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第8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18時50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與永安街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6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與永安街口,經警盤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經邱詠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並經邱詠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H10704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卷第8、9 、10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9號卷第6 、7 、8 、10頁),又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採尿列管人口,列管日期107 年3 月31日至109 年3 月31日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4 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4754號函及函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75、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為「107 年9 月6 日19時9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107 年9 月6 日當日我有施用,是在安和路那裡,我剛吸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輔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就施用毒品之時地固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為「107 年9 月6日18時50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與永安街口附近某處」;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為「107 年9 月14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約107 年9 月9 日23時許在土城住家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9號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施用的時間應該是在107 年9 月9 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07年9 月9 日,且「依據Taracha 等人2005年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之文獻(附件),針對59名海洛因施用者以靜脈注射或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每天檢驗其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濃度,結果發現停用海洛因後,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每天之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與施用藥物的劑量及個體排尿量等因素有關,個體之差異頗大,甚至有檢出濃度較前一天升高的情形,以及有施用海洛因後第10天仍可檢出鴉片代謝物濃度超過300ng/mL的個案」、「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另依Taracha 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可參,輔以被告於107 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數值為755ng/mL,可待因部分則未檢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經採尿送驗後檢出之嗎啡數值甚低,則被告供述其本次並非係在107 年9 月14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係在107 年9月9 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並非無據,是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為「107 年9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均附此敘明。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
⑴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寅字第1623號,原指揮書刑期: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2月11日)。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罪)、7 月(2 罪)、9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1 年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4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3號,原指揮書刑期: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寅字第10315 號,原指揮書刑期: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8月21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罪,先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寅字第3943號,指揮書刑期:102 年7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3日)。上述①至⑤罪,嗣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3 年11月3 日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法字第1039號,指揮書刑期:102 年7月12日至107 年6 月12日),經與上述⑥罪(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寅字第4577號,指揮書刑期:107 年6 月13日至108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7 日,於107 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⑶是上述①至③罪於判決確定後,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執緝寅字第1623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4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3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1031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指揮書刑期分別為102年7 月12日至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8 月21日,惟因上述①至③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後,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102 年執更寅字第39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執行此項應執行刑,並註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寅字第1623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4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8193號、102 年度執寅字第10315 號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寅字第394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是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102 年度執更寅字第39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合併執行之上述第①、②、③罪並無單獨執行完畢之情形。
⑷又因上述①至⑤罪合於數罪併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3 年11月3 日確定後,即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103 年執更法字第10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執行此項應執行刑,並註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寅字第3943號執行指揮書,經與上述⑥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7 日,再於107 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法字第103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是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103 年度執更法字第10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原①至③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無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假釋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上述⑥罪部分亦均尚未有執行完畢之情形甚明。
⑸從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際,上開①至⑥罪,並無單獨或合併執行完畢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