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肆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民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㈠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於99年至107 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6日22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弄○○號之住處內,因行為異常且涉嫌違反保護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對該屋有管領權限之張寶珠(即陳民基母親)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民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0.7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分裝杓1 支,復經警採集陳民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條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民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員警係取得對搜索處所有管領權限之證人陳寶珠之同意而進行搜索,所為搜索係屬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另同法第122 條第2 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同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旨趣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員警係非法搜索,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伊的住處,伊也沒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伊的房間都是伊在使用,伊母親無權同意員警搜索伊的房間,因此員警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查證人即被告胞姐陳宥語於警詢時陳稱:今日(即108 年2 月26日)21時20分許伊回母親張寶珠家,發現母親很害怕,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母親跟伊說廚房的玻璃破了,應該是弟弟陳民基做的,伊便撥打110 報案說要將陳民基強制送醫,警察到達時,由伊帶警方進入屋內,到廚房(查看)強化玻璃破壞情形後,與警方一起等待救護人員抵達,救護人員到場後,問伊陳民基有無精神疾病,伊告訴救護人員陳民基有吸毒的習慣,救護人員稱強制就醫需有傷害、自殘行為,陳民基未達強制就醫程度;最近陳民基的行為舉止異常,與之前吸毒時很像,所以伊爸媽同意警方進入陳民基的房間查看,警方在陳民基的菸盒內找到3 包毒品、2 個吸食器及1 支吸管,家裡只有陳民基有抽菸習慣,香菸盒也是他常抽的香菸品牌(峰),警方便將陳民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8 年2 月26日晚上因為被告在家裡大小聲一直鬧,伊們要休息,受不了所以報警,報案時有說被告在亂,要將被告強制送醫,及伊有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到場,伊有跟警察提到懷疑被告吸毒,警察就問伊能不能進去搜被告的房間,伊有同意,警察才進去,卷附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伊簽的;警察搜索時伊人在被告房間門口,伊有看見警察從被告房間搜出1 包東西;被告在家中的房間是他自己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被告在房間內時都會鎖門,如果開門進去他會很兇,只要他在家伊們都不進去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9 至163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劉宇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8 年2 月26日因伊接獲110 報案,內容是被告破壞家中物品,要將他強制送醫及提告申請保護令,所以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抵達時張寶珠及報案人陳宥語前來應門,伊進屋時被告人在房間內,伊先請被告開門出來,再由119 人員判斷是否符合強制就醫要件,119 聯絡衛生局後表示要件不符,但被告當時神情異常、胡言亂語,被告母親稱被告可能在房間內吸食毒品,伊取得被告母親同意後進入被告房間,在床頭櫃的菸盒內發現安非他命等物;當時伊並非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房間,伊認定屋主對屋子及被告房間是具共同使用權限之人,伊經屋主同意後才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伊跟另1 名支援員警搜到毒品及吸食器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7 頁),並有經證人張寶珠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見本件員警係徵得證人張寶珠自願性之同意後,始進入被告房間搜索,而本案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弄○○號,係受搜索人陳寶珠居住使用,其對上址既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為之搜索應屬合法,且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及分裝杓1 支,皆得為證據。
㈡本件採尿程序應屬合法,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員警有相當理由認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是本件採尿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⑴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110 報案,稱被告行為異常且涉嫌違反保護令,而到場處理,並經證人陳宥語、張寶珠表示被告疑似有吸毒情事,員警於取得證人張寶珠之同意後,進入被告房間搜索,在床頭櫃之菸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及分裝杓1 支,員警乃當場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予以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屬依法受逮捕之現行犯。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見偵卷第7 、8 、10頁),鑑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此乃基於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特殊性,並非即認定受有此類罪刑者日後必定再犯相同之罪,而係出於常理經驗之判斷,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虞,且員警又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足認員警對被告採尿時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再參以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尿液復為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若未即時採集,即有滅失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尿急員警告知其若要尿就須尿在罐子內,不能尿在其他地方,故其有尿在罐子內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本案員警係以待被告尿意產生而自然排泄此等非侵入性之方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被告之同意。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有對員警表明拒絕採尿之意思,然員警之採尿程序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⒉本件採尿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尿急,員警跟伊說伊要尿的話就必須尿在罐子裡,不能尿在其他地方,伊因人身自由被拘束,又身心懼怕再次被插管導尿,逼不得已才尿在罐子內,且伊沒有簽採尿同意書,員警是非法採尿云云。惟查,證人劉宇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伊說要順便做採尿,他口頭同意後,伊就先帶他去做採尿,後來要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時他拒簽,採尿後製作筆錄時被告行使緘默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被告復當庭自承員警稱其若不自行採尿,就要將其送去醫院強制導尿,故其才去採尿,係指別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可知本案員警並未以此等言詞脅迫被告採尿。況如前述,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本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應無對被告為任何脅迫或假意承諾,以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動機或必要,則若被告確實不同意採尿,在員警僅係要求其配合將尿液排放在尿瓶內,而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之情形下,被告大可直接拒絕,或假意應允,而於接過尿瓶後,將尿液排放他處,根本無須配合員警自行排放尿液於尿瓶內,是證人劉宇翔證稱被告於採尿當下有口頭同意乙節,應值採信。兼衡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3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其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是被告於員警採尿時既已口頭表示同意,並自行排放尿液於尿瓶內,自難以其事後拒絕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逕認本件採尿非出於其自願性之同意。
⒊綜上,本件採尿之程序既屬合法,則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將尿液送驗後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均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寶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寶珠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㈤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員警之搜索及採尿未經伊同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不能作為證明伊有罪之依據云云,並拒絕陳述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1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檢驗公司108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47頁)。又前揭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93年8 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8 頁),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前於107 年11月11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 年4 月26日,曾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共2次)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異時、異地、以不同方法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2日,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被告固否認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吸食器2 支、分裝杓1 支為其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係員警在被告房間床頭櫃之菸盒內查獲,且被告家中除被告外,無人有抽菸習慣,該香菸品牌又係被告常抽之「峰」;兼以被告在上址住處之房間係其單獨使用,其都會鎖門,其家人怕被其兇,皆不敢進入其房間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語、張寶珠、劉宇翔證述如前,足見上述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0.7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及分裝杓上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