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三峽分局」,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規定應予刪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在修法公布之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修正前」之規定應予刪除。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陳吉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
、5月、5月、3月、7月確定,上揭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
107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見林酪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得為自己所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上揭地點以自備鑰匙轉動電門
發動機車騎離之方式,竊取林酪浤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酪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酪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