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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又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4 月確定;又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6 月14日),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乙○○猶未悔改,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自備鑰匙等工具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破壞鑰匙孔(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欲啟動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因巡邏員警、甲○○發現上情,乙○○始未得逞。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 、75-76 頁、本院卷第72、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1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9-53、59-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平口起子,前端部位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細長(見偵卷第63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即為員警、甲○○發現而未得逞(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甫執行完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乙刑期之刑罰,且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丙刑期)假釋出監,即於假釋期間違犯本案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仍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與胞弟一起生活、互相扶持,家庭經濟狀況未達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害人甲○○陳稱:理解被告具有原住民身份、常出入監獄此等社會弱勢狀態,希望能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平口起子、鑰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或預備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 、76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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