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游涵歆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印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4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徐印鍾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⑥罪,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梁喆於108 年2月15日20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印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定由徐印鍾以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0.3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喆,梁喆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徐印鍾住處,由徐印鍾交付0.3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喆,並向梁喆收取價金1 千5 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廖文彬委請羅杏慧於108 年2 月22日14時5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印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定由徐印鍾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彬,徐印鍾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54巷巷口,交付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彬,並向廖文彬收取價金2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廖文彬委請羅杏慧於108 年2 月22日20時1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印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定由徐印鍾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彬,徐印鍾旋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54巷巷口,交付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彬,並向廖文彬收取價金2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4日1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徐印鍾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41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梁喆、廖文彬、羅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印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梁喆、廖文彬、羅杏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印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45號卷二第61至63、120 頁);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經警於108 年3 月14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45號卷二第104 至106 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75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75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245號卷二第103 頁);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復經證人梁喆、廖文彬、羅杏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杏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1-B04 、B05-B06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01-C02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45號卷二第119 、122 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買家梁喆、廖文彬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8245號卷二第7 至8 頁、聲押字第11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4 、173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金水,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關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據員警職務報告稱:一、本分局於108 年5 月14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禮股)林檢察官佳慧指揮偵辦邱金水販賣毒品案,並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727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108 年5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876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108 年6 月4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108 年6 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612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兆禮聲監字第000951號、新北檢兆禮聲監字第000000號、新北檢兆禮聲監字第001167號、新北檢兆禮聲監字第001335號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均遭貴院以事證未達明臻等理由駁回,復於108 年7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1721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同遭貴院以同樣理由駁回。二、本案經以其他方式調查犯嫌邱金水涉嫌販賣毒品事證,惟因事證不足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邱嫌之犯行,俟另有新事證再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等語,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喆、廖文彬,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快遞工作,現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取得之價金分別為1 千5 百元、2 千元、2 千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4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供稱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7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袋1 個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徐印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六│
│    │                │六八九二二九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㈡    │徐印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六│
│    │                │六八九二二九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徐印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六│
│    │                │六八九二二九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㈣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壹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                │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