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第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分裝杓壹枝、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參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枝、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參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2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4 日1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4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三段8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7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4只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20日16、17時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1日9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2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7公克)、注射針筒1 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2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9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5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43頁、第4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74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分裝杓1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4只、注射針筒1 枝。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5 月(共2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罹患肝硬化、肝癌等疾病,反覆就醫住院,施用海洛因係為止痛、減輕痛苦等語,及其前於108 年7 月4 日發監執行,翌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等情,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7 月9 日出具病危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施用毒品係因特別惡性或對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縱延長其矯正期間,亦難期被告得以收監執行而矯正其犯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並向員警自承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57號通緝在案後,於108 年1 月28日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4 日、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周美華」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周美華」或「阿生」,或渠2 人有何販賣毒品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 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5417號函1 份暨所附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卷),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77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1 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4只、注射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