┼─────────┼──────┼───────────┤ │21 │研磨機 │3臺 │同上 │ ├──┼─────────┼──────┼───────────┤ │22 │鋸機 │1臺 │同上 │ ├──┼─────────┼──────┼───────────┤ │23 │電鑽 │1臺 │同上 │ ├──┼─────────┼──────┼───────────┤ │24 │千斤頂 │1臺 │同上 │ ├──┼─────────┼──────┼───────────┤ │25 │電鋸 │1臺 │同上 │ ├──┼─────────┼──────┼───────────┤ │26 │油壓剪 │1把 │同上 │ ├──┼─────────┼──────┼───────────┤ │27 │工具 │1批 │同上 │ ├──┼─────────┼──────┼───────────┤ │28 │車號000-0000號自用│1個 │同上 │ │ │小客車後車廂蓋 │ │ │ ├──┼─────────┼──────┼───────────┤ │29 │手機(廠牌:SAMSUN│1支 │同上 │ │ │G) │ │ │ ├──┼─────────┼──────┼───────────┤ │30 │手機(廠牌:小米)│1支 │同上 │ ├──┼─────────┼──────┼───────────┤ │31 │手機(廠牌:SAMSUN│1支 │同上 │ │ │G) │ │ │ ├──┼─────────┼──────┼───────────┤ │32 │手機 │1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