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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仲農林翠珊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寄押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
被告
陳昱宏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9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98號、第2899號、第2901號、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先後加入劉志宏(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未經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即郁安)」、「小八」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或直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再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己○○、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乙○○與「表哥(即郁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鐘○庭,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其女兒林○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己○○、乙○○再依「表哥」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7時12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乙○○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乙○○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乙○○與劉志宏、「表哥(即郁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匯款10萬元至李秋賢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乙○○並依「表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分次領出,復於109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交予擔任「收水」之劉志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㈢、乙○○與「表哥(即郁安)」、「小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乙○○、「小八」再依「表哥」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取得,乙○○復於109年2月21 日晚間某時,將前開戊○○、丁○○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乙○○因此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鐘○庭、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己○○則於本案審理期間未對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217頁、303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可合理懷疑其沒有被騙,故此部分被告乙○○至超商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一開始是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安家儀」叫我加她的LINE,我不認識她,她說她是遊戲公司,提供帳戶一天可以給我1,000元,帳戶是借去做儲存遊戲點數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就被騙了,後來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馬上去報案了,我會在法院承認幫助詐欺是因為我確實有交出帳戶的行為,但我沒有容任對方把我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2頁),又觀諸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安家儀」之人之訊息對話,告訴人戊○○於109年2月17日向「安家儀」表示想找兼職工作,「安家儀」即稱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租借給公司會員使用即可賺取10天為1期,1期1萬元之薪水,告訴人戊○○表示同意出租帳戶,「安家儀」旋即請其提供姓名、薪水帳戶、電話、欲出租之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等影像資料,表示要替其登記,並指示其於當日至統一超商寄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告訴人戊○○詢問有無「協議書」時,亦稱要等確定帳戶能正常使用之後再派專員找告訴人戊○○面簽,而告訴人戊○○於翌(18)日向「安家儀」表示接到銀行電話,其很擔心,所以想要取回寄出之帳戶等語,「安家儀」則一再安撫告訴人戊○○,佯裝關心並強調自己為合法公司無需擔心,告訴人戊○○尚有詢問帳戶是否會跑到詐騙車手手上,「安家儀」亦堅稱不會,嗣後告訴人戊○○於109年2月23日再度傳訊息予「安家儀」,質問為何其帳戶會遭人通報警示,並要求「安家儀」向其說明,然「安家儀」均不再予以回覆等情,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中檢109偵13960號卷第351-419頁),足見告訴人戊○○一開始確實是基於求職之目的而與「安家儀」接洽,過程中「安家儀」係以合法遊戲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予會員使用之名義,向告訴人戊○○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在告訴人戊○○提出質疑時以各種精巧話術安撫,衡情確有可能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誤信對方向其承租帳戶係合法之行為。

㈡、再佐以告訴人戊○○於其帳戶遭警示通報後,於109年2月24日主動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並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偵9606號卷第11-13頁、28頁),堪認其於發覺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有積極報案尋求司法協助,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非與詐欺集團成員立於相同立場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意。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出售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等情節,時有所聞,一般人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若因亟需用錢過於急切,確實可能未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利用;況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尚屬合乎常理,自不能率以法律相關專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戊○○在缺錢急於尋找工作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安家儀」欺矇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或有疏失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終究未能相提併論,尚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故告訴人戊○○雖因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認定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告訴人戊○○於該案法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有其訊問筆錄、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簡易判決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6頁、191-193頁),然其他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卷內全部事證認定之。本案告訴人戊○○應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寄出前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號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並由被告乙○○出面領取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待其等受騙後,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出至指定地點,或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表哥」再指示被告乙○○及己○○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甲○○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實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2人既擔任「取簿手」與「車手」,並均可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其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應就其所各自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表哥(即郁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劉志宏、「表哥(即郁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表哥(即郁安)」、「小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其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與犯罪手段相異,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得以遂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在犯罪集團層級分工上,屬替代涉險之基層角色,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鍾○庭雖曾向公訴檢察官表示願意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而無法由本院轉介調解),及考量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者欄記載及本院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各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一起去領包裹,但我沒有分到利潤,我當天就因另案被派出所警員帶去做筆錄,後來就因案被羈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2月17日早上己○○有跟我去(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包裹,但己○○中午就被抓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己○○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幾次犯行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表哥」說酬勞1週算1次,我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我領取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依照「表哥」指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另外我持李秋賢提款卡提領的10萬元已於當天晚上在桃園長庚醫院交給劉志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對照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我領包裹1件可以獲得1,000元,是由「小八」或己○○給我等語(見109偵9606號卷第9-10頁、109偵18394號卷第4-5頁),且衡諸常情,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人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若非有立即、高額之報酬,一般人實不願冒險從事此非法工作,故應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其每次領取包裹之後即可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除了獲有上開報酬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故應認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109年2月26日查獲被告乙○○時,雖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這支手機是綽號「小八」的友人所有,作為領取包裹聯絡使用等語(見109偵9606號卷第8頁),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帳戶資料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取得帳戶資料或提款之情形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即郁安)」之人 鐘○庭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8日,自稱係元大證券公司之員工「張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鐘○庭佯稱:其公司要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鐘○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女兒林○璇(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右列地點。   於109年2月10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乙○○、己○○於109年2月17日7時12分許,依照「表哥」之指示,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士東門市,由乙○○出面領取林○璇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偵18394號卷第3-5頁) 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9偵18394號卷第6-8頁、41-42頁) ③告訴人鐘○庭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9偵18394號卷第9-10頁、30-331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09偵18394號卷第1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18394號卷第11-1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劉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即郁安)」之人 甲○○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係甲○○之親戚「陳俊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①109年2月17日12時1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李秋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賢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109年2月17日13時23分許,從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秋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乙○○依「表哥」之指示,分別於: ①109年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09年2月17日12時5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偵23691號卷第3-5頁)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109偵32691號卷第6頁) ③提款情形一覽表(見109偵23691號卷第1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偵23691號卷第15-17頁) ⑤臺灣中小企銀109年8月21日竹科字第1098200962號函所附李秋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偵23691號卷第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及綽號「表哥(即郁安)」之人 戊○○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7日9時58分前之某時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工作訊息,經戊○○於109年2月17日9時5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自稱係遊戲公司員工「安家儀」,並佯稱:其公司要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指定地點。 於109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號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 乙○○於109年2月21日9時35分許,與「小八」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鍾文雄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左列門市,並由乙○○出面領取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偵9606號卷第7-10頁、52頁、63-65頁) 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9606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85-295頁) ③證人鍾文雄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9606號卷第16-18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109偵9606號卷第38頁) ⑤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見109偵9606號卷第41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9606號卷第44-45頁) ⑦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安家儀」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9偵13960號卷第351-4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及綽號「表哥(即郁安)」之人 丁○○(被害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前,自稱係元大證券公司之員工「張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其公司要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右列指定地點。  於109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乙○○於109年2月21日10時44分許,與「小八」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由乙○○出面領取丁○○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南投地檢署109偵1901號卷第8-10頁)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南投地檢署109偵1901號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25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09偵1901號卷第11頁) ④被害人丁○○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臉書網站廣告、與「張雯」之LINE對話紀錄、租賃帳戶協議書等資料(見南投地檢署109偵1901號卷第12-17頁反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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