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91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第5行「之94年間」至第13行「(前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㈡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16日(下稱丙刑期)。上開案件、丙刑期、、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C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0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為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又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前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
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於107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