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游」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在網路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為由,使苗中妮及林楚弼同意配合,以宅配通寄出其等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並取得提款密碼(提供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另在網路上刊登可代辦貸款不實訊息,致鄭鴻盛、林秩光陷於錯誤,而以宅配通寄出其等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再由「小陳」或「小游」分別撥打吳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宗民前往宅配通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營業所(下稱宅配通新莊營業所),在簽收單上偽造「林友欽」或「林」之簽名(偽造之簽名數量詳見附表一)後,持交該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前往宅配通時間、及領取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其係收件人「林友欽」本人或收件人之林姓友人簽收,而領得苗中妮等人寄交之包裹。吳宗民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領得包裹後,即依「小陳」、「小游」之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室,將包裹置入投幣式置物櫃中,並以電話告知對方置物櫃櫃號及開啟密碼,以利該集團指示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對李汶庭、吳其陽、吳東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旋指示不詳成員前往前揭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吳宗民如成功領得包裹,則可從中獲取每件200 元之報酬。
二、吳宗民於106 年9 月2 日至4 日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拾獲余菀甄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Goog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余菀甄之VISA金融卡卡號、到期日等資訊,以1,050 元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1,000 點,用以表示係余菀甄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Google網路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網路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用,致使「Google網路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網路點數予吳宗民,足生損害於該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余菀甄。
三、嗣吳宗民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領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手機)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新店區三民路117 巷3 弄9 號住處,查獲余菀甄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等物。
四、案經鄭鴻盛、林秩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吳宗民與「小游」、「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未表明被告有「參與」及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
2.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被訴於106 年12月6 至8 日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包裹的時間為106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地點忘記,係「小游」致電給伊行動門號,指示其前往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開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即縱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該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宗民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8 頁、第178 、179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7 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6 年12月初,撥打其本案手機門號,指示其前往宅配通新莊營業所,在簽收單上「林友欽」或「林」之簽名後,持交該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前往宅配通時間、及領取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其係收件人「林友欽」本人或收件人之林姓友人簽收,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交之包裹。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裹後,即依「小陳」、「小游」之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室,將包裹置入投幣式置物櫃中,並以電話告知對方置物櫃櫃號及開啟密碼。被告如成功領得包裹,則可從中獲取每件200 元之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ASH-206 之普重機照片、查獲包裹、內容物及簽收單照片、林偉誠身分證件影本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照片、臺北車站寄物櫃寄取查詢單、宅配通宅配單收執聯、被告當庭書寫「林友欽」、「林」紙張、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宅配通法(107 年)第5 號函暨宅配單簽收聯影本、107 年3 月2 日宅配通法(107 年)第19號函暨苗中妮宅配單簽收聯影本、宅配單查件、107 年4 月17日宅配通法(107 年)第40號函暨林楚弼、林秩光宅配單簽收聯影本、宅配單查件、台北市○○區○○○路0000號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GOOGLE路徑規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ASH-206 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區○○街000 號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途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GOOGLE路徑規劃、被告行經路段監視器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52至61頁、第68至79頁、第108 頁、第133 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第95至102 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4頁、第57、58頁、第92至96頁、第118 至138 頁、第139 、140 頁、第145 至150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林秩光之提款卡2 張及存摺1 本(台中銀行)扣案足憑,堪認為真。
2.苗中妮及林楚弼2 人,因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寄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除據證人苗中妮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文章,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作為轉帳使用,每日可以獲得1 萬元報酬,伊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將帳戶寄至新北市板橋區給林友欽等語(見偵四卷第7 至10頁)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4號(認林楚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偵四卷第21至24頁)可稽,堪認屬實。又告訴人鄭鴻盛及林秩光,受詐欺而交付其等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除據證稱鄭鴻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4 日12時在家中搜尋貸款訊息,發現往網站留一支手機,伊便打電話過去,有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向伊接洽,表示得貸款,但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有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他說因為怕錢還不出來,直接從裡面扣款,伊便依指示使用宅配通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署名葉良財收件,之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也沒有貸款給伊,伊才驚覺被騙,伊在寄出當天晚上就去辦理郵局存簿掛失,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則係隔日早上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144 頁)、告訴人林秩光於警詢時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於網路上看到借款平台,伊詢問對方是否提供借款,對方要求伊提供2 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對方表示要等確認伊資料後,才會撥款,因此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確認,伊便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2 張提款卡及1 本存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方要求伊寄至新北市新莊區,收件人為梁家豪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鄭鴻盛及林致光所提寄件人收執聯影本、林秩光所提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5 日儲字第1060280743號函暨告訴人鄭鴻盛(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 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914號函暨林秩光(帳號000000000000)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第31頁、偵二卷第1 至13頁、第88至94頁、第164 至169 頁)可佐,堪認屬實。
3.又告訴人李汶庭、吳其陽及吳東育,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事實,除經證人李汶庭於警詢時稱:伊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27分在家中接獲聲稱志光超級函授店家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購,須通知渣打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自稱為渣打銀行電話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伊便依其指示前往全家及統一超商門市操作,發現被詐騙後,才報案等語(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證人吳其陽於警詢中稱:伊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27分左右,接獲自稱小三美日購物網站電話,該人稱因作業上疏失,使伊從購物平台消費者的身份變為供應商,使伊登記的銀行帳戶每個月將扣除一定金額,該名客服人員要求伊跟他說金融卡的客服電話,會由金融卡的客服人員與伊聯繫,過沒多久,接到自稱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向伊稱需要伊至附近ATM 依照他的指示操作取消的動作,且不要將電話掛掉,伊於當日下午6 時許即依其指示,將29,986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後伊覺得怪怪的,撥打165 專線詢問,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三卷第141 至142 頁),且依前開107 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四卷第21至24頁)亦詳載被害人吳東育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詐欺集團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東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3,500元至林楚弼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1 月12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00159號函暨苗中妮(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可查,堪認為真。
4.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前往宅配通新莊營業所簽立「林友欽」或「林」領得上開包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曾有「小陳」、「小游」、「小林」、「阿齊」之4 男子指示伊前往領取包裹及將包裹送臺北車站特定地點之置物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一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查庭時稱:都是「小游」或「小陳」跟伊聯繫的,對方都講國語,應該是不同人,應該有三人以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2 頁),可見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符外,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趙家駿於偵查時稱:當時伊在UT聊天室看到在徵工作伙伴,聊天室中對方跟伊說隔天會有人來跟伊面試,聊天的人應該是江哥,106 年11月29日江哥派來的人(即被告),快到伊們家前,江哥有用LINE通知伊開門,伊正要走下去時,在樓梯間就遇到被告,被告看到伊時有與電話中之人稱現在已經碰到了,並且叫伊帶他去看伊住的地方,且交付身份證正本,確認伊住的地方跟名字,他說江哥說的不用怕,因為錢都是伊收,怕伊收了錢沒有繳回去,所以才確認伊的人跟住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有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偵二卷第118 頁)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曾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 巷內,當天他們叫伊去收文件,然後看一下他家在哪邊,然後伊就走了,他叫伊收履歷表之類的,是跟一個男的收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5 至117 頁),可見被告亦曾與車手趙家駿及「江哥」聯繫,益徵其工作內容除了提領包裹外,亦負責面試車手及收取履歷,且清楚車手之工作內容為領款,顯見其清楚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非單純遭人利用之第三人。
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被告於警詢中稱:伊並不認識這些包裹之收件者,均係由「小陳」或「小游」指示其向宅配通之工作人員,自稱為收件者之同事,並要求工作人員撥打其上登載電話號碼確認,之後即以「林友欽」之名義簽收包裹,伊不清楚用意為何,但伊也不認識林友欽,也沒有林友欽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既不認識林友欽,亦無任何淵源,竟未經本人同意,即冒用該人名義或簽立該人姓名領取包裹,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⑷又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車站附近之置物櫃,將上開包裹置於置物櫃,並取得該置物櫃密碼後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便完成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倘為正當工作,完成包裹領取後,當係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惟被告確係將包裹置於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密碼後離去,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有說他那個也算是有點違法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對其行為是違法一節,本有所認識,且又協助詐欺集團面試車手,清楚詐欺集團之運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㈡ 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1.被告略辯稱:伊並無詐欺任何人的錢,伊不知道包裹內為帳戶及提款卡,伊係上網應徵工作,那邊的人叫伊幫忙同事領包裹,類似當鋪,人家跟你借錢要提供一些資料,伊去領取,伊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
2.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在106 年11月26日在UT聊天室對方以徵外務,保證月入4 萬元,對方說工作內容為收件、取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於偵查時稱:應徵時,對方跟伊稱工作性質類似快遞、要伊去宅配取件,送至臺北車站,沒說薪水如何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應徵工作時,對方說是類似當鋪那種,人家跟你借錢要提供一些資料,然後伊去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就其應徵工作時,對方向其所稱之工作內容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協助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另亦有負責面試車手,並清楚詐欺集團之運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是其空言稱不知領取包裹之內容物,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施詐騙,然共同犯詐欺取財,並不以實施每一階段犯罪事實均需參與,是縱被告未實際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然其僅須認識有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即以構成犯罪,並不以其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6 頁),核與被害人余菀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8 至109 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余菀甄VISA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5 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150001 號簡便行文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網銀國際公司網頁列印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第62至63頁、偵三卷第157 頁、第167 頁、訴字卷第186 頁、第189至201 頁)可稽,且有本案手機及被害人余菀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扣案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事實一部分:
1.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簿(即俗稱取簿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含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方式領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不論所領帳戶有無實際遭用以犯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含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可能成立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78 頁),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另對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害人2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標的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 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指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與犯罪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另此2 罪與上揭事實一所示3 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訴字卷第12、13頁)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及錢財,復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在網路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曾受雇於跑船、綁鋼筋、快遞、業務等工作,家中需扶養父母及3 個小孩,見訴字卷第150 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取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部分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以一件包裹200 元為代價,領取、寄放完成算1 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而偵查稱:伊總共幫詐欺集團領郵件獲得1,4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就其領取包裹所獲得之報酬陳述前後不一,惟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完成一件包裹寄放時,得取得200 元之報酬,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均有完成包裹之領取、放置,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各200 元,又該犯罪所得迄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用收取帳戶因係同次領取所得,爰僅於附表三編號一宣告沒收追徵該次犯罪所得)。
㈡ 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見訴字卷第107頁、第148 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被告之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領取方式」欄所簽「林」各一枚,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被告領取方式」欄所簽「林友欽」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上開簽收單交付宅配通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 被告就事實二詐得相當於1,05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至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侵占之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卡片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 帳戶名稱及帳號 │提供時地及方│被告領取時│被告領取方式 │ │ │ │ │式 │間 │ │ ├──┼─────┼────────┼──────┼─────┼────────┤ │一 │苗中妮(所│1.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12 月5│106 年 12 │吳宗民向宅配通營│ │ │涉幫助詐欺│ 帳號000-0000 │日某時,在新│月6 日下午│業所人員佯稱其為│ │ │部分業經臺│ 000000000 號 │北市土城區某│5時 │林友欽同事,經該│ │ │灣新北地方│ )存摺及金融卡│全家便利商店│ │所人員以電話確認│ │ │檢察署檢察│2.台北富邦銀行(│以宅配通方式│ │,由吳宗民在在宅│ │ │官聲請簡易│ 帳號000- 00000│寄出(收件人│ │配單收執聯上偽簽│ │ │判決處刑後│ 0000000號)存 │為「林友欽」│ │「林」(一枚)後│ │ │,已歿) │ 摺及金融卡 │) │ │,領得包裹。 │ │ │ │ │ │ │ │ │ │ │ │ │ │ │ ├──┼─────┼────────┼──────┼─────┼────────┤ │二 │林楚弼(所│臺灣銀行(帳號 │106 年12 月6│106 年 12 │吳宗民向宅配通營│ │ │涉幫助詐欺│000-00000000000 │日上午9 時許│月7 日下午│業所人員佯稱其為│ │ │部分業經臺│2 號)存摺及金融│,在臺中市潭│4 時 │林友欽同事,經該│ │ │灣苗栗地方│卡 │子區勝利路58│ │所人員以電話確認│ │ │法院判處罪│ │號全家便利商│ │,由吳宗民在在收│ │ │刑確定) │ │店潭子新圓通│ │執聯上偽簽「林」│ │ │ │ │店以宅配通方│ │(一枚)後,領得│ │ │ │ │式寄出(收件│ │包裹。 │ │ │ │ │人為「林友欽│ │ │ │ │ │ │」) │ │ │ ├──┼─────┼────────┼──────┼─────┼────────┤ │三 │鄭鴻盛 │1.中國信託商業銀│106 年12 月5│106 年 12 │吳宗民向宅配通營│ │ │ │ 行(帳號822- │日下午4時30 │月6 日上午│業所人員佯稱其為│ │ │ │ 000000000000號│分許,在萊爾│8時30 分 │葉良財同事「林友│ │ │ │ )存摺及金融卡│富超商桃園市│ │欽」,經該所人員│ │ │ │2.中華郵政(帳號│桃仁店以宅配│ │以電話確認,由吳│ │ │ │ 000-0000000000│通方式寄出(│ │宗民在收執聯上偽│ │ │ │ 2883號)存簿及│收件人為「葉│ │造「林友欽」(一│ │ │ │ 金融卡 │良財」) │ │枚)簽名後,領得│ │ │ │ │ │ │包裹。 │ ├──┼─────┼────────┼──────┼─────┼────────┤ │四 │林秩光 │1.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12 月6│106 年 12 │吳宗民向宅配通營│ │ │ │ 帳號000-000000│日下午4 時47│月8 日下午│業所人員佯稱其為│ │ │ │ 797 號)存摺及│分許,在臺中│2 時20 分 │梁家豪同事「林友│ │ │ │ 金融卡 │市北屯區松竹│ │欽」,經該所人員│ │ │ │2.台北富邦銀行金│路二段366 號│ │以電話確認,由吳│ │ │ │ 融卡(卡號4924│之1 全家便利│ │宗民在收執聯上偽│ │ │ │ 000000000000 │商店以宅配通│ │造「林友欽」(一│ │ │ │ 號) │方式寄出(收│ │枚)簽名後,領得│ │ │ │ │件人為「梁家│ │包裹 │ │ │ │ │豪」)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被害人 │ │ │ │ ├──┼────┼──────────────────┼──────┼──────┤ │一 │李汶庭 │詐騙集團員於106 年12月7 日假冒志光超│2 萬9,970 元│附表一編號一│ │ │ │級函授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 萬5,970 │所示合作金庫│ │ │ │李汶庭,謊稱其前於網路購買課程時,因│元 │帳戶 │ │ │ │員工操作錯誤問題誤設為重複訂購,需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訂單云云,使│ │ │ │ │ │其於錯誤而匯款 │ │ │ ├──┼────┼──────────────────┼──────┼──────┤ │二 │吳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6 日,假冒網│2 萬9,986 元│附表一編號一│ │ │ │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所示台北富邦│ │ │ │吳其陽,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 │銀行帳戶 │ │ │ │定錯誤問題將之設定為供應商,致帳戶將│ │ │ │ │ │每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其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三 │吳東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7 時│1 萬3,500 元│附表一編號二│ │ │ │30分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電視機之│ │所示臺灣銀行│ │ │ │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東育陷於錯誤而匯│ │帳戶 │ │ │ │款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 ├──┼─────────┼───────────────────────────┤ │一 │如事實一、附表一編│吳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壹支及│ │ │所示 │偽造之「林」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如事實一、附表一編│吳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壹支沒│ │ │所示 │收之。 │ ├──┼─────────┼───────────────────────────┤ │三 │如事實一、附表一編│吳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壹支及│ │ │所示 │偽造之「林」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如事實一、附表一編│吳宗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90133│ │ │ │1036號含SIM 卡1 張)壹支及偽造之「林友欽」署押壹枚,均│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一、附表一編│吳宗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90133│ │ │ │1036號含SIM 卡1 張)壹支及偽造之「林友欽」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六 │如事實二 │吳宗民犯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 卷證名稱 │簡 稱 │ ├──┼─────────────┼────┤ │一 │106 年度偵第38304 號卷一 │偵一卷 │ ├──┼─────────────┼────┤ │二 │106 年度偵第38304 號卷二 │偵二卷 │ ├──┼─────────────┼────┤ │三 │106 年度偵第38304 號卷三 │偵三卷 │ ├──┼─────────────┼────┤ │四 │106 年度偵第38304 號卷四 │偵四卷 │ ├──┼─────────────┼────┤ │五 │10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 │審訴字卷│ ├──┼─────────────┼────┤ │六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