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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97 號、第25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清晨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見陳雍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嗣陳雍昌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繼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陳雍昌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游民楷所使用之電鑽1 組及車牙機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8 萬元),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開啟上開車輛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電鑽1 組及車牙機1 臺,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其另行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行駕車離去。嗣游民楷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民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雍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遭竊車輛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附卷可稽。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民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繼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 年4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8日,下稱甲案)。又④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5 月(共2 罪)確定;

⑤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確定,繼上開④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 年6 月29日至109 年9 月28日,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則自104 年6 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之刑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鑽1 組及車牙機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雍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及車牙機壹臺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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