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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龍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為成年人,藉由李宗仁(另案偵辦中)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並招攬少年蔡○隆(92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陳○誠(92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李宗仁、蔡○隆、陳○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乙○○、丙○○、庚○○、甲○○及己○○(下合稱乙○○等5 人),致使乙○○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至匯入帳戶,迨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金額,另由丁○○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少年蔡○隆、陳○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少年陳○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少年蔡○隆提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金額,由少年陳○誠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提領金額,其等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宗仁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領取之詐得款項予李宗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 年6 月24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甲○○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己○○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反面、21至22、23至25、26至27頁反面【下稱108 少連偵267 卷】),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宗仁、少年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陳○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08 少連偵267 卷第115 至118 、128 至129頁反面、139 至141 、142 至144 、145 至148 、149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李宗仁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宗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陳○誠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少連偵267 卷第29至32、34、35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3至45、46、48頁正反面、51頁反面、53、54頁反面、55至56、60、61、61頁反面、62、65至66、67、67頁反面、91至94、95至9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李宗仁、蔡○隆、陳○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李宗仁、蔡○隆、陳○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蔡○隆及少年陳○誠均為92年10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少連偵267卷第75、76頁),是被告與少年蔡○隆、陳○誠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其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先後業與告訴人甲○○、己○○、乙○○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丙○○、被害人庚○○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92-1至92-2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其積極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之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對象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乙○○等5 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己○○、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 年6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乃其持以與共同正犯李宗仁、蔡○隆、陳○誠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雖係被告本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李宗仁尚未給我報酬,只有當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他費用完全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則被告於本案領得之報酬為2,000 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己○○、乙○○3 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款項,故尚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判決確定後,被害人等倘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提領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乙○○│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108 年6 │新北市新│丁○○  │23000元   │
 │  │      │20時6 分許,接│月4 日20│        │號00000000│月4 日20│莊區民安│        │          │
 │  │      │獲詐騙集團電話│時40分許│        │00000000號│時40分許│路188 巷│        │          │
 │  │      │告知消費多扣款│        │        │帳戶      │        │5 號1樓 │        │          │
 │  │      │,需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 之方式受騙。│        │        │          │        │        │        │          │
 ├─┼───┼───────┼────┼────┼─────┼────┼────┼────┼─────┤
 │ 2│丙○○│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108 年6 │新北市新│丁○○  │29000元   │
 │  │      │19時16分許,接│月4 日21│        │行帳號0130│月4 日21│莊區民安│        │          │
 │  │      │獲詐騙集團電話│時20分許│        │0000000000│時29分許│路188 巷│        │          │
 │  │      │告知消費多扣款│        │        │9 號帳戶  │        │5 號1樓 │        │          │
 │  │      │,需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 之方式受騙。│        │        │          │        │        │        │          │
 ├─┼───┼───────┼────┼────┼─────┼────┼────┼────┼─────┤
 │ 3│庚○○│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108 年6 │新北市新│少年蔡○│30000元   │
 │  │      │19時20分許,接│月4 日21│        │行帳號0130│月4 日21│莊區後港│隆      │          │
 │  │      │獲詐騙集團電話│時31分許│        │0000000000│時38分許│一路29號│        │          │
 │  │      │告知消費多扣款│        │        │9 號帳戶  │        │        │        │          │
 │  │      │,需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 之方式受騙。│        │        │          │        │        │        │          │
 ├─┼───┼───────┼────┼────┼─────┼────┼────┼────┼─────┤
 │ 4│甲○○│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16987元 │國泰世華銀│108 年6 │新北市新│少年陳○│17000元   │
 │  │      │19時40分許,接│月4 日21│        │行帳號0130│月4 日21│莊區後港│誠      │          │
 │  │      │獲詐騙集團電話│時41分許│        │0000000000│時45分許│一路173 │        │          │
 │  │      │告知消費多扣款│        │        │9 號帳戶  │        │號      │        │          │
 │  │      │,需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 之方式受騙。│        │        │          │        │        │        │          │
 ├─┼───┼───────┼────┼────┼─────┼────┼────┼────┼─────┤
 │ 5│己○○│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11212元 │國泰世華銀│108 年6 │新北市新│少年陳○│12000元   │
 │  │      │18時44分許,接│月4 日21│        │行帳號0130│月4 日21│莊區後港│誠      │          │
 │  │      │獲詐騙集團電話│時44分許│        │0000000000│時47分許│一路173 │        │          │
 │  │      │告知消費多扣款│        │        │9 號帳戶  │        │號      │        │          │
 │  │      │,需協助操作網│        │        │          │        │        │        │          │
 │  │      │路銀行之方式受│        │        │          │        │        │        │          │
 │  │      │騙。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
  ├───┼──────────────┼───┤
  │ 1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壹支  │
  │      │63995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  │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