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有關侵占遺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二、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玉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玉蘭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佛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李玉蘭另於107 年6 月10日(聲請書略載為107 年5 月10日至6 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嗣於107 年6 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李玉蘭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告訴人陳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上訴範圍:被告李玉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侵占遺失罪,另外竊取宮廟香油錢部分則遭判處竊盜罪,經檢察官針對侵占遺失物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有關宮廟竊盜之部分(宮廟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4 、155 、156 、197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霖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竊之過程(本院卷第31-37頁)。
㈡告訴人陳弘霖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7 年6 月7 日辦理掛失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491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偵卷第56、57反-58 頁)。
㈢被告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扣案物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㈣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申報遺失乙節,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所有權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占遺失物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告實際上是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已如前述。而「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件原聲請意旨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失物之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竊盜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然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8、21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 ,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經過詳查,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陳弘霖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報案資料及檢察官後續命警方繼續追查所得之事證,而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且未論及同一時間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容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列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非適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有關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說明。
六、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帶來不便,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被告竊取或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也沒有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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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物品名 │備註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 │已遭警方扣案。│ │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4705│(偵卷第46、47│ │ │000000000000號)、陳弘霖身分證1 │頁) │ │ │張、鑰匙9支。 │ │ ├──┼────────────────┼───────┤ │ 2 │錢包1 個、新臺幣1 萬元現金、健保│未扣案。 │ │ │卡1張、灰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 支。 │ │ └──┴────────────────┴───────┘ -------------------------------------------------------- 【附表二】侵占遺失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申報遺失時間 │證據 │ ├──┼─────────┼────┼───────┼────────────┤ │ 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黃光蓮 │101 年2 月1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1 張(卡號00000000│ │ │公司營業部107 年11月21日│ │ │00000000號) │ │ │營業部字第1070000112號函│ │ │ │ │ │暨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1 份│ │ │ │ │ │(偵卷第66-67 頁)。 │ ├──┼─────────┼────┼───────┼────────────┤ │ 2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潘仲恩 │105年9月8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卡號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 │ │6654號) │ │ │107 )政查字第0000071332│ │ │ │ │ │號函(偵卷第69頁)。 │ ├──┼─────────┼────┼───────┼────────────┤ │ 3 │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黎峻宇 │104年6月9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1 張(聲請書及原│ │ │大安分行107 年11月20日彰│ │ │審判決書誤載為提款│ │ │大安字第1070000087號函暨│ │ │卡,卡號0000000000│ │ │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金融│ │ │587100號) │ │ │卡掛失資料1 份(偵卷第61│ │ │ │ │ │、62頁)。 │ ├──┼─────────┼────┼───────┼────────────┤ │ 4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胡彩鳳 │107 年6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 │ │總行107 年11月12日營清字│ │ │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 │ │ │ │ │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客│ │ │ │ │ │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偵卷│ │ │ │ │ │第49-50、52頁)。 │ ├──┼─────────┼────┼───────┼────────────┤ │ 5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林秀芳 │107 年6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 │ │總行107 年11月12日營清字│ │ │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 │ │ │ │ │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客│ │ │ │ │ │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偵卷│ │ │ │ │ │第49-51頁)。 │ ├──┼─────────┼────┼───────┼────────────┤ │ 6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黃福波 │107 年6 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 │ │總行107 年11月12日營清字│ │ │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 │ │ │ │ │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客│ │ │ │ │ │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偵卷│ │ │ │ │ │第49-50、53頁)。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潘仲恩 │105年9月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司提款卡1 張(卡號│ │ │年1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 │ │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 │ │ │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偵│ │ │ │ │ │卷第56-57頁) │ ├──┼─────────┼────┼───────┼────────────┤ │ 8 │慶豐銀行提款卡1 張│不明 │不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 │ │(卡號000000000000│ │ │紀錄簿1 份(偵卷第37頁)│ │ │00號) │ │ │。 │ ├──┼─────────┼────┼───────┼────────────┤ │ 9 │悠遊卡1 張(卡號31│不明 │不明 │無。 │ │ │00000000號) │ │ │ │ ├──┼─────────┼────┼───────┼────────────┤ │ 10 │悠遊卡1 張(卡號A2│鄭桂蓮 │不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 │ │00000000) │ │ │紀錄簿(偵卷第4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