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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邱冠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業已尋獲並發還邱冠傑)。

㈡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5 時39分許,行經盧政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空壓機維修工廠前時,見落地窗拉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侵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盧政和所有之包包2 個(內含房契、地契各1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存摺8本、金融卡9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4 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林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撬壞該機車之電門鎖頭、車殼卡榫及側條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業已尋獲並發還林峻嘉) 。嗣為邱冠傑、盧政和、林峻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傑、盧政和、林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冠傑、盧政和、林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108 年5 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6張、108 年5 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冠傑、林峻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政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包包2個、房契、地契各1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存摺8本、金融卡9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又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其中房契、地契各1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存摺8本、金融卡9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盧政和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及權狀,原卡片、證件及權狀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機車各1 輛,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邱冠傑、林峻嘉,業經告訴人邱冠傑、林峻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自備鑰匙撬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車殼卡榫及側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林峻嘉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峻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峻嘉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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