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林識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識圭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識圭於109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稱甲應執行刑)、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6 月11日,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應執行刑並與另案殘刑6 月又21日接續執行,迄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6日,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即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林識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再經板橋地院依法減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經板橋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
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經板橋地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㈩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板橋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13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4
27克,驗餘淨重共0.140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識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反應之事實。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包(淨重共 0.1427 克,│
│ │照片6 張、臺北榮民總醫│驗餘淨重共 0.1409 公克│
│ │院109 年4 月28日出具之│)之事實。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427克,驗餘淨重共0.
14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