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常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10 、12200 、14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常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趙常聞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媒介李健銘、周新凱(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陳琮杰(綽號「小宇」、微信暱稱「好運到」,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健銘及周新凱擔任領款車手,趙常聞負責收款(俗稱收水),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張連宗施用詐術,致張連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周新凱,再由周新凱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趙常聞。周新凱、趙常聞各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常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王威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犯罪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宗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銘、周新凱、趙常聞之女友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張連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詐欺案照片2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下稱偵卷二】第89至93頁、第113 至115 頁、第13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並與本案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論罪。至本案被害人張連宗雖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檢警人員而陷於錯誤,而有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情,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收水」,雖知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如僅係負責前往收款,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故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銘、周新凱、王威智、綽號「小宇」之陳琮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以不正方法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前開兩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入監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 年3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等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兼衡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從事精品包清洗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尚未賠償被害人張連宗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取約2,000 元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上開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主文 │ │ │ │ ├────┼─────────────────┤ │附表一 │趙常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四一三五二│ │ │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提領金│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犯罪所得│ │ │ │融機構帳│ │ │(新臺幣)│ │ │ │ │ │戶 │ │ │ │ │ │ ├───┼──────────┼────┼──────┼──────┼─────┼───┼────┤ │張連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臺中農會│108 年4 月3 │臺中地區農會│100000 │周新凱│周新凱取│ │ │108 年4 月3 日14時56│ │日15時27分許│大坑辦事處(│ │(贓款│得8000元│ │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連宗│ │(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北屯區│ │交付予│報酬 │ │ │,佯為健保局、檢警單│ │為13時27分)│東山路2 段27│ │趙常聞│ │ │ │位人員,稱張連宗之健│ │ │號) │ │) │趙常聞取│ │ │保卡遭人冒用健保卡,│ │ │ │ │ │得2000元│ │ │致張連宗陷於錯誤,遂│ │ │ │ │ │報酬 │ │ │依其指示旋前往臺中市│ │ │ │ │ │ │ │ │北屯區東山路與清水巷│ │ │ │ │ │ │ │ │口巷口之土地公廟前,│ │ │ │ │ │ │ │ │將其所有之臺中農會帳│ │ │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 │ │ │ │ │ │ │ │碼交付予周新凱後,周│ │ │ │ │ │ │ │ │新凱即於右列時、地提│ │ │ │ │ │ │ │ │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 │ │ │ │再依陳琮杰指示,將提│ │ │ │ │ │ │ │ │領之款項攜至臺中市漢│ │ │ │ │ │ │ │ │口路某公園附近,交付│ │ │ │ │ │ │ │ │予趙常聞,再由趙常聞│ │ │ │ │ │ │ │ │將款項交付與陳琮杰及│ │ │ │ │ │ │ │ │綽號「抱狗」之男子。│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 │ │ │ │部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