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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45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政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向蔡明傑承租VR裝置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向蔡明傑承租OCULUS感測器2 個、OCULUS手把2 個、OCULUS頭盔1 個等VR裝置、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及TARGUS背包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烽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VR裝置、ASUS筆記型電腦及TARGUS背包等物係向告訴人蔡明傑所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告訴人,竟將租賃物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台幣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卷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所得之物       │
├──────────┤
│1.OCULUS感測器2 個  │
│2.OCULUS手把2個     │
│3.OCULUS頭盔1個     │
│4.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5.TARGUS背包1個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被      告  王政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烽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內,向蔡明傑承租VR裝置及筆記
    型電腦等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26日止,王政烽並
    當場交付3 天租金新臺幣4000元給蔡明傑。詎王政烽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在不詳地點,將物品交
    付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租約屆期王政烽遲不返還
    物品,蔡明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烽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明傑承租電腦
    等物後,旋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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